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一三號 原 告 采利環工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市○○路○段二一八號二一樓之二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甲○○ 丙○○即張小 己○○即張小 丁○○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八九巷四樓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七巷六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玖佰元,及自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甲○○、丙○○、己○○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 佰柒拾貳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及張小龍明知坐落於嘉義縣大林鎮○○段第五五七、五五一之一 等計六筆地號土地為原告公司所有,且依法不得傾倒垃圾廢棄物,竟未經原 告之同意,私自僱用司機即被告乙○○及丁○○等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 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分別駕駛車號FV─六一一及NG─八一八號 之大貨車,闖入上開同段五五七號土地內傾倒已吸收有機溶劑之碎布及塑膠 袋,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查獲被告之上開行為,嗣經嘉義地 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甲○○及張小龍於 刑事審理中,自承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開始對外收費提供系爭土地供 人傾倒廢棄物,已倒二十五車,故該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屬實,故應就原 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私自傾倒廢棄物,自係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且被告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自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處理上開廢棄物所生之費用如下: ⑴廢棄物及其污染土石之處理及運費:就廢棄物之處理及運送,原告係委託德 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處理,每噸之處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元, 共處理七百二十八‧六噸,計支出一百五十三萬零六十元。 ⑵挖土機挖掘工資:每日八千元,共工作九日半,計七萬九千八百元。 ⑶現場監工工資:原告公司派有監工施騰麒、李培垣及總經理戊○○到場全程 監工,其中施員月薪四萬元,李員三萬元,張總經理月薪十二萬八千元,三 人工作十日,計工資支出六萬五千零九十五元。 ⑷取樣工資:原告公司委任蕭錦川為廢棄物之取樣,計支出五萬元。 綜上費用合計為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爰捨棄五十五元,並為如 訴之聲明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二份、薪資證明三份、支出憑證一份、台中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份(以上均為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五一0號刑事判決一份、戶籍謄本三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八九嘉環三字第 0三一一四號、八九嘉環字第六七二三號函影本各一份、配置平面圖影本一份 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金和、江國勝、許銘坤、石墾檳。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己○○部分:被告丁○○、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等前往傾倒時,系爭土地上已有他人傾倒之廢棄物,且被告有精神 官能症。 三、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其與丁○○以每車一萬元代價各駕駛大貨車載運廢棄物,經甲○○引 導欲前往傾倒途中,尚未傾倒即被查獲,且前亦未曾有傾倒廢棄物至前開土 地之情事。 四、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繼承人張小龍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即自立門戶,其生前之行為, 被告完全不知情,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張小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實不知 要負何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函查上開土地其地上廢棄物處理相關資料,並調 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刑事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及張小龍(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就原告 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五五七、五五一之一號等計六筆地號土地,未經原 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竟僱請司機即被告乙○○、丁○○於民國八十 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分別駕駛車號FV─六一一及NG─八一 八號之大貨車,欲進入上開同段五五七號土地內傾倒具有機溶劑之碎布及塑膠袋 途中,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查獲,嗣張小龍與被告甲○○於鈞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刑事審理中,自承係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開始對 外收費提供上開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已倒二十五車,故張小龍與被告甲○○均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告丙○○、己○○為張小龍之繼承人,應承受張小龍財 產上之一切義務,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訴請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原告處理上開廢棄物回復原狀所生之費用計: ⑴廢棄物及其污染土石之處理及運費一百五十三萬零六十元;⑵挖土機挖掘工資 計七萬九千八百元;⑶現場監工工資六萬五千零九十五元;⑷取樣工資五萬元, 合計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並捨棄五十五元,為如訴之聲明所示及法 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等語。