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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

原告
永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儀勳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因向原告購買鐵材,交付支票二張共三十九萬三千七百元,以付貨款。但所簽發之支票到期後經提示已拒絕往來;另一部分貨款未支付金額為十四萬四千三百元,共計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金額為五十三萬八千元,屢經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為此提起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二張、送貨單五張、明細表二張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購買鐵材,尚欠金額應為五十三萬八千元,希望原告能讓我們每月攤還。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訴訟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係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即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捌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前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參萬捌仟元,依上揭法文意旨,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二張、送貨單五張、明細表二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屬。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蕭道隆

~B書記官 李銷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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