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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
    李峰遙

  • 原告
    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李峰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二百六十八萬六千元及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本件兩造所訂之「保全服務契約」之服務範圍係以原告之養鱉場為範圍: 1、查原告與被告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於 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雙方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明定由被 告公司為原告所經營之養鱉場提供保全服務。然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夜間,該養鱉場遭竊賊侵入並將其池內之鱉竊走(依當時買進約共一萬兩千 隻),從事發當夜至隔天原告發現此竊案,竟未見被告公司所提供之保全系 統發生任何警報鈴聲,翌日早上,原告發現池中鱉遭竊後,於當日早上十點 即先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案並通知被告公司前來處理本案。 2、嗣警方前來處理並與原告查看案發現場,竟查被告公司所提供之保全系統其 未能發生任何警報鈴響聲之作用,係導因於該保全系統中之紅外線電路之裝 設有問題,再裝設時將電流之迴路設計弄錯方向而產生缺失,致未能於有人 經過時發揮其偵測之功能,適時發生警報通知保全標的物所有人,為此,原 告曾依「保全服務契約書」首頁、第二條、第五條等相關之規定向被告公司 發存證信函,並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處理本案事宜,然被告公司無誠意處 理,更抗辯非其公司所承保之標的物範圍內之物。 3、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於契約成立後,擅自更改契約內容在先,之後又未盡 告知原告契約變更之義務,僅以原告既將印章交付其配偶尤春愛並授權其辦 理契約補章相關事宜,被告公司業務員關建昇將辦理免補償協議原委向原告 代理人尤春愛說明,並徵得其同意後用印,協議內容即生效力,亦即雙方同 意免依前開規定於契約附圖以僅以原告委託其妻為理由抗辯,故此部份對於 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公司仍需負保全與賠償之責任。又基於「未明示者, 表有意排除」之法理,本件契約之首頁與第一條規定即表示保全之標的物為 全部範圍,故未用紅線標示特定範圍,即表示兩造間訂約初其真義,並未有 『限縮』保全標的物之「本體與範圍」之合意;蓋若要限縮其範圍,此自屬 契約重要之點,對當事人都有相當影響,且本案當事人間都未用紅線限縮下 自應回歸契約之本文,即保全標的物之本體(即地址所示之養鱉場內鱉之全 部)。況被告自始至終所架設之保全機器系統,都是圍在保全標的物之「本 體」與「全部」範圍,倘非保全全部,則被告訂約後何需架設所有機器?而 每月亦收保全費用?試問被告在收了保全費用後是為誰而保、所保為何?故 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外,從契約之主要條文條款之內容以觀,在附約(如契約 之附圖)未明示排除主約條款時,應以主約內容為主。4、原告於案發當日除先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案外,並通知被告公司之許 蘇同現場會勘,原告當時已向被告公司報告損失約一萬二千隻鱉,而被告公 司亦無異議或要求原告親自或配合撈起與清點。之後當天約九點四十分許三 方現場勘查後,警方請原告、被告公司回警局作筆錄,經警方製作報案證明 單及警方與被告保全人員司徒潤生簽名與蓋關防章確認,而五日後八十五年 一月一日原告經被告公司通知到該公司領取保全報告書(三聯單)處理內容 中,一直均是司徒潤生與原告接洽,雙方簽章並再確認雙方在警局的報案證 明單,領取損失証明單等等,是原告已依契約約定提出損害之賠償請求。 (二)被告公司之保全系統因以下幾處之設計不當與瑕疵,以及保全人員未盡告知 義務之過失,致保全之標的物與防護服務區內財物,因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服 務有其設置之不當與管理上之欠缺而遭竊,被告公司實有以下過失之事由: 1、就該保全系統之功能檢討:並聯與串聯何者較能發揮功能? ①、就魚池「本身」保全系統之各個裝設及保全系統「外圍」部分而言:本案 魚池本身長度六十四公尺,寬二十五公尺。其保全系統之裝設,有兩大部 分:一是保全系統本身,二是保全系統「外圍」有一層硬塑膠防護網,保 全系統本身方面:其每一單位之保全系統是由一根長一公尺二十八公分上 之鐵條,上裝兩顆警報鈴,第一顆即上方的(簡稱A),第二顆即下方的 (簡稱B),與上下AB間之距離「三十公分」(簡稱C部分)。而B之 底部至魚池本身外面之水泥地面(E部分),有「六十四」公分之距離( 即D30公分+E34公分部分)。但需一併注意的是,從鄰近之土地( 另一田地)水平面要走上去魚池本身之底部水泥地面(E部分)時,仍需 先跨上高六十公分之斜坡(見F部分)。因此下面B鈴之底部至鄰近之田 地水平地面就共有一公尺二十四公分左右高(六十四加六十公分計算)。 在外圍部分有一層硬塑膠防護網在離警報鈴本體結構之「往外」達二十公 分處(G部分),又另外裝設數十根之鐵柱,鐵柱間圍上一層硬塑膠防護 網。其裝設乃由魚池之水泥地面往上圍起。