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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原告
丁○○
原告
黃芳滿
原告
戊○○
原告
甲○○
原告
丙○○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秀哲 律師
被   告 賴瓊燕即茂新企業社 住嘉義市○○路一一五號
己○○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賴瓊燕即茂新企業社、己○○應共同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七元,黃芳滿二十九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戊○○二十九萬千四百四十八元,甲○○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丙○○二十七萬五千二百十一元。

二、陳述:

(一)查被告所興建之松鶴仙境,其地磚因施工品質不良,四處滲出有毒油垢如癌病斑點,擦拭隨即復出,令人作嘔,經訴請 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回復原狀,雙方成立和解,被告願依台北市土木技術公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土技字第八八三0三三三號鑑定報告表按各項工程項目予以修復,並於二個月內完工,若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如期完工則同意以鑑定價格賠償原告,原告居住滲出毒液之地磚,如坐針羶,恐怖萬分,被告理應於和解及判決後,僱請熟練人員依該鑑定之施工方法進行施作,乃被告不循此途即不提供地磚材質,也不告知施工方法,到場名為修復,實僅為履行和解內容之借鏡而已,毫無施作之誠意,至八十八年底仍不圖與原告協商解決方案,原告為改善居住品質,只好自行施工,如今已全部完成,查本件和解未能履行,既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應依和解內容,依鑑定價格賠償原告。

(二)被告雖有來函表示願依和解內容施工,但原告為三層樓房之住宅,生活起居於此,施工時並非一次將全部傢具搬離另行租屋,可分層施工因而原告隨即以嘉義郵局第二0五八號信函表示感謝,並願依法施工進度配合施工,被告則執意全部搬離,後經協商,被告應確定施工日期,並協助搬移回復原狀,門窗漏水部分協助處理,原告為恐被告不依協商內容處理,乃以嘉義四支局第二七七號函催依約施工,被告逾期不施工,原告為生活品質所苦,乃自行施作,是本件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應依和解內容賠償。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和解筆錄、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各戶鑑定費用表各一件、存證信函三件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西村、楊木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所建房屋之地磚稍有瑕疵,被告為負起出賣人責任,在法院成立和解(原告乙○○除外),同意修復,應於修復前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原告搬遷,以利施工,全部工程應於收受和解筆錄正本之日起二個月內完工,被告若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如期完工,則同意以鑑定價格賠償原告。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收受和解筆錄,隨即於同年八月二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三二號通知原告丁○○、丙○○,請其接信後七日內搬空屋內物品,以便施工,但原告丁○○、丙○○均拒未搬遷,被告無法施工。被告等意圖取得高額賠償金,不但不搬遷,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告六人聯名寄來一封郵政存證信函,要求施工應確定日期,搬遷應協助及回復原狀,門窗漏水部分協助處理等條件,仍拒不搬空。被告一再等待並到現場查看,均無搬遷,無法施工。到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被告再以郵政存證信函六一八號通知原告黃芳滿、戊○○、甲○○請於接信後七日內搬空屋內物品,以便施工,但均無人搬遷,致無法施工,其中原告黃芳滿、戊○○、丙○○三家有相片三張可證,其餘均緊閉門窗,無法進入拍照。事後得知原告黃芳滿早已出售他人,在買受人住進去之前已自行換上花崗石,因此無人收信,也拒不搬空讓被告修復。原告乙○○未居於此,拒不開門。

(三)原告等故意不配合搬遷,阻撓被告修復,目的在要求被告給付高額賠償金。被告經營建築業,雇工及購買建材均極容易,既已願在法院和解,急欲施工修復,結束紛爭。因此,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第七一四號函復原告等六人,並再通知於七日內搬空屋內物品,以便被告依和解內容施工,彼此依誠信原解決問題,但原告仍一直不搬空,致被告無法施工。被告因原告不依和解內容搬遷,阻撓被告施工,實無遲延責任,原告要依和解內容請求賠償金,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六件、回執影本九件及照片三幀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回復原狀事件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興建之松鶴仙境,因地磚施工品質不良,經其等向本院訴請被告回復原狀(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後,雙方於訴訟中成立和解,被告願依台北市土木技術公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土技字第八八三0三三三號鑑定報告表按各項工程項目予以修復,並於二個月內完工,若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如期完工則同意以鑑定價格賠償原告,被告理應於和解及判決後,僱請熟練人員依該鑑定之施工方法進行施作,乃被告不循此途即不提供地磚材質,也不告知施工方法,到場名為修復,實僅為履行和解內容之借鏡而已,毫無施作之誠意,至八十八年底仍不圖與原告協商解決方案,原告為改善居住品質,只好自行施工,如今已全部完成,查本件和解未能履行,既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應依和解內容,依鑑定價格賠償原告云云。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等故意不配合搬遷,阻撓伊修復,目的在要求伊給付高額賠償金,伊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九月七日及十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七日內搬空屋內物品,以便施工,但原告等仍一直不搬空,致伊無法施工,伊並無遲延責任,原告等依和解內容請求賠償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等向被告購買之松鶴仙境房屋,因地磚施工品質不良,經向本院訴請原告回復原狀(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後,雙方於訴訟中成立和解,被告願依台北市土木技術公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土技字第八八三0三三三號鑑定報告表按各項工程項目予以修復,並於二個月內完工,若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如期完工則同意以鑑定價格賠償原告,惟被告並未於和解後二個月內修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和解筆錄影本一件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回復原狀事件全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所須審究者,厥為前開未於和解後二個月內修復之事實,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訴訟和解後,隨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丁○○、丙○○七日內搬空屋內物品,以便施工,及於同年九月七日,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黃芳滿、戊○○、甲○○七日內搬空屋內物品,以便施工,惟原告均無人搬遷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為到場之原告丁○○、戊○○、甲○○及證人鄭西村(原告黃芳滿之夫)、楊木崑(原告丙○○之夫)所不爭,而被告於發存證信函前,亦曾委請建材行隨時準備提供地磚及工頭等候通知施工之事實,亦據證人陳芳彬、黃逢時到庭證述屬實(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認被告已完成給付之準備通知原告。

(二)雖原告等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聯名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施工應確定日期,搬遷應協助及回復原狀,門窗漏水部分協助處理等條件,惟前開條件均非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回復原狀事件之和解筆錄中被告所應履行者,原告執此拒不搬遷,自不足採。

三、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兩造所成立之前揭和解筆錄內容第一項規定,原告負有搬遷以利被告施工之協力義務,然其等於接獲被告之存證信函後,均拒不搬遷,致被告無從於和解後二個月內修復完工,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據前揭和解筆錄,訴請被告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價格分別賠償原告,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力進

~B書記官 賴琪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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