被告甲○○則以:伊等前往傾倒時,系爭土地上已有他 人傾倒之廢棄物,且被告現有精神官能之病症等語;被告乙○○則以:其與丁○ ○駕駛大貨車載運廢棄物,經甲○○引導欲前往傾倒途中,尚未傾倒即被查獲, 且前亦未曾有傾倒廢棄物至前開土地之情事;被告丙○○則以:被繼承人張小龍 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即自立門戶,其生前之行為,被告完全不知情,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張小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己○○之被繼承人張小龍及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亦無 任何正當使用之權源,竟擅自在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傾倒廢棄物,並另僱請司機 即被告乙○○、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分別駕駛車 號FV─六一一及NG─八一八號之大貨車,欲進入上開同段五五七號、五五一 之一號土地內傾倒廢棄物途中,經警查獲等情,業據提出提出台中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八九嘉環三字第0三一 一四號、八九嘉環字第六七二三號函各一份、配置平面圖一份等為證,被告甲○ ○對上開事實並不否認,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其於另案偵查中到庭陳稱: 是張小龍指定傾倒地點,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傾倒二天,第一天倒十六車 廢棄物,第二天倒九車廢棄物,乙○○、丁○○二車尚未傾倒下去,就被查獲等 語甚明,有上開刑事偵查卷附現場照片十一張(均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 0號刑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刑事卷可按;又證人即當時到場之警員江國勝、陳 金和均到庭結證稱:據同段五五一地號土地地主黃茂報案,常有人至其土地傾倒 廢棄物,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當天晚上查獲,當時有兩位駕駛即乙○○、丁 ○○,惟甲○○逃跑,後來有到派出所做說明,被傾倒的土地面積很大,無法確 定是何筆土地被傾倒等語;復參以證人即大林鎮公所清潔隊副隊長許銘坤則到庭 結證稱:後來伊有到現場看過,拉圾種類大都是桃園地區之事業廢棄物,面積相 當大,無法看清何筆土地被傾倒,但同段五五一地號與五五一之一等地號土地被 傾倒的廢棄物種類均相同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參 以證人即大林鎮公所原清潔隊長石墾檳亦結證稱:因附近土地無明顯之分界線, 依當時地籍圖約略觀察,除同段五五一地號土地外,隔鄰之土地也有被傾倒,只 知有橫跨幾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者,觀 諸同段五五一、五五一之一及五五七等地號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遭非法掩 埋大量廢棄物,且因該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上開土地,經大林鎮公所以各該事業廢 棄物生產之廠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分在案等情,有上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八九 嘉環三字第0三一一四號、八九嘉環字第六七二三號函及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八九 嘉大鎮清字第八九二四五號、第八九0三二號、第五六六四號、第八九00九號 、第八九00五六六五號函附卷可憑;而被告丁○○、己○○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其同段五五七地號土地遭張 小龍及被告甲○○擅自在前開土地傾倒廢棄物乙節,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張小龍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有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足憑,又被告丙○○、己○○為 張小龍之繼承人,亦有上開戶及謄本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承受張小龍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甚明,本件被告甲○○與訴外人張小龍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 何正當使用之權源,竟擅自在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傾倒廢棄物,顯係侵害原告所 有前開土地之權利,是被告甲○○、丙○○及己○○對原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 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雖另 主張被告乙○○、丁○○受張小龍及被告甲○○所僱用,載運廢棄物至現場傾倒 ,亦應與張小龍及被告甲○○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乙○○ 抗辯其與被告丁○○駕駛大貨車載運廢棄物,經甲○○引導欲前往傾倒途中,尚 未傾倒即被查獲,且前亦未曾有在前開土地傾倒廢棄物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原告提出之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刑事判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八九嘉環三字第0三一一四號、八九嘉環字第六七二三號函等件,雖上開刑事 判決以被告乙○○、丁○○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 ,各被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緩刑三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且被告 乙○○、丁○○固駕駛貨車欲前往上開棄置廢棄物之土地,然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乙○○、丁○○二人已為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且被告甲○○於另案偵查中亦 陳稱:乙○○、丁○○二車尚未傾倒下去,就被查獲等語,已見上述,復為原 告所不爭執;又依原告聲請訊問之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即上開證人陳金和、江 國勝亦均證述,被告乙○○、丁○○欲前往傾倒時即遭警查獲,並無法確定被 告乙○○、丁○○已將廢棄物傾倒,或見到其二人有將廢棄物棄置於現場,足 見被告乙○○辯稱其與丁○○駕駛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尚未傾倒即被查獲等語 ,堪可採信。 (二)原告雖又主張前開土地遭傾倒之廢棄物顯逾二十五車,確係包括被告乙○○、 丁○○等人所傾倒云云。惟參以上開證人石墾檳另結證稱:除同段五五一號土 地遭傾倒外,隔鄰之土地也被傾倒,何人傾倒,及廢棄物是否同一人傾倒,伊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除甲○○、 張小龍已前往傾倒廢棄物,並至少棄置二十五車外,縱令現場確有堆置許多廢 棄物,亦無從證明被告乙○○、丁○○二人曾有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乙○○、丁○○確有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不足採信,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乙○○、丁○○亦有為本件侵權行為,自難令 其二人與被告甲○○、丙○○、己○○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 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 之決議、同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四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有之同段五五七地號土地因張小龍及被告甲○ ○擅自傾倒廢棄物,而使該土地遭致污染而受損害,原告為避免污染持續擴大, 經嘉義縣環保護局通知後,僱請他人清運前開廢棄物而回復原狀,計支出:⑴廢 棄物及其污染土石之處理及運費一百五十三萬零六十元;⑵挖土機挖掘工資七萬 九千八百元;⑶現場監工工資六萬五千零九十五元;⑷取樣工資五萬元,合計一 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並捨棄五十五元之請求等情,亦據提出嘉義縣環 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十九嘉環三字第0三一一四號函影本一份、統一 發票二份、薪資證明三份、支出憑證一份等為證,經核上開原告因回復原狀所生 之費用,尚屬必要及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甲○○、丙○○、己○○給付一百七 十二萬四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賠償其損害,參諸上開說明,自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乙○○、丁○○二人亦連帶給付上開金額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份 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份,其本案請 求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李文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B 書記官 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