即從B鈴的下方六十四公分水 泥地面起(E部分),往上圍至上面A鈴之上方三十公分止,因此塑膠防 護網高度為一公尺五十八公分,足夠使長一公尺二十八公分之鐵條上的統 紅外線裝置A與B鈴不會直接被外物接觸。 ②、若採AB是併聯,則人接觸A或B其中一顆時警報都不會響:此時進入魚 池內時,需同時接觸兩個被其紅外線照到才會響,所以只要『不被A照到 』,則B有無照到都沒關係,但實際現場勘驗情形,任何人進出魚池其實 很容易,是本件保全系統之設計,若採用併聯方式,則根本無法發揮功用 ,蓋即使AB每一顆本身機器沒故障或設計沒問題而單顆會響「會靈」, 但是一旦將兩顆併聯時,則AB一起反而因如此裝置使得二顆成為電流通 路與紅外線發射出時之命運共同體,亦即單顆(如B)原有一照到就發射 紅外線之警報功能,卻在此時他顆A不被「同時」照到,而電流無法回向 B自己故本身紅外線不會發射,亦即因他顆(A)之原因反而「限制並防 礙」了B本身原有之功能,造成B此時由原來的「會靈」,是AB若併聯 則功能上會彼此牽制,顯見AB併聯之設計有多處之不當與錯誤。 ③、若採AB是串聯,則竊賊接觸A或B其中一顆時就會響:此時保全系統就 能發揮赫阻竊賊之功能,此是當事人與保全公司簽約時,雙方契約之真意 與法效意思,亦即保全公司收取保全服務費之目的:是以在願提供人民之 財產能因其公司之器材適時地發揮「可合理期待之功能而無服務上之危險 與瑕疵」,以達赫阻竊賊(而非貓狗)之效用,而不遭損失之最終目標與 服務,(即需朝符合消保法第七條從事設計、::, 提供服務企業經營 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與消保法施行細 則第五條::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等等規定來設計產品、 裝設產品與服務之提供。),因此該保全器材之設計應朝較正常無瑕疵之 警報方向設計,亦即此時之設計最主要之目的應是避免發生「人」可以任 意或輕鬆地通過紅外線而不被察覺覺之情況。從而設計上應讓紅外線之偵 測功能,對人能達到「無死角或最少死角」功能、以便馬上響鈴「赫阻」 竊賊之進入或即使竊賊進入後能「立即」通報保全人員、且保全人員能在 合理的最短期間到達,將已經之損害減少到最低,職此之故,將AB串聯 ,讓其電流與紅外線感應功能互通,達到不僅每個「會靈」,而不致使整 個保全系統有任何一點因別顆之存在反而失靈之情況。 2、綜上所述,AB串聯應較並聯能發揮功能,為了防止貓狗之類誤觸警鈴之方 式,而採更有效且經濟又安全的「外圍防護系統」或從真的貓狗進來後又發 生誤觸警鈴,讓保全人員虛驚一場而徒勞往返時此時讓消費者「酌付出勤費 以玆補償」。此亦是衡平之方法。斷不可因嚥廢食,而將之串聯改為並聯, 如此因小失大即「防了貓兒、卻逃了偷兒」,此應非保全系統服務之宗旨與 「主要」目的,亦非簽訂之雙方締結保全契約之本意。3、又被告公司於其保全系統裝設時,該設計與管理上,因為是多年之企業經營 者,有其較一般人專門之知識與技能,不論其所設計或發包施工等,均是被 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其應注意可能之瑕疵弊端與漏洞,且能注意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造成其受委任之保全服務之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與契約目的, 顯有過失。 (三)原告之實際損失,包括「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1、在裝保全系統之前,原告之魚池中原所飼養之鱉(即甲魚)其來源多是前往 在朴子、鹿港、屏東養殖業者所購買的,在裝設保全系統當天池內之鱉全數 約計兩萬隻,其中約一萬二千隻是向住在嘉義縣朴子市○○路二四七號之友 人張祥分兩次購買,第一次在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買了七千隻,每隻單價四 十三元計三十萬零一千元整;而第二次在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買了五千隻, 每隻單價四十五元計二十二萬五千元整,故當時全部買進之成本為五十二萬 六千元整,其他八千多隻因之前係向在鹿港、屏東地帶之商人購買,已五年 多無法找到賣主向其事後補開收據,從而舉證之數量即一萬二千隻;又因原 告平時飼養甲魚一萬兩千隻,其於當時簽約時、與事發後找被告公司理賠時 ,也曾提出以「飼養方式」來之方式估算出數量之損失至少亦有一萬零八百 隻。 2、原告之實際損失可分為:(1)所受損害(成本為二百六十八萬六千元): 上開一萬二千隻買進時之成本費用五十二萬六千元,而養一年兩個月所花費 之飼料水電費(不含人工資),這部分實難事後詳細去估算與舉證,故依常 理與飼養動物之必要基本條件來判斷與估算,從而釋明其每隻平均養一年合 理地應需至少二百元之飼料等費用,小計約二百十六萬元,故所受之損害共 計二百六十八萬六千元。(2)所失利益(五百四十萬元):原告之所以會 請保全而被告亦願提供服務收取每月服務金時,必定有需保全之標的物已存 在,且有對之保險或保全之利益,依當時原告買進一萬二千隻,預定之計劃 應非寵物之飼養或自己食用而是有對外買賣之計劃。而因依當時一隻鱉已達 近一斤重,其經濟價值依市價與冬令季節時氣之不同,每一隻一斤重之鱉, 應有其基本合理之市場價值,再依原告之市場價值調查,及嘉義區漁會、台 灣省甲魚運銷合作社、行政院農委會水產試驗所彰化鹿港分所、嘉義市魚類 商業同業公會、加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木伯水產有限公司等民間單位 所提供之資料,每一隻一斤重之鱉賣給大、中盤商或業者在雌鱉因會繁殖故 約一千元,雄鱉五百元,餐廳甲魚爐一道菜五百至七百元左右,最貴的是鱉 製成品如補品膠囊罐一瓶三千多元,而依全省唯一之養鱉工會(即屏東台灣 省甲魚運銷合作社)所提供之資料,亦指出八十四年(原告遭竊當時)全省 之價格在五百到一千元,而本地嘉義地區,在嘉義區漁會供銷部之統計為五 百元,今年之價值因全省景氣不好故減至一到二百元間。