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 原 告 銓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一鄰過溪五八七號廠房遷出,將房屋及坐落嘉 義縣大林鎮○○段三一九號、面積二四七七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八十 九年二月八日起,至將上開房屋、土地交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陸拾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三一九號面積二四七七平方公尺地上建 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一鄰過溪五八七號廠房遷讓,將房屋及 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起至將前項房屋土地交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六萬元。 (三)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三一九號、面積二四七七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將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即 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一鄰過溪五八七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屋), 以每月三萬元出租予被告,租期一年,詎被告僅繳納四個月租金,其餘自 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至租期屆滿即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止,共八個月之租金二 十四萬元均未支付,且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迭次要求其將承租之廠 房物品遷讓,將系爭土地、房屋交還原告,均遭不理。 (二)按「租期屆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租賃期 滿之翌日起,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違約金」,兩造於租賃契書第四條第 三款及第六條第二款明文約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 判例可參。被告自租期屆滿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即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 及房屋,依社會通常觀念,原告受有租金之損失,揆諸開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將土地房屋交還之日止,按租金計 算之利益。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廠房,與其前手陳茂樹承租之場所面積均相同 ,兩造係為節稅,始於公證書載明每月租金一萬元,實際租金興陳茂樹承 租者同為每月三萬元,被告曾請求減少租金,至訴訟代理人事務所洽談。 又被告所繳二十二萬元,其中十萬元為租金,九萬元為八十八年二月至八 十八年六月七日四個月租金,依房屋租賃契約三條約定,租金每月五日以 前繳納,被告除於訂約時繳納當期租金外,八十八年三、四、五之租金均 無法按期繳納,延至八十八年六月始交付九萬元之租金,此後即未再支付 分文租金,被告就已到期之租金尚無法無期給付,豈會先支付未到期租金 ,其所辯純屬空言。 2.原告起訴前拍攝系爭廠房使用情形,有被告所存放之玻璃纖維絲,原告並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訴外人福隆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 ),要求其速將堆置於系爭廠房之物品搬離,福隆公司委請何永福律師回 覆該堆置系爭廠房之物品係被告開設旭泰玻璃纖維有限公司(下稱旭泰公 司)所有,鈞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履勘現場時,系爭廠房仍放置有玻 璃纖維原料,與原告拍攝相片之玻璃纖維相同,是被告謂其沒有使用系爭 廠房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房屋稅單、公證書各一件、相片二 十六張、存證信函三件,並聲請履勘現場,訊問證人王江林、陳志昕。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否認反訴原告之主張,系爭房屋尚未返還反訴被告。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以每月一萬元向原告承租房屋,已開立二十二萬元之支票給原告, 包括租金十二萬元及押金十萬元,且現在已經沒有使用系爭房屋了。 (二)系爭廠屋原為訴外人陳茂樹承租,承租期間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七年止共 五年,陳茂樹實際佔用供作生產之用,其範圍甚小,大都是堆放原料或生 產下腳料,所以整個廠房,不論室內或室外,可說是堆廢料場所,並非生 產工廠,由於可使用範圍有限,因而租金也就隨之有限,被告為求合理利 潤,所承租廠房,僅作堆放物品之倉庫用,並非生產製造物品,其租金不 能以生產工廠相論,故不能推定與陳茂樹所付之金額相比或論斷。至於福 隆公司存證信函所言是誤會,租賃契約是被告承租,與旭泰公司無關。 (三)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履勘現場時,發現系爭房屋內堆放之物品,一 為前手人陳茂樹所堆放,另一部分為被告所放置,然被告所堆放於鈞院勘 察前,即搬移馬上騰空,現今所置放物品,並非被告所有,自無清除遷移 責任。又由現場置放物已雜草叢生,可見已堆置三、四年以上,非被告所 有,且生產此下腳料之工廠皆有明細記年、月、日及重量,在房屋公證書 有詳細記載前手陳茂樹職業為從商,可知陳茂樹之前承租系爭廠房所從事 商業確有其事,另廠內堆積玻璃纖維邊紗至少二千噸之數量,就此大量切 邊紗非是三、二年能產生之物品,以被告承租一年之期間,怎可能取如此 龐大的數量? 三、證據:提出照片十五張,並聲請函查陳茂樹是否設立公司或商號。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給付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八 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止,保證金一十萬元,於租賃期滿交 房屋時應無息返還。今租期屆滿不為續租,雙方發生爭議,反訴被告向鈞院 提出遷讓房屋之訴,但未聲明遷讓房屋時,要退還押金,勢必另行訴訟請求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並聲請履勘現場。 理 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 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與本訴既相牽連,且無礙於訴訟之終結,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將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租期一年,被告已繳納租金十二萬元、押金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二十四萬元租金未支付,且於租期 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約定之租金 為何?又被告是否已遷出系爭房屋?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每月租金三萬元,被告僅繳納十二萬元之租金, 尚有二十四萬元租金未付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每月租金為一萬元,其 已全部繳納等語。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兩造約定之租金為每月一萬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告就每月租金為三萬元乙節自應舉證以實 其說。