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4 分鐘讀完 全文 11,64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告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告
詠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
複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告
證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璇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言詞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仟陸佰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吉美公司)、證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證隆公司)、璇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璇泰公司)等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向台北市政府承攬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之相關工程,被告詠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詠淳公司)向原告次承攬台北市政府山豬窟垃圾掩埋場第二標相關之掩埋照明空調,儀錶,給排水消防工程和機械設備實驗室設備安裝等工程即契約編號84工字第2509、2512號契約(下簡稱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証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與璇泰興業有限公司均為被告詠淳公司關於系爭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証人。依系爭契約被告詠淳公司應按照施工說明書規定限期完工,又依施工說明書第2項則規定:「比照原業主即台北巿政府環保局規定完工期限完工」,是依原告與台北巿政府環保局所訂合約書(下簡稱原承攬契約)第5條規定,全部工程限於開工之日起450日曆天完工。本件工程已於83年12月21日開工,按規定原應於85年2月12日完工,惟施工期間因土建邊坡崩塌,先後向原業主申請延展工期3次,依序各33天、46天及98天,共計177天,故【最後完工期日應為85年9月24日】。但因被告詠淳公司施工及管理不當,致工期早已屆滿仍未能完工,經原告多次催告後仍無法改善,工程契約由原告在86年1月16 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收回自辦。

(二)依系爭契約書第23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詠淳公司)如違背本契約前條之規定而經甲方(即原告)終止契約者,應支付本工程總價百分之20之金額作為違約金給甲方,甲方得逕自乙方應領之工程款中抵扣,倘有不足,乙方或其連帶保証人應負責補足。又本契約其他有關損失賠償責任,仍依本契約執行。」本件被告詠淳公司向原告承包之契約編號2509、2512號之2件工程,其工程總價各為新台幣(下同)46,647,615元、47,297,000元,因被告詠淳公司之施工管理不當,致工程不能如期完工,由原告終止契約後,原告即將工程收回自辦,原告收回自辦後始發現被告施工之內容有【很多項目均施工錯誤】,造成原告必須將被告已估驗領走工程款之部分內容拆掉重新施工,或將安裝錯誤之設備(設備與契約規範不符)拆掉重新購買更換安裝,依兩造契約書第23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賠償權利有【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因原告所受損失在原告收回自辦完工及業主驗收確定罰款金額前仍未能確定損失額,故原告在終止契約後僅先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訴訟,保留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目前該請求違約金案已由鈞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三)目前全部工程已完工,經詳細計算原告所受【損失金額共為64,382,914元】,其中第三項逾期罰款係指業主台北巿政府驗收時對原告之逾期罰款,依原告與業主合約之規定,原告應【受罰款金額為22,281,695元】,原告此項損失,依兩造契約書第20條規定,亦應被告負責賠償。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發包合約及支出憑証均為被告就本件承攬契約違約遭原告終止契約後,原告為繼續完成工程而另行發包所訂立之新契約及支付新契約工程款所取得之付款憑証。該支出憑証雖均為原告對被告終止契約後,原告支付另行發包契約工程款之付款憑証,但該支出憑証所支出之金額均為被告遭原告終止契約前,被告違約所造成原告之損失,依兩造合約書第22條第2項規定「甲方因本工程終止契約所受之一切損失及負擔,概由乙方負責賠償,並應受違約處罰」,原告付款之時間雖在終止契約後另行發包才付款,但被告造成原告這項損失之違約事實係發生在契約終止前,亦即被告違約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在契約終止前即已存在。原告在本件工程完工經台北巿政府驗收後,遭台北市政府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原告此項被罰款之損失也均應由被告依兩造契約前揭條款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逾期完工之事實在被告違約遭終止契約時即已存在,甚至原告對被告終止契約時,當時即已逾越完工期限,如果不另行發包而由被告繼續施工,亦需相同之施工時間,故計算被告逾期施工期間不是只計算到終止契約時間而已,應加計終止契約後繼續施工之時間。原告另行發包之工程均為被告向原告承攬之項目因有嚴重錯誤致原告收回自辦後不得不另行發包。終止契約前雖被告完工部分有經分期估驗付款達一定百分比例,但各期進度估驗單不得作為驗收合格之憑証(系爭契約合約書第18條),原告收回自辦後,事後發現被告完工內容不實,原告終止契約後當然就所受損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4,382,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詠淳公司之抗辯:

(一)本件原告已在前案提出違約金請求經鈞院86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應給付4,697,231元確定,此次又提起本件6,438萬多元損害賠償之請求。但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依據民法第250條第2項),違約金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係以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而判決違約金時應以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酌定標準(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本件原告起訴內容在前案一、二審屢次提出主張且檢附明細表,作為請求增加違約金之依據,故在前案違約金事件既已斟酌損害情形,不應再另提起損害賠償請求,致發生更行起訴之情形。