從而原告遭竊是在 八十四年,故依當時可得之經濟上損失每隻以五百元計算應屬合理,原告之 所失利益為10800隻×500元=0000000元,但因依雙方所訂契約約定最高補 償倍數為每月租金三百倍(五千乘以三百為一百五十萬元),最高補償限額 為四百萬元,故原告先位聲明僅請求四百萬元。 (四)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被告公司於其保全系統裝設時,該設計與管理上 ,因為是多年之企業經營者,有其較一般人專門之知識與技能,不論其所設 計或發包施工等,均是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其應注意可能之瑕疵弊端與 漏洞,且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造成其受委任之保全服務之給付未符 合債之本旨與契約目的,顯有過失。次查、本契約為有償之保全服務之契約 ,性質即為有償之委任契約,上開保全系統「不靈」或「失靈」之重大漏洞 ,其情形依民法第三四七條「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 。」並參以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效果之規定準用以言,被 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準用物),依本文上述各情形分析,顯見該保全 系統所提供之產品AB本身在並聯時之設計下,每顆最後都變成有「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依原被告契約之約 定與民法第二二七、三四七、三五四、五三五、五四四條等規定,因其為企 業經營者,不論是設計或業務或施工之部門等應較一般人具專門之知識與技 能,應注意其產品之設計或管理與服務可能產生之瑕疵與漏洞,能注意卻無 不能注意之事,為有過失,且就其債之履行未盡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之責 任,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原告財產上之損失,故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 償責任。是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1)契約、民法第二二七、三四七、三 五四、五三五、五四四條等規定。(2)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第二、七條 規定、第二節定型化契約第十一至十四條,第五十一條;以及施行細則第五 、六、七、十、十四等規定。按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為一雙務契約,就原告言 ,其主要債務為按月支付保全費用,就被告言,其債務包括事故發生前提供 器材及人員之保全措施,及事故發生後就符合條件者依約應為之損失補償; 從而原告以被告提供之保全措施有瑕疵,依民法與消保法中相關債務不履行 與侵權行為之數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法律上原告民法第二一六條所受之損害 與所失之利益以及瑕疵給付與加害給付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賠償金 等,其請求如聲明被告應給付之先位聲明四百萬,後位聲明:二百六十八萬 元。 (五)法律之適用:按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補償方式有二種,一是以保全每月保費 五千之三百倍數算即一百五十萬元,二是總額之賠償四百萬最高,這二者之 意義為何?如何適用?是否可排除民法賠償責任之種類與範圍(第二一六條 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雖有不同見解,惟因契約當時並未有刪除其一之適用 的規定而是兩種賠償總額兩案並陳方式,適用上有疑義時,依消保法第十一 條「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 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故有利消費者之解釋。 又本件契約首頁,被告限制原告不能請求間接損失與第五頁限制原告只能請 求一定之數額如一百五十萬或四百萬上限之定型化契約,且以一百五十萬為 基準點計算上限,依上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應屬無效外,若再併與 美國發生的保全器材的案件中原告對被告可請求法定之所失利益見解參照, 被告限制原告民法第二一六條法定之債「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此不 論在侵權行為或契約之請求權上均有適用)之請求權規定,應無法理上之依 據,而無理由。且企業經營者亦無重大之損失,蓋一般都會透過再保險方式 分散風險,此觀保全業法第九條「保全業因執行保全業務,應負賠償之責任 ,應向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財政部定之。前項責任保險,應於開業前辦理投保,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不得中途退保。」其有強制保險之規定,可受保險公司理賠損失。反 之消費者,是弱勢常因舉證之困難,無法受償或理賠不公遭受極大之損失, 又無像保全業有第二線責任保險之再保制度的保護。因此對消費者之理賠上 應採較寬之解釋才能符合公平與社會正義。 