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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七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七號

聲請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相對人
億典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一三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有買賣契約糾紛事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一三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經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七千元為擔保金提存,本院以八十九度存字第一三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並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四號執行假扣押;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不行使,因聲請返還提存金等語。

三、查:本件假扣押程序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國益

~B書記官 侯學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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