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 原 告 吉聯鋼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禾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間向原告購買端板、橡皮帶、角鐵夾等 貨品,並己受領全部貨品無誤,依約定被告應負擔營業稅,惟被告應支付新台 幣(下同)八十四萬一千一百九十五元之貨款竟遲不給付,原告屢為催討,被 告卻置之不理,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一千一百九十 五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七張、統一發票六張、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營利事業 登記證、公司執照、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掛號郵件存根三件、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三張。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送貨單七張、統一發票六張、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掛號郵件存根三 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三張,經核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一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B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