三、證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及開始服務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報案證明影本二份、通知被告公司處理之函文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 份、聲請調解書影本一份、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五幀、養鱉 成本及市場價格參考文件影本二份、養鱉數量與單價收據影本二份、鱉養殖之 參考資料影本一份、嘉義區漁業函文一份、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一份 、新光保全請款單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尤愛春、郭金清等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同等值之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兩造間約定被告公司僅需於保全器材異常時提供派員服務而免負補償之 責:原告所經營之養鱉場為室外魚池結構,四周係以塑膠夾網圍籬,質地脆 弱防護困難,經雙方協議由被告公司於四周圍架設對向型紅外線,作為預警 之用,且兩造已有免補償協議,該協議原告所用印章與本約相同,原告並未 否認,原告既將印章交付其配偶尤春愛並授權其辦理契約補章相關事宜,被 告公司業務員關建昇將辦理免補償協議原委向原告代理人尤春愛說明,並徵 得其同意後用印,協議內容即生效力,亦即雙方同意免依前開規定於契約附 圖以紅線標示防護服務範圍,故被告僅需於收到異常訊號時提供服務員到場 查看及巡邏之保全服務,但免負竊損補償之責。 (二)本件原告遭竊乃不可歸責於被告: 1、查對向型紅外線感知器之動作原理係由投光器發出紅外線光束,當光束被遮 斷時,受光器會偵知出來,並發出警報信號。本件原告之養鱉場為室外露天 魚池,被告公司於四周裝設雙道紅外線感知器採併聯方式,係因感知器裝置 於室外露天場所遇天候因素如大雨、濃霧或環境因素諸如貓、狗、蝴蝶、爬 蟲之類等則光束受阻易發生誤報,原告指摘被告公司設計有誤,尚有誤會。 又感知器之裝設高度依原廠說明書所載,感知人類入侵之裝置高度以八十公 分至一百公分為宜,即一般人之運動高度;被告公司考量感知器發報之正確 性及原廠之按裝建議,於原告養鱉池四周裝設上、下二道感知器距離地面磚 頭凸出物分別為四十公分及八十公分,並無違誤(按竊賊提大型容器裝運重 物容易碰觸兩道防線),已具有通常可期待之安全,而系爭本件竊賊係以從 上或者從下閃躲保全器材方式(按竊賊並不知感知器為串連或併連接線)竊 取鱉隻,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蓋因原告標的物本身結構不良,毫無遮蔽 之圍牆及屋頂,致保全器材裸露,竊賊容易閃躲的緣故,縱改為串連方式亦 無法避免遭竊,易言之,原告之失竊即與被告公司保全系統之設置無相當因 果關係,強令被告負賠償之責未免過苛。 2、原告之失竊原因主要為露天養殖場,本身結構不良,致被告公司所設保全器 材裸露,竊賊閃躲入侵之緣故,要非保全器材失靈,此與其他建物結構完整 之例不同,此類露天場所一般「保險公司」列為不保事項,除非以駐衛警派 遣方式看守,否則以機械系統保全,通常人均得預見仍有較高之失竊風險, 實非可歸責被告;且被告公司之保全器材於案發當日經測試結果均屬正常, 原告訴稱被告將電流之迴路設計弄錯方向而產生缺失云云,顯屬無稽。 (三)原告所稱竊損並非實在: 1、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七分向被告公司申告遭竊,被 告公司除立即報警外,並派值日官謝金森至現場瞭解情況,謝金森見現場圍 網有一破洞但四周無異狀,另現場發現許多病死小鱉,有要求原告將池水放 掉以便清點,惟原告稱水放掉鱉會不進食導致死亡,拒絕放水清點,顯見原 告之鱉俱在,並未遭竊。 2、失竊當日原告既然拒絕清點,其翌日仍未經清點逕自片面向警方陳述失竊甲 魚一萬兩千隻云云,取得報案證明並令不知情之保全人員司徒潤生簽名攜回 ,自不得作為失竊認定之依據,其聲稱被告公司已同意其損害云云,實屬無 稽。 3、原告自認未清點,僅以飼料消耗量推算失竊數量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申告失竊,如何能於翌日即以飼料消耗量推算失竊數量?顯 見原告報案失竊數量內容根本不實,而原告所謂以飼料消耗量推算失竊數量 云云,不過是臨訟杜撰毫不足採,況且飼料消耗情形原告完全未為舉證,又 可能因疾病或環境氣候變化都會影響鱉之進食量,顯不能作為竊損認定之依 據。 4、原告起訴時稱當時買進約一萬兩千隻,但無任何購買憑證資料,並請求全部 即一萬兩千隻之損害,被告公司以原告無任何憑證且池中之鱉不可能完全失 竊,其陳述虛偽不實作抗辯,原告遂改稱買進兩萬隻,失竊其中一萬兩千隻 ,並勾串其友人張恒祥倒填日期開立收據以自圓其說。上開原告所述前後矛 盾,足證原告所述飼養數量一萬兩千隻或兩萬隻鱉為虛偽,均不足採。 5、原告起訴狀稱飼養二個月云云,顯見原告之鱉有大有小,何況依原告所提余 廷基著「甲魚之養殖」乙書記載:「本省鱉須飼養二年才能達到上市體型, 在十餘年前少數業者作誇大之宣傳說是稚鱉飼養經年即可成熟,平均可達九 台兩」;從而原告之鱉縱有少部份飼養一年左右,亦不可能達一斤即十六台 兩重,足證原告所述失竊一萬兩千隻,每隻達一斤重云云,虛偽不實,顯不 足採。 6、據前開「甲魚之養殖」乙書記載:「稚鱉易罹患疾病,冒然經營失敗者不少 (第一頁);鱉之習性喜潛入水中或水底之泥土裏(第四頁);一般當歲鱉 體力尚未充實遇到冬季即潛入土中越冬(禦寒),斯時由於體弱抗病力低易 生疾病,其斃死率最高(第十九頁);若須全池捕清時則排乾池水,由池之 一隅依序挖翻泥土,捕捉潛入土中之鱉。(第二十四頁);腫頸病鱉之疾病 多半在稚鱉期發生,其斃死率約百分之十,脂肪代謝不良症罹病率概在百分 之十(第二十九、三十頁)」。