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原 告 和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日勵營造有限公司 設嘉義市○○路一五五號一樓之二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壹佰 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捌萬壹仟伍 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五 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五紙向被告請款,被告迄未清償,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及其中五十七萬四千一百七十 四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自清償日止 ,其餘八萬一千五百零七元,自擴張聲明之翌日即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查本件原告所開立之五張發票,乃原告向被告請款所用之憑據,於原告而言 ,即屬銷售之銷項憑証,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三款規定,原告必須 確實申報繳納稅款,否則除應受罰鍰處分外,並得受停止營業之處分,而原 告就上開五紙發票所示銷售額已依法申報,足見兩造間確有上開五紙發票所 示之預拌混凝土買賣關係存在甚明,否則原告豈有自損稅款申報之理。 ⒉又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本件原告所開立交予被告之五紙發票, 即屬被告之進項憑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進項虛報者,有 處罰之規定,然營業人是否就進項憑證申報則為其權利,雖其可選擇不據為 申報憑證,但不可虛偽申報,準此,由營業人所申報之進項憑證觀之,即足 証明該憑證所示者,確為真實。是被告就上開五紙發票中之三紙,已提出據 為進項申報憑證,顯見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卷附五紙發票所示之預拌混凝土 至明。至被告就另二紙發票未提出據為進項申報憑證,惟此乃被告權利行使 與否之決定,參酌前述原告之銷售銷項申報,亦足証明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 之存在,被告空言否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非可信。 ⒊再者,兩造間有關預拌混凝土買賣營業稅部分係約定由被告負擔,此觀卷附 五紙發票上款項「總計」欄係合計營業稅在內,而被告亦據之為進項申報憑 證,足見兩造間確有此約定,否則被告豈有據之申報之理。 三、證據:提出發票影本五張、申報書影本二份,並聲請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函查 被告報繳發票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對於支付命令異議所為之陳述略以:兩造間 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無任何借貸或工程款項情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送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經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給付貨款部分擴張聲明為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共計六十五 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五紙向被告請款,被告迄未清償等情 ,雖為被告於於支付命令異議時所否認,惟此業據原告提出發票影本五張、新竹 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二份為證;且上開五張發票,除已由原告依法 申報稅額外,被告亦已就其中三張發票提出申報扣抵,此有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嘉市稅工字第八九七一九四二五號函附發票扣抵資料及營 業稅自動報繳年檔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六十五萬五千六百 八十一元之混凝土等語,堪信為真。是兩造間既有上開買賣關係,被告又未舉證 證明其已給付上開貨款,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 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及其中五十七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自清償日止,其餘八萬一千五百零七元, 自擴張聲明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亦核無不合,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審判長法官 王金龍 ~B 法 官 李文輝 ~B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B 書 記 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