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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一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
宗葆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柒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更正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M─四六三號營業曳引車加掛拖車一節(即聯結車),沿嘉義縣水上鄉○○○路由水上鄉往太保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一六0之四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並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且聯結車不得迴轉,竟疏於注意,遽由外側車道左轉迴車,適有原告雇用之司機許傳佳駕駛牌照號碼九J─二五九號營業大貨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自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致許傳佳受有右臀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原告所有營業大貨車嚴重損壞,被告乙○○過失傷害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三八三號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0九七號駁回被告乙○○之上訴確定。

(二)本件車禍經台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嘉鑑字第八九0七五二號,鑑定意見為(一)乙○○駕駛營曳引車於不得迴車之分隔島缺口,由外側車道左轉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二)許傳佳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書可稽。被告乙○○稱其所駕駛營曳引車欲左轉而非左轉迴車,惟查,左轉所進入者為田間小路,曳引車進入後無法會車,依常理曳引車均無行駛田間小路之理;且分隔島缺口無任何號誌,曳引車本不得迴轉被告乙○○非但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到後進行左迴轉,其過失至為顯然,又被告乙○○當時運送鋼筋之送貨地址為台灣中部,而非太保市,被告乙○○所稱顯為卸責之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是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以下損害:

1、車輛修理費用:共計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原告所有九J─二五九號營業大貨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受損後被告拒絕代為修理原告損壞之車輛,原告不得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拖進裕益汽車修理場維修,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維修完成出廠,此次修理費用為一百二十五萬元。又原告之車輛於出場後,因抖動嚴重,又再度進廠維修因撞擊致凹陷之方向機渦桿軸鋼珠槽,修復費用為新台幣六萬二千五百八十元,有裕益汽車修理廠之可稽。

2、電機修理費用:九千一百三十元。

3、車框修理費用:五萬八千元。

4、輪胎修理費用:一萬九千元。

5、拖吊費用:八千元。

6、營業損失:三十萬二千零七十六元(205961÷30×44=30207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有車輛送修理廠修理共計四十四天(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止),無法營業,而該車八十九年五月份營業收入為二十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又依台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原告之車輛每日營業額為新台幣七千元,依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份營業收入推算營業損失之金額較低,故依此標準計算,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營業收入之損失。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一百七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

三、證據:提出行照影本一紙、南靖糖廠八十九年五、十、十一月份發包卡車運輸毛豬費用明細各一份、發票七紙、拖車工資發票一紙、收據二紙、估價單四紙、台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裕益汽車交修明細表一份、裕益汽車證明書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楊瑞祥、許銀錦。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書狀所為陳述略為: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嘉朴公路上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一六0號前之肇事地點,並非僅為分隔島缺口,而係丁字形之岔路口,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漏未繪圖,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未斟酌,以致於為被告乙○○當時係迴車之判斷,顯然有誤。

(二)朴嘉公路為雙向四線道,依駕駛營業曳引車之職業經驗法則,該路面寬度未足以迴車,又依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表,所示肇事後車輛停止之位置,被告所駕之車號XM—四六三號營業曳引車,與朴嘉公路呈垂直狀態,且車頭已進入岔路之路口,而板台位於朴嘉公路由東向西之內側車道,由此可證被告於肇事當時之駕駛行為乃左轉並非迴轉。若被告於肇事當時之駕駛行為為迴車,則車頭應位於朴嘉公路由西向東之內外側車到中間,而板車台應與車頭呈弓字型狀態。

(三)再查,被告乙○○於照實當時之駕駛行為乃為左轉,又其所駕駛之車號XM—四六三營業曳引車,車損情形為撞擊點係板台左後輪處,再延板台連續擦撞至車頭。故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是訴外人許傳佳駕駛車號九J—二九五號營大貨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所致,被告應無過失可言。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已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本件被告乙○○既無過失,即難謂原告所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以被告宏群通運有限公司自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三、證據:提出照片九紙、估價單影本一份、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影本二份、肇事地點地圖影本一紙為證,請求送成功大學就肇事原因再為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並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函查保險理賠資料。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陸拾肆萬陸仟貳佰零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提出書狀擴張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柒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更正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之說明,原告之追加為合法,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M─四六三號營業曳引車加掛拖車一節(即聯結車),沿嘉義縣水上鄉○○○路由水上鄉往太保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一六0之四號前,違規迴轉,遽由外側車道左轉迴車,致與原告雇用之司機許傳佳所駕駛之牌照號碼九J─二五九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等情。被告則以當時係欲左轉彎,因訴外人許傳佳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始與被告乙○○所駕之營業曳引車發生碰撞,被告應無過失等語,茲為抗辯。經查:

(一)訴外人許傳佳業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指稱:其當時開在內側車道,被告在外側車道,當兩車接近時,被告突然轉彎,致其煞車不及而將方向盤左打,才會撞到被告車頭與板車間連結處等語;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

(二)至被告乙○○雖辯稱:是因訴外人許傳佳高速駕駛煞車不及始肇事云云。然查,駕駛人如僅自後視鏡觀察後方來車,自難免有死角而無法全部顧及,況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並加掛拖車一節(即聯結車),車體龐大如未輔以其他措施如完全停車觀察等待以確定並無往來車輛,在客觀上顯難憑其主觀之認知確定已無往來車輛;又被告抗辯撞擊點係板台左後輪處,再延板台連續擦撞至車頭云云,然依警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係許傳佳所駕車頭撞擊被告乙○○車頭之左側後,再拖行擦撞車身,而被告乙○○之車係由外側車道轉彎,肇事後與訴外人許傳佳所駕車輛之車頭均位於對向之外側車道,車身橫跨兩側之內側車道,顯見是被告乙○○於轉彎時並未看清後方來車即逕行轉彎,致許傳佳見狀煞車不及撞,若被告乙○○當時確已完成左轉始為許傳佳之車撞及,則其被撞位置應係車身而非車頭之左側。