(二)本件工程已完成近百分之95,僅剩下百分之5,何以需再支出鉅額工程款之理?按系爭工程(84工字第2509、2512號)於85年9月15日、同年9月30日估驗時已分別完成百分之94.23、百分之、94.39,此有原告公司衛星工廠承辦工程部份完成估驗單及原告公司85年9月19日85嘉機工字第179號函可稽。而被告詠淳公司未完成之工程僅為金額0000000元而已,故工程因工期屆至未能完工而終止契約,收回工程接辦,重新發包所支出之工程款亦應僅為530 萬餘元範圍內,竟高出10倍之多。且如謂係業主驗收過程中陸續發現,為何估驗時經廠長、會計主任、工場主任、監工等有關人員蓋章確認已完成將近百分之95,而支付工程款。且前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2295號發回意旨指出原告公司主張:詠淳公司最後完工部分之工程,錯誤百出,所採購之設備與合約規範不符..... 將系爭工程收回自辦後,光是修改錯誤工程及重新購置合格設備至今已花費00000000元。另在發回後二審又主張:本件原告公司在88年11月22日之辯論意旨內附件4已提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另行發包、僱工、購料費用明細共計00000000元。但在本件起訴狀則主張另行發包工程、雇工及購料等費用為00000000元,可見原告公司對於請求損失之金額前後主張不一致,難令人相信有損害之發生。

(三)再詠淳公司完成之工程尚有保留款1400萬餘元未領,據詠淳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供稱:「每次估驗都預留百分之15,當時剩下百分之5的工程還有1400萬元的工程款未領,如果不是原告不讓我進場施工,我怎麼可能不進場完工等語。」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保留款1400萬餘元後,尚請求6400多萬元,是其原請求金額高達7800多萬元,顯不合常情。可件原告起訴之目的在於牽制詠淳公司尚可領取之保留款不難想像。添

(四)原告拒絕被告吉美公司接管後續工程而自行雇工,發生之損害應自行負擔。被告詠淳公司工程停頓,無力完成,原告於86年1月16日發函終止合約,但於85年7月22日曾共同在被告吉美公司處開會協商,決議由被告吉美公司接管後續工程。而被告吉美公司於85年8月23日函請原告提供工程計價明細俾便預作先期之準備工作,嗣又於85年12月30日函請原告於三日內提供相關資料,但原告均未提供相關資料,致吉美公司無法接管後續工程。依合約之約定保證人之代為完成應優先於原告自行雇工完成,但原告一直排斥被告吉美公司之進場代為完工,並自行於85年9月22日通知追加被告璇泰公司作保,並將工程委由被告璇泰公司繼續施作,但被告璇泰公司不久於85年10月底倒閉,原告始於85年11月5日向被告詠淳公司表示依合約第14條約定另行雇用人員施工。但對於被告吉美公司早已於85年7月22日表示願意代為完工,置於不顧。是原告前後措置舉棋不定,系爭工程之延宕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五)本件工程係經監工單位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估驗,並經原告各主管單位之廠長、會計主任、會計審核、工場主任等蓋章確認,而提出傳票及統一發票向業主請領款項。如確有原告所云設備不合規定時,何以估驗當時未即 請求被告詠淳公司拆除重做?且監工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亦未提出異議,而原告各主管等仍予蓋章而支付工程款。況且所購買之設備均有檢附進口證明,且須報請核可並經過監造單位確認。是當時即能知悉是否合格,何能稱事後始發現不合格,均非情理之常。又原告所舉之證人丁○○、庚○○、辛○○,均係其受僱人,且為工程之主辦人,對於確實之證據置於不顧,故為有利原告之供述,違反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不足採信。

(六)依據證人辛○○供稱「土木跟機電是一起驗收的,我記得驗收時土木跟機電的缺失要改善的有一、二千項,所以在改善時是包含土木跟機電部分」等語,既然土木與機電係一起驗收,且均有改善缺失,何能將所有僱工、購料及逾期之責任均歸咎於機電部分。另據被告詠淳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供稱「本件工程實際是土木工程拖延的,本件會解約是因為我逾期未完工,所以原告才主張解約。我機電工程的部分要施工需要等土木施工完成後才能做,因為土木工程部分遲延才導致我遲延。」等語,由此可見工程之逾期係出於土木工程之拖延,乃原告竟單向機電部分請求全部損害顯不合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本件損害賠償如可請求時,原告既有如前述之過失,自應減輕賠償金額。

