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 原告
-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辛○○
- 被告
- 己○○
- 被告
- 癸○○
- 被告
- 庚○○
- 被告
- 壬○○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丁○○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蔡丁財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邀同訴外人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分期償還,約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清償完畢,如未能依限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借款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蔡丁財死亡後,被告對此均置之不理,迭經催討均無效果,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蔡丁財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死亡,而被告辛○○、己○○、癸○○、庚○○、壬○○、蔡長泰為被繼承人蔡丁財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其全部財產,並對被繼承人蔡丁財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又蔡長泰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死亡,而戊○○、丁○○、甲○○為蔡長泰之繼承人,對蔡長泰繼承自蔡丁財之上開債務亦應負連帶責任。另蔡曾老炒、蔡長陽部分已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在案。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七份、除戶戶籍謄本二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存放款利率表一份、催收款項帳一份、擔保放款帳一份為證。
乙、被告辛○○、癸○○、壬○○方面: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據其在準備程序中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放款授信書、借據是否為被繼承人蔡丁財親簽不知道,但對放款授信書、借據沒意見。
丙、被告己○○、庚○○、戊○○、丁○○、甲○○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己○○之在監在押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七份、除戶戶籍謄本二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存放款利率表一份、催收款項帳一份、擔保放款帳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辛○○、癸○○、壬○○未於言詞辯論到庭,僅陳述:對放款授信書、借據是否為被繼承人蔡丁財親簽不知道,但對放款授信書、借據沒意見;而被告己○○、庚○○、戊○○、丁○○、甲○○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法 官 鄭雅文~B 法 官 林福來
~B書 記 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