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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嘉義縣布袋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祝河
被告
承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貳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被告承緯營造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壹佰伍拾萬元未償,業經原告取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港簡字第一二五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為其執行名義,現正由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二五二號案件執行中,而被告承緯營造有限公司因承包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發包之工程,對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擁有壹佰肆拾貳萬元之工程款債權,詎被告承緯營造有限公司怠於向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領取上開工程款,雖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二五二號案件對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惟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竟對該執行命令提出異議,原告遂經鈞院通知應於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按被告承緯營造有限公司既然怠於向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領取上開工程款,而被告承緯營造有限公司又確實積欠原告壹佰伍拾萬元未償,則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被告承緯營造有限公司訴請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如數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壹佰肆拾貳萬元。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二五二號、八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九十號案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緯營造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壹佰伍拾萬元未償,業經原告取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港簡字第一二五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為其執行名義,現正由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二五二號案件執行中,而被告承緯營造有限公司因承包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發包之工程,對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擁有壹佰肆拾貳萬元之工程款債權,詎被告承緯營造有限公司怠於向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領取上開工程款,雖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二五二號案件對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惟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竟對該執行命令提出異議,原告遂經鈞院通知應於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按被告承緯營造有限公司既然怠於向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領取上開工程款,而被告承緯營造有限公司又確實積欠原告壹佰伍拾萬元未償,則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被告承緯營造有限公司訴請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如數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壹佰肆拾貳萬元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者,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亦經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復據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判例闡述甚詳。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既係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承緯營造有限公司訴請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如數給付工程款壹佰肆拾貳萬元,則縱使原告之主張屬實,依上說明,原告亦僅得訴請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應向被告承緯營造有限公司為給付,而由原告代位受領而已,不得直接請求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對原告自己為清償。乃本件原告竟訴請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應給付原告壹佰肆拾貳萬元工程款,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二)況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承緯營造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二五二號案件,因有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僅有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而對第三人(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而已,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二五二號、八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九十號案卷查明無訛,則依上說明,該執行法院所發支付轉給命令,性質上亦僅有命第三人(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向執行法院為支付,而由執行法院代為收取後再轉付給各個債權人(各按其債權比例受償)而已,是執行債務人(被告承緯營造有限公司)仍僅有喪失其收取權,並未喪失其債權,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仍不得訴請第三人(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逕向伊為給付。乃本件原告竟訴請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應給付原告壹佰肆拾貳萬元工程款,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自屬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既屬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則依上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王金龍

~B書記官 賴琪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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