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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六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成福益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違規停車,突然猛力倒車,撞暈原告,竟不理睬,致原告喪失工作及正常作息之能力,支出高額之膺齒(十齒以上)之製作費用及第二次手術,目前正治療中,漸進改善原告之咀嚼力,原告身體及精神受極大痛苦,情何以堪。又被告劉宸受僱於成福益木業有限公司所開設之嘉林傢俱行。刑事卷內所附鑑定認原告有過失不對。

(二)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

①醫療費用:一百六十萬元,因原告對西藥過敏,特以中藥調理,又手術的疤痕要處理,故須經皮膚科治療。醫療費用目前雖僅支出約二十三萬元,但尚須長期、持續、高額之治療。

② 精神慰撫金:八百四十萬元,原告台北醫學院大學畢業,現任英文家教,每月收入至少三萬元。原告受被告撞及後,全口牙已失能,無法咀嚼、下嚥及言詞,精神上受到莫大之痛苦。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三張、華濟醫院估價單一張、畢業證書、診斷證明書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九0號刑事卷,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函查被告丙○○之財產狀況。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任職被告成福益木業有限公司所開設位於嘉義市○○路之嘉林傢具大賣場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送傢具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RV─二三七○號小貨車,由嘉義縣民雄鄉沿台一線往嘉義市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民雄鄉○○村○○路吳鳳工專大門左側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欲購買早點而疏於注意,貿然將上開小貨車停於機車道上又未緊靠道路右側,致使後方由北向南同向由原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URF─一九○號輕機車因閃避不及,撞及上開小貨車左後側,致原告因此受有齒槽粉碎性骨折、牙齒脫落合併臉部多處開放性撕裂傷,刑事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九0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二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又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四款前段、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駕駛貨車停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路況皆良好,並無使被告丙○○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竟疏於注意貿然停車,以致肇事,致原告受傷,被告丙○○顯有違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當時係騎乘輕機車同向行駛於上開路段,其亦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亦疏於注意,致撞及前方停靠於路旁之小貨車,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甚明。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為肇事主因。丙○○駕駛自小貨車,路邊停車不當,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嘉鑑字第八八七六四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上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覆議字第八八一六九三號函一份附於上開刑事卷可憑。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依前開規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成福益木業有限公司,於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RV─二三七○號小貨車途中,因而發生本件侵權行為,業據其於刑案警訊時陳明在卷,顯見其當時係執行職務中,被告成福益木業有限公司係上開肇事車輛之所有人,其僱用被告丙○○駕駛上開車輛,為僱用人,被告成福益木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丙○○為其駕駛車輛服勞務,自有監督之義務,被告成福益木業有限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基於其與被告丙○○間之僱傭關係,對於原告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核無不合。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一百六十萬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三張、華濟醫院估價單一張為證,其中依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十三張,扣除健保給付後,其實際支出之金額為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齒槽粉碎性骨折、牙齒脫落合併臉部多處開放性撕裂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刑案警卷可憑,經華濟醫院預估:原告顏面骨骨折若實施正頜手術,含整形(上下腭),約需三十五萬元、成人矯正手術,約需八至十二萬元,植牙、假牙及膺復約需八十至一百六十萬元,此部分固未實際支出,但依原告所受傷勢及日後將陸續支出之情形,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六十萬元,應予准許。

(二)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其傷害之部位位於臉部及口齒部位,日常飲食大受影響,且其復原時間亦較長,其精神必受極大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大學畢業,現任英文家教、月入約三萬元,被告丙○○受人僱用經濟情況較差,有其報稅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成福益木業有限公司經濟力較強等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八百四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八十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二百四十萬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固有過失,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為肇事主因,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及謀兩造公平,本院自得依職權減輕賠償金額。審酌被告丙○○及原告之過失程度,原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認被告丙○○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賠償責任為適當,被告成福益木業有限公司則依法應與被告丙○○連帶負該百分之三十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二百四十萬元之百分之三十,即七十二萬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七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B書記官 李宏仁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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