(七)原告在前案違約金案件第一審準備理由狀(87年2月12日)已提出其另行發包、雇工、購料費用之金額及其附表(請求至87年2月6日為止),原告在該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乃延至89年4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依原告在本件提出之費用清單,其請求自85年8月5日至87年2月6日為止所支出之金額00000000元顯已逾民法第197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時效,被告提出時效之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吉美公司、證隆公司、璇泰公司等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與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原告向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承攬「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機械及土木之相關工程(下簡稱掩埋場承攬工程,原告再將其中契約編號84工字第2509號(包括自來水系統、第一期掩埋、照明、空調、儀表、給排水、消防工程,金額48,979,996元)、2512號(包括機械設備、實驗室設備按裝工程,金額49,105,350元)即系爭承攬工程契約發包與被告詠淳公司承作,並由被告吉美公司、証隆公司與璇泰公司為被告詠淳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証人。至於原告就掩埋場承攬工程另仍包括契約編號84工字第2536號(即掩埋場除臭設備工程)雖亦由被告詠淳公司承攬,然保證人並非本件共同被告吉美公司、証隆公司、璇泰公司;此外,掩埋場承攬工程亦尚包括土木工程部分,亦非由被告等公司所承攬。因之,應由被告等四人連帶負責之工程範圍僅限於系爭承攬契約2509號、2512號工程。(二)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按「施工說明書」規定期限完工,而「施工說明書」第二項規定「比照原業主即台北市政府環保局規定完工期限完工」,依原告與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所訂合約書第5條規定,全部工程限於開工之日起450日曆天完工,系爭工程於83年12月21日開工,按前開規定應於85年2月12日完工,惟施工期間因土建邊坡崩塌,先後向原業主台北市政府申請延展工期三次,依序各33天、46天及98天,共計177天,故最後完工期日應為85年9月24日。(四)爭兩件工程之工程總價各為46,647,615元及47,297,000元,另外追加工程款53 萬元,共計93,944,615元。(四)被告詠淳公司施工延誤,原告分別於85年7月20日、同年9月26日函文催促儘速補足,並將副本函送被告吉美公司、璇泰公司及証隆公司,嗣被告等未能繼續施作完成,原告於同年11月5日、12月26日發函告知被告並另行雇工施作、購料,迄工程完成,由台北市政府驗收。

六、本件爭點:(一)前訴訟判決違約金,與本件原告請求關於系爭承攬契約遭台北市政府處罰之違約金是否同一事件?(二)原告就系爭工程對於台北市政府負擔之逾期違約金,應否全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於86年1月間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等?(四)原告是得否自行僱工完成剩餘工程?(五)原告主張被告所承作之系爭承攬工程不符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內容所生之瑕疵需重新施工而發包之支出,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

七、法院心證之理由:

(一)前訴訟即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5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簡稱台南高分院)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給付違約金事件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經查,原告前曾於86年間起訴被告詠淳公司、及美公司、證隆公司、璇泰公司等四人(與本件被告相同)請求給付違約金,經本院民事庭以86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原告勝訴,經上訴後台南高分院以88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在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發回更審,經台南高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仍上訴,為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證審閱無訛;而揆諸該案原告起訴之標的係就系爭承攬契約關於兩造間之逾期完工而本於系爭承攬契約23條之約定請求給付按系爭工程款之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經確定判決認定該契約之違約金賠償請求權於4,697,23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且已經確定一情,如前所述,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則係原告因被告等對於系爭工程施作未完成、遲延所致遭原業主即台北市政府請求違約金給付之損害以及原告因系爭工程未完工而自行雇工完成之支出,以及被告等施作系爭工程有不符合承攬契約要求致原告自行重行施作之支出損害,訴訟標的顯不相同,被告抗辯稱同一事件云云,顯有誤解而不足採。