就此,原告雖稱係為節稅,始在公證書上寫租金一萬元,訴外人陳茂樹 係以三萬元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其與陳茂樹所簽之房屋租賃契約為 證,惟其並未證明兩造係為節稅始在公證時約定租金為一萬元,且原告與陳茂 樹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與兩造間租賃關係,係屬不同之契約,要難比附 援引,以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三萬元,是原告既未能證明本 件租賃契約之租金為三萬元,其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從而,被告既己繳納 十二萬元之租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元之租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年租賃契約期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 房地之事實,業據原提出相片二十六張、存證信函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繼續 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並提出照片十五張為證。惟查: (一)依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拍攝現場情形之照片觀之,足見當時系爭廠房 及屋外空地均堆置有紙廂及麻布裝之貨物;又依被告所提八十九年十一月四 日照片四張、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照片二張,亦可認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日前仍將貨物堆置於該廠房內;另被告亦自承:「(提示何永福律師所發存 證信函,有何意見?)這些原料是我自己放的,不是旭泰公司放的」(見八 十九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就堆置於系爭房地上之物品,曾發 函請福隆公司清除,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曾被告求證,被告亦承認 以紙箱裝的貨物為旭泰公司所有等情,則經證人王江林、陳志昕證述在卷( 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至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日前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 (二)再系爭房屋及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後,仍堆置有玻璃纖維原料,呈廢 棄狀態,與被告開設之旭泰公司外面堆置之玻璃纖維絲與玻璃纖維布外觀相 同,而系爭土地上堆置之麻布袋,部分標示有一九九八年四月三日、一九九 六年、一九九五年、一九八九年、一九九七年等年份等事實,業經本院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被 告雖否認該物品為其所有,惟其既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 使用,且兩造於租賃契約並未載明系爭土地房屋內另有他人堆置之物品,衡 諸常情,上開物品應為承租人所放置,且被告亦自承其承租土地就是為了放 置物品(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否認該物品為 其所有,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就此,被告雖辯稱該物品系該房屋之前承租人 陳茂樹所置放云云,然陳茂樹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之期間為八十二年八月十 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又陳茂樹於 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在嘉義縣新港鄉○○村○○路七三之一號一樓設立東茂企 業社,從事玻璃纖維買賣,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始歇業,亦有嘉義縣政府 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府建商字第九0000八八四號函附營利事業登記抄 本在卷為憑,是陳茂樹承租系爭廠房迄被告承租時已有四年餘,且其營業地 址並非在系爭廠房,尚不能證明上開物品係陳茂樹所有。況被告陳稱其可以 提供證人證明其承租系爭房屋前均由陳茂樹承租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年六月 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其並未舉證證明,且表明不再聲請訊問證人(見 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原告 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物品,使用系爭房屋,堪 認屬實。從而,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於系爭土地及房屋內置放物品, 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 屋及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乙方於終止租約 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 壹倍計算之違約金」,業約兩造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約定甚明 ,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查本件租賃契約,租金每月一萬元,被告於 八十九年二月七日租期屆滿後,迄未遷出系爭房屋,業如前述甚詳,從而,原 告依上開約定租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交還房屋及土地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元租金及 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交還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元部分,原告聲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惟原 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而已,仍有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之適用,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屬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範圍,尚無庸為假執行聲請駁回 之判決,併此敘明。 參、反訴部分: 一、按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與出租人,在於擔保其租賃債務之履行,諸如租金之給付 ,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還以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 是。故在租賃關係終了後,承租人於租賃物返還前,尚不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 租金,自亦無從主張其租賃物之返還應與出租人押租金之返還同時履行(最高 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五號判決意旨)。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於兩造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時交付押金一十萬元,反訴被告 於租期屆滿,尚未返還押金之事實,固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然辯稱反訴原告 尚未遷出系爭房屋等語。查兩造於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保證金新台幣壹拾 萬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房屋租賃契約在 卷可稽,是反訴被告是否應返還押金,端視反訴原告是否遷出系爭房屋為據, 倘反訴原告尚未遷出系爭房屋,反訴被告尚不負返還押金之義務。就此,反訴 原告雖主張其已遷出系爭房屋云云,然查,反訴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現仍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甚詳,是依上開說明,反訴被告尚 不負有返還十萬元押金之義務,從而,反訴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一十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B 書記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