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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辛○○
被告
己○○
被告
癸○○
被告
庚○○
被告
壬○○
被告
戊○○
被告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蔡丁財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邀同訴外人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分期償還,約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清償完畢,如未能依限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借款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蔡丁財死亡後,被告對此均置之不理,迭經催討均無效果,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蔡丁財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死亡,而被告辛○○、己○○、癸○○、庚○○、壬○○、蔡長泰為被繼承人蔡丁財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其全部財產,並對被繼承人蔡丁財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又蔡長泰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死亡,而戊○○、丁○○、甲○○為蔡長泰之繼承人,對蔡長泰繼承自蔡丁財之上開債務亦應負連帶責任。另蔡曾老炒、蔡長陽部分已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在案。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七份、除戶戶籍謄本二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存放款利率表一份、催收款項帳一份、擔保放款帳一份為證。

乙、被告辛○○、癸○○、壬○○方面: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據其在準備程序中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放款授信書、借據是否為被繼承人蔡丁財親簽不知道,但對放款授信書、借據沒意見。

丙、被告己○○、庚○○、戊○○、丁○○、甲○○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己○○之在監在押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七份、除戶戶籍謄本二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存放款利率表一份、催收款項帳一份、擔保放款帳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辛○○、癸○○、壬○○未於言詞辯論到庭,僅陳述:對放款授信書、借據是否為被繼承人蔡丁財親簽不知道,但對放款授信書、借據沒意見;而被告己○○、庚○○、戊○○、丁○○、甲○○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法  官 鄭雅文~B  法  官 林福來

~B書 記 官 鄭翔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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