查鱉之習性喜潛入水中或水底之泥土裏,一 般當歲鱉體力尚未充實,遇到冬季即潛入土中越冬(禦寒),若須全池捕清 時則排乾池水,由池之一隅依序挖翻泥土,捕捉潛入土中之鱉,如前所述, 從而原告所述失竊日為十二月底隆冬,原告之鱉潛入土中越冬,如以網撈取 數量有限,原告未見竊賊以何方式作案,逕謂竊賊下網捕撈,若干時間撒一 次網,每次可撈取若干隻云云,實屬無稽,顯不足採。(四)兩造間保全契約有關補償規定: 1、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每一事故最高補償額按本約首頁 所載最高補償倍數即每月保全服務費之三百倍為準,但以不逾最高補償限額 四百萬元為限。上開約定最高補償額採浮動方式,按服務費之三百倍為準, 服務費愈高則補償額愈高,乃符合對價原則,並無違反誠信或有不公平情事 ,而依兩造間之契約,服務費調整之時機有二,分別為被告調整,及原告得 要求調整,雙方簽訂協議書。本件原告之服務費當時為每月伍仟元,最高補 償額即為一百五十萬元。 2、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書首頁,被告之補償不包含原告間接無形之損失,補 償以原告直接有形之損害為限,原告所失利益自不得請求補償,故本件原告 請求所失利益部分即無依據,從而本件原告縱得請求補償亦應以其起訴狀所 請求一萬兩千隻鱉之全部養殖成本價七十二萬元為準,再按實際失竊情形計 算之。 (五)法律之適用:原告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為盜竊,被告之服務如有未恰,究與 直接造成損害原因之偷竊有所不同,自不得令被告負與竊賊相同之責任,雙 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補償條件、限額及範圍,自應優先適用契約之約定 ,方符合民事法之原則。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負無過 失責任云云,惟查該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侵權行 為期間之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系爭本件竊案發生於八十四年間 ,時效早已罹於消滅。 (六)司徒潤生為被告公司保全人員,專司保全勤務,依法並不能代表被告為意思 表示,原告令其嗣後在報案證明單、損失證明單等簽名攜回被告理賠單位審 查,自不得謂被告已同意原告所稱損害,至為灼然。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影本二份、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其附圖影本各一份、保全系 統電腦流水訊號表影本一份、感知器原廠說明書影本一份、服務費調整協議書 影本一份等證據,並聲請傳訊證人許蘇同、關建昇、謝金森等人。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北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詢問:「對於長約六十四公尺、寬約二十 五公尺之露天養殖場,需裝置若干個感知器?各感知器間之距離、一對感知器間 之距離、感知器距離地面之距離各為何?以及應採取併聯或串聯之方式始能達到 保全之功能?」,暨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函調八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原告乙○○關於其養鱉場遭竊之警訊筆錄,並傳訊警員蔡宗和。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及第二項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原告七十二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擴張聲明:「請求四百萬元及 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遞於九十年 六月十二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四百萬元及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二百六十八萬六千元及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開法規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公司簽有保全服務契約書乙份,原告按月給付被告保全 服務費五千元,被告則提供保全服務,作法應包括提供專線安全系統所需之各項 器材及防盜等。惟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夜間發現該養鱉場遭竊賊入侵,現 場鐵絲網遭破壞,經原告於翌日報警會同警方及被告公司現場勘驗,發現鱉隻計 失竊一萬二千隻(當時是以五十二萬六千元之成本購進鱉苗),而本件原告養鱉 場遭竊時間顯發生於被告公司之防護責任期間,被告公司所裝置之感知器安全系 統設置有瑕疵,功能上失靈並未發生保全作用,爰依雙方所訂前開契約書第五條 約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原告四百萬元、備位請求給付二百六十八萬六千元等語。三、被告公司則以:(一)本件雙方曾協議由被告公司於四周圍架設對向型紅外線, 作為預警之用,且有免補償協議,蓋因原告既將印章交付其配偶尤春愛並授權其 辦理契約補章相關事宜,協議內容即生效力,亦即雙方同意免依前開規定於契約 附圖以紅線標示防護服務範圍,故被告僅需於收到異常訊號時提供服務員到場查 看及巡邏之保全服務,但免負竊損補償之責。