(二)原告就系爭2509號、2512號承攬工程因遲延驗收致對於台北市政府負擔之逾期違約金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11,140,848元),原告自行負擔二分之一:⑴查系爭2509號、2512號承攬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450日曆天完工,而系爭工程於83年12月21日開工,應於85年2月12日完工一情,有該二契約在卷可佐,惟該二工程施工期間因土建邊坡崩塌,先後向原業主台北市政府申請延展工期三次,依序各33天、46天及98天,共計177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2509號、2512號承攬工程之完工期日顯已逾期,而經函詢台北市政府關於系爭工程之遲延與罰款一情,經該府函覆稱:系爭工程驗收作業係至89年2月15日驗收合格,逾期總天數為842曆天,逾期違約金依據合約計算結果為23,399, 984元一情,有該府北市環四(一)字第09240594400號函在卷可稽,並有該府系爭工程驗收證明書一紙附於該函可證,因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延遲遭台北市政府依約處罰違約金一情,堪信為真實。⑵系爭2509號、2512號承攬工程延遲完工被告等應可歸責二分之一之責任,原告亦應負有二分之一之責任:又查,台北市政府發包之關於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二標污水處理廠第二期工程共包括等四個子工程,其中由原告轉包與被告詠淳公司承攬、並由被告吉美公司、璇泰公司、証隆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之工程,而發生遲延完工者係僅指系爭2509號、2512號二子工程,其他系爭2536號承攬工程部分確有如期完工,並無逾期問題;而其他土木工程部分,則由原告另行轉包與其他包商施作,而被告就系爭2509號、2512號工程之施作亦需有原告就其餘二子工程之完成配合,惟原告遭台北市政府處逾期違約金之事實係因全體工程之遲延,然原告並無法舉證均係因系爭2509號、2512號承攬工程遲延所致,則全體工程既僅由被告等承作四筆工程中之二筆工程,自應依其比例負擔遲延違約罰款之責任,是原告對於因遲延驗收遭台北市政府罰款之損失亦應負擔二分之一之違約金給付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違約金之損失,僅於二分之一之罰款範圍即11,140,848元內為有理由(算法為00000000 *2/4=00000000)。

(三)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合法之終止契約:⑴原告主張因被告詠淳公司施工延誤,原告已分別於85年7月20日、同年9月26日,函文催促其儘速補足,並將副本函送被告吉美公司、璇泰公司及証隆公司,嗣又於同年11月5日、12月26日發函告知被告,原告將依約另行雇工施作、購料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告主張其於85年7 月22日,負責人佟建國與工務課長陳明峰、工地負責人葉文玲,與被告詠淳公司負責人己○○、璇泰公司負責人戊○○等,共同至被告吉美公司開會協商,請吉美公司接管後續工程,惟被告吉美公司表示須先評估接管之可行性,隨後吉美公司立即派二名員工至工地勘察二天,並自工地拿走相關資料,嗣後吉美公司並未實際承接續作,因之原告旋於時函知被告終止契約一情,雖為被告抗辯稱吉美公司曾欲進場施作然為被告所拒云云,惟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亦無法舉出其他實證以佐其說,所辯不足採信;系爭工程被告無法即時完工,原告據以主張終止契約、另行雇工施作,仍屬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因之系爭契約之終止,應可歸責於被告,堪以認定。

(四)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得自行雇工完成,並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雇工之支出:系爭承攬契約2509號於85年9月15日,系爭承攬契約2512號於85年9月30日估驗時,雖按照估驗表分別完成94.23%、94.39%,此有原告提出之估驗單、85年9月19日85嘉機工字第1709號函可稽,惟依據該估驗程度雖已達接近95%之程度,然被告等所施作並未能達到原業主即台北市政府之要求,因之於驗收之際多為不合格,而被告既為承攬人,其本於契約之義務應需使定作人即原告受台北市政府之驗收合格,其承攬義務始得謂已經履行契約上之責任,因之前開所謂接近95%程度僅指被告確有施作之程度,然既未能使驗收合格順利,此業據證人辛○○即現場監工證述詳實(見本院92年11月17日審理筆錄),則被告所辯工程已經完成接近95%云云,顯不可採;而原告主張經台北市政府驗收後因高達二千多項不合格,並因之另行發包重行施作工程包括送電、試車、過濾、脫水機系統儀控整合、排水閘門、滑動閘門、廠區道路整修、高桅杆照明修繕、路燈修繕、沉地刮泥設備修繕、工程用備品級馬達訂購、FRP排風裝置安裝工程等共十項工程,金額高達26,212,386元,此經原告提出另行發包補行施作工程之統計表、發票等為證,揆諸其中除FRP排風裝置安裝工程係屬系爭2536號之除臭工程範圍外,於均確屬遲延而未完工之系爭2509號、2512號承攬工程,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契約既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原告終止,為完成工程所另行支出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負責,因此經扣除除臭、排風設備部分外(即1,500,000元部分),其餘共計24,712,386元部分,原告之請求,亦有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承作之工程中有不符契約約定要求之瑕疵,致需重新施工之支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承攬契約2509號於85年9月15日,系爭承攬契約2512號於85年9月30日估驗時,雖按照估驗表分別完成94.23%、94.39%,此有原告提出之估驗單、85 年9月19日85嘉機工字第1709號函可稽,惟依據該估驗程度雖已達接近95%之程度,然被告等所施作並未能達到原業主即台北市政府之要求,因之於驗收之際多為不合格,已如前述,則原告為求符合台北市政府原業主之契約要求,不得不自行拆除重新雇工施作部分損失,自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一部份亦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堪信為實在,因之原告此部份請求14,217,738元部分(算法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屬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36,006,958元範圍內(算法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劉瓊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天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