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
- 原告
-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五九巷十九弄八十號
- 訴訟代理人
- 甲○○ 住
- 被告
- 聖達營造有限公司 設嘉義市○○里○○○街五三號七樓一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肆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貨款共計新台幣三百七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元,被告以支票支付,約定支票到期就要付清貨款,惟均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五份、結帳單影本六張、統一發票影本二十八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五份、結帳單影本六張、統一發票影本二十八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渙文
~B書記官 李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