(二)本件竊盜之損失,非因被告 所裝感知器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所致,被告公司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又原告縱受 有損害,惟其尚未證明此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公司依約 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主張之鱉隻損失約一萬二千隻,所受損失金額 約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及所失利益約五百四十萬元,雖提出報案證明書、損失證 明單、鱉隻單價收據等為證,惟查報案證明單之損失內容係原告自行申告部分, 為其自己製作,且原告亦未會同被告公司清點現場;而該鱉隻單價收據,係為臨 訟委請他人製作以自圓其說,是均不能做為損失之證明,故原告所受損失若干尚 屬不明,逕向被告公司為上開之請求,自屬無據。(四)又縱令司徒潤生為被告 公司保全人員,專司保全勤務,依法並不能代表被告為意思表示,原告令其嗣後 在報案證明單、損失證明單等簽名攜回被告理賠單位審查,自不得謂被告已同意 原告所稱損害,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公司不負補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前開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由被告公司就原告 位於嘉義縣溪口鄉○○○段六二四號所經營之養鱉場裝設保全設施,嗣於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夜間(即在被告公司防護責任期間),原告所經營之養鱉場遭 竊受損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其附圖 影本一份、請款單影本一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 本一紙、報案證明、現場照片十五張等為證,復有證人即承辦員警蔡宗和及證人 郭清金到庭證稱無訛,堪認實在。惟被告公司否認有過失,且雙方有免責之協議 等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1)被告公司於契約訂定後更改系爭保全之 標的範圍,是否即認雙方有免責補償之約定?是否對於原告生效?(2)被告公 司之保全系統究有無瑕疵?是否應負過失賠償責任?經查:(一)被告公司抗辯上揭保全服務契約,經雙方協議約定被告公司僅需於保全器材異 常時提供派員服務而免負補償之責,因該協議嗣後由原告將印章交付其配偶尤 春愛並授權其辦理契約補章相關事宜,被告公司業務員關建昇將辦理免補償協 議原委向原告代理人尤春愛說明,並徵得其同意後用印,協議內容即生效力, 被告公司僅需於收到異常訊號時提供服務員到場查看及巡邏之保全服務,但免 負竊損補償之責云云。惟查上揭該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六條第七款約定:「本約 內容如有變更應經雙方蓋章始生效力;如有未盡事宜,由雙方另以書面協議或 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被告公司上開契約之協議補蓋章,係對於系爭保全 服務契約之保全標的物範圍為變更,係屬契約重要之點,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 重,被告公司竟以片面補蓋章之方式為變更,既未在雙方契約上加註明白說明 ,以符合上開契約之約定,亦未本於其專業知識向原告為變更保全標的物範圍 之告知義務,此由證人許蘇同(即被告公司員工)證稱:「(問:本院契約是 你接洽?為何兩份契約書內容不同,他們的沒有文字加註?)是的,本件是我 接洽,第一次的契約書是和原告訂的,第二次附圖面則是由原告的太太訂的, 是由原告的太太用印,我們有和原告聯絡,當初原告有同意,我們跟原告說圖 面有漏列要補蓋章,但沒有告訴他圖面內容文字。」等語即可證明(見本院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基於「未明示者,表有意排除」之法理 ,系爭契約之首頁與第一條規定即明白表示保全之標的物為全部範圍,故未用 紅線標示特定範圍,即表示兩造間訂約初其真義,並未有『限縮』保全標的物 之「本體與範圍」之合意;且本案當事人間都未用紅線限縮下自應回歸契約之 本文,即保全標的物之本體(即地址所示之養鱉場內鱉之全部)。況被告公司 自始至終所架設之保全機器系統,都是圍在保全標的物之「本體」與「全部」 範圍,倘非保全全部,則被告公司訂約後何需架設所有機器?故符合當事人之 真意外,從契約之主要條文條款之內容以觀,在附約(如契約之附圖)未明示 排除主約條款時,應以主約內容為主。從而,被告公司嗣後補蓋章變更保全標 的物之行為,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之養鱉場範圍仍為被告公司所承保之保 全範圍。