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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

塗銷抵押權設立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
被告
品品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新富小段七二○號,建,面積一七五三平方公尺土地,以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朴地登二字第二四六號收件,權利價值新台幣陸拾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止,義務人為乙○○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新富小段七二○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因經營食品買賣,向被告公司進貨,依商場上之習慣,廠商為恐經銷商買貨後不付貨款,為求保障貨款,均要求經銷商以土地或房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就在此情況下,以前開土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自六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嗣後原告與被告結束經銷食品業務,但迄今未將前述抵押權辦理塗銷,以致於兩造雖無債權、債務關係,但抵押權仍然存在。原告與被告間,於抵押權存續期間並無積欠貨款債務,今存續期間亦已屆滿,自得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新富小段七二○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間因經營食品買賣,向被告公司進貨,為擔保被告之貨款,乃以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自六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自堪信為真。

三、按抵押權之消滅,係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消滅為判斷依據,縱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但如抵押債權尚未清償,則抵押權自無消滅之可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無經銷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就此消極事實雖未提出任何債務不存在之證據證明,惟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答辯或提出任何書狀陳述兩造間尚有何積欠貨款之情事,足證原告主張其並未積欠被告貨款之事實,自堪採信。因此,兩造間既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力進

~B書記官 賴琪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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