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依現在之通說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為:「原告主張其權利 存在,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權利不存在,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公司雖抗辯本件竊 盜之損害,非因被告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所致,被告公司並無可歸責 之事由;又原告縱受有損害,惟其尚未證明此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 係存在,被告公司依約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夜間原告養鱉場遭竊,翌日早上報警會同警方被告公司現場處理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新光保全服務報告書、報案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等為證,應認原告對權利發生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被告公司如提出反對之主張,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就權利障礙事實 即本件竊盜之損失,非因被告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所致乙節負舉證責 任,被告公司雖主張本件竊盜發生後,提出事故發生當日之保全系統電腦流水 訊號表以證明當日保全器材一切正常,而認並無任何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情形 存在;惟保全器材是否失靈,應以於竊盜入侵時保全器材能否發報警示之功能 為考量,非以保全器材是否有故障為判斷失靈之依據,被告公司以本件竊盜發 生後,被告公司保全電腦系統正常,足證被告公司所裝之保全器材並無失靈置 辯,尚嫌無據。又本件被告公司之給付內容既有瑕疵,則其瑕疵給付與原告之 損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即堪認定。 (三)又保全系統之裝置,其目的主要在於能發揮赫阻竊賊之功能,此乃當事人與保 全公司簽約時,雙方契約之真意與法效意思,亦即保全公司收取保全服務費之 目的:是以在願提供人民之財產能因其公司之器材適時地發揮「可合理期待之 功能而無服務上之危險與瑕疵」,以達赫阻竊賊(而非貓狗)之效用,而不遭 損失之最終目標與服務,(即需朝符合消保法第七條從事設計、::提供服務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與消保法施 行細則第五條::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等等規定來設計產品、裝設 產品與服務之提供。),因此該保全器材之設計應朝較正常無瑕疵之警報方向 設計,亦即此時之設計最主要之目的應是避免發生「人」可以任意或輕鬆地通 過紅外線而不被察覺之情況。從而,設計上應讓紅外線之偵測功能,對人能達 到「無死角或最少死角」功能、以便馬上響鈴「赫阻」竊賊之進入或即使竊賊 進入後能「立即」通報保全人員、且保全人員能在合理的最短期間到達,將已 經之損害減少到最低,職此之故,被告公司就感知器保全器材裝置不論採取併 聯或串連方式,只要能發揮預防失竊之保全功能,是原告執被告公司感知器裝 置採串聯方式有瑕疵等語,此問題經本院依職權函台北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詢 問:「對於長約六十四公尺、寬約二十五公尺之露天養殖場,需裝置若干個感 知器?各感知器間之距離、一對感知器間之距離、感知器距離地面之距離各為 何?以及應採取併聯或串聯之方式始能達到保全之功能?」,經該同業公會於 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90)保商字第826號函覆:「對於長約六十四公尺 ,寬約二十五公尺之露天養殖場,需裝置若干個感知器(偵測器)問題,由於 各廠牌不同型號感知器的有效距離均不相同,因此應依其產品規格說明書之資 訊,方能決定需裝置之數量,亦即各感知器間之距離、一對感知器間之距離, 均應以所裝置感知器之產品規格,才能論斷,至於感知器距離地面之距離,只 要調整其正確之角度,並不影響其偵測功能。另外有關感知器採取併聯或串聯 方式問題,如採併聯方式,主機始能顯現各別感知器被觸發警報或故障之情況 ,如採串聯方式,則只能知曉該串聯感知器曾被觸發警報或故障,但無法分別 是由其中哪一個或數個感知器所發信號,然而由於所安裝感知器之廠牌型號不 同,感知器與主機間之電線距離限制不同,故需視現場狀況判定應採併聯或串 聯方式,但感知器是否正常發揮偵測作用,與併聯或串聯並無任何關係」,是 姑且不論,本件被告公司採取併聯方式是否有瑕疵,然該保全系統於本件養殖 場遭竊當時未即時發揮保全功能,被告公司即有給付內容瑕疵之事實;再者, 被告公司是以從事商品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就該公司所提供之器材應適時發揮 「可合理期待之功能而無服務上之危險與瑕疵」,於其保全系統裝設時,該設 計與管理上,均需具有較一般人之專門之知識與技能,是不論其所設計或發包 施工等,均為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其應注意可能之瑕疵弊端與漏洞,且能 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造成其受委任之保全服務之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與 契約目的,是被告公司就此顯有過失。 (四)被告公司復抗辯:原告主張之鱉隻損失約一萬二千隻,所受損失金額約二百六 十八萬八千元及所失利益約五百四十萬元,雖提出報案證明書、損失證明單、 鱉隻單價收據等為證,惟查報案證明單之損失內容係原告自行申告部分,為其 自己製作,且原告亦未會同被告公司清點現場;而該鱉隻單價收據,係為臨訟 委請他人製作以自圓其說,是均不能做為損失之證明云云。惟查:依系爭保全 服務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約定:「1、任一方知悉損害發生時,應即報警即通 知他方,警方未到現場勘查採證前應保留現場,不得移動或破壞。2、甲方人 員(原告)應於事故發生時迅速到場會同警方及乙方(被告公司)查證有無損 失,如有損失應即將損失之名稱、數量、帳冊金額或足以證明被竊之有關資料 提供乙方,並於七日內以書面將竊損物品合法有效憑證等資料(如購入發票、 成本價等)交予乙方,及補具警方報案證明。甲方如逾期未提出,或不提供上 述文件資料,則視同自動放棄求償權,乙方不負補償之責。」可見依兩造系爭 契約約定,有關發生竊損事件時,原告所應檢附之竊損證明資料,為客戶損失 申報單及當地警察機關證明文件即可;本件原告既以提出報案證明單、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證明影本各一份等為證,即合 於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而依上述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三款第二款之約定,應 解釋為辦理竊損補償,就其實際損失額若干,負有查證責任者,應為被告公司 ,原告(甲方)僅係全力〝配合〞查證,而非由原告就其實際損害負舉證之責 。而本件原告失竊後會同警方人員履勘現場並預估失竊鱉隻時,被告公司亦均 有人員在場,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許蘇同、謝金森及承辦員警蔡宗和 結證屬實,且被告公司人員僅列於旁並未要求清點,此有承辦員警蔡宗和到庭 證稱:「(問:本案是你處理?)本件是我去處理,我是大約上午九點到十一 點的時候去處理,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本件是誰報案我也不記得了,我到現場 時,我記得現場有圍網子,網子有被剪開,應該是從下面鑽進去,現場有鱉, 鱉的大小大約有兩個手掌大左右,沒有看到小隻的鱉,我只有看到有幾隻鱉浮 起來,地上沒有看到有鱉。」、「(問:現場保險公司的人有無在場?)有在 場。」、「(問:保險公司的人有無要求把水放掉,清點鱉?)沒有,我沒有 聽到有人要求要放掉水清點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 錄),且原告亦無拒絕被告公司人員介入清點,被告公司既未積極查證,徒以 報案證明單所載係原告自行申告部分,為其自己製作,不能做為證據使用等語 置辯,復不能證明相關單據有何虛偽不實情事,是被告公司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所裝置之保全系統既無法於原告養鱉場遭竊賊入侵時適時 發揮報全器材之功能,則其給付內容已有瑕疵,已如上所述,而原告亦確實受 有損失,是被告公司自應依約對原告負有補償損失之責。五、按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並非傳統民法債編中所列之典型契約,自應屬一非典型契 約,非典型契約既為契約自由原則下之產物,則在解決所訂非典型契約糾紛時, 自應先尊重當事人之約定,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內容來解決;惟其若屬定型化契 約,則所用條款之訂定、解釋與效力,仍應優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至第 十七條之規定,而受其拘束。次按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為一雙務契約,就原告言, 其主要債務為按月支付保全費用,就被告公司言,其債務包括事故發生前提供器 材及人員之保全措施,及事故發生後就符合條件者依約應為之損失補償。而本件 關於損失之補償,雙方既已於保全服務契約明訂,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 ,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乙方(被告公司)之補償, 按甲方(原告)直接實際有形被竊之財務為準,依下列規定以金錢補償之:1、 每一事故最高補償額按本約首頁所載最高補償倍數為準(即最高補償倍數:每月 保全服務費〔不含專線租金及稅金〕叁百倍),但以不逾最高補償限額為限( 最高補償限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整)。」可見本件契約之補償方式,係以原告實 際有形被竊之財物為準,但受每一事故最高補償額按最高補償倍數及最高補償限 額之雙重限制。今原告於養鱉場遭竊時,其所提出之失竊鱉隻約計有一萬二千隻 之實際有形財物,被告公司亦受理其陳報失竊受損資料,是原告受有一萬二千隻 鱉之損失,應堪認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一萬二千隻鱉隻之成本為五十二萬六千元,業 據其提出單價收據為證,惟其他有關鱉隻之飼養費用及可得賣出之損失利益,雖 提出養鱉成本與市場價格之資料參考及以統計數據為推算所失利益之多寡,然此 等僅係數據之統計,尚未考慮鱉隻成長過程中之存活率、死亡率、環境等客觀因 素,是無法以上開數據遽認原告即受有二百十六萬元成本花費之損失及五百四十 萬元之所失利益。 六、從而,原告依雙方所定之保全服務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 五十二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洪嘉蘭 ~B   法 官 吳昀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B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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