(三)又查,被告乙○○雖抗辯當時係左轉彎而非迴轉,然依前開肇事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乙○○車輛車頭及輪胎均斜向西往東之對向車道,若當時係欲左轉,則於車頭已過安全島間隔至肇事地點輪胎應已迴正,豈有均斜向對向車道之理。又縱使被告乙○○確實係左轉而非迴轉,然汽車在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是被告乙○○自外側車道左轉,亦有違上開規定,可堪認定。

(四)而肇事當時雖為陰天,惟係清晨之日間視距良好,且肇事路段為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參,被告乙○○駕駛營業曳引車加掛拖車一節行駛至肇事路段,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看清後方來車即逕行迴轉(或左轉)致肇本件事故,是被告乙○○確有過失。且被告乙○○過失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三八三號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0九七號駁回被告乙○○之上訴確定。又本件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被告乙○○左轉迴車不當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分別有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嘉鑑字第八九0七五二號函及九十年二月六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00四號、九十年五月九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00四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可參。又被告請求再送成功大學就肇事原因為鑑定,然本件車禍業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及再覆議,事證已甚為明確,無再送成功大學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又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訴外人許傳佳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大貨車,為直行車,自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是許傳佳亦有過失。另被告抗辯訴外人許傳佳超速行駛云云,然系爭道路之速限為七十公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照片二紙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交上易字第一0九七號卷內可稽,而訴外人許傳佳當時之車速為六十五公里,亦據其於警訊及刑事案件審理時一再陳述明確,被告雖抗辯許傳佳當時車速極快云云,然一般人實無法以肉眼判斷他車之時速為何,尤其被告乙○○當時係以慢速左迴轉,縱使許傳佳之車速確實僅為六十五公里,在被告乙○○之主觀感覺上亦會認為該車車速極快,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發生本件車禍之時,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宏群通運有限公司駕駛XM—四六三號營業曳引車執行職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應可信為真實。是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宏群通運有限公司為其僱用人,應與受僱人即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營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正當。至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車輛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共計支出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元等情,業據提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益汽車)發票五紙〔金額為:285322(零件)+828230(零件)+136448(工資)+7980(工資)+54600(零件)=0000000〕及修理明細表三紙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又進場修復方向盤抖動部分,事隔一年多,應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證人張銘星即裕益汽車之員工證稱:「(原告車輛是否由你修繕?)是的。(原告第二次修理車輛之金額是否為明細表所示?)我是在九十年嘉太廠工作,原告一直反應方向盤抖動,我檢查後發現是撞擊力太大,反作用力造成方向主機受損,更換方向機後現象就改善了。(方向盤抖動是否和撞擊有關?)是的。」等語,可件此部分損害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而與車禍所發生之撞擊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信。查經由裕益汽車修理部分之修理工資為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136448+7980=144428),此部分不生折舊之問題,應全部准許。而其餘零件支出即一百一十六萬八千一百五十二元( 285322+828230+54600=0000000),因系爭車輛係八十八年十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距肇事時(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已有八月車齡即零點六七年(8÷12=0.6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予以折舊。依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上開營業用大貨車(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限為四年(耐用年數表編號2035⑴),再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以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額,則上開零件部分之殘價為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三十元(0000000 ÷(4+1)=233630,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金額則為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取得成本-殘價)÷4×年數,即(0000000-000000)÷4×

0.67=15653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一百零一萬一千六百二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加上工資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一十五萬六千零四十八元(0000000+144428=0000000),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電機修理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電機修理費用九千一百三十元等情,業據提出弘國汽車冷氣音響電機行收據、估價單各一紙為證,依估價單上各項明細所示「工資配線」為四千元,此部分不生折舊之問題,應全部准許。而其餘零件支出即為五千一百三十元(依估價單各項品名所示為600+180+900+ 1050+400+1100+900=5130),因系爭車輛之車齡為八月即零點六七年,此部分應予以折舊,並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額,上開零件部分之殘價為一千零二十六元(5130÷(4+1)=1026,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金額則為六百八十七元〔(0000-0000)÷4×0.67=68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四千四百四十三元(0000-000=4443),加上工資四千元,則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八千四百四十三元(4443+4000=8443),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車框修理費用:原告主張支出車框修理費用五萬八千元等情,業據提出南錩汽車公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一紙及發票二紙為證,而依該二紙發票所示原告之修車費用加計營業稅(百分之五)後應六萬零九百元為(39900+21000=60900),又按發票上各項明細所示「起裝車框」、「水管修理」、「油壓管路修理」及「噴漆」等工資部分金額為二萬九千四百元〔(8000+4000+12000+4000)×1.05(加百分之五營業稅)=29400〕,此部分不生折舊之問題,應全部准許。而其餘零件支出即「前架換新修理」、「側面板換新」、「後柱修理換新」、「後面板換新」為三萬一千五百元〔(12000+7000+6000+5000)×1.05(加百分之五營業稅)=31500〕,因系爭車輛之車齡為八月即零點六七年,此部分應予以折舊,並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額,上開零件部分之殘價為一千零二十六元(31500÷(4+1)=6300,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金額則為四千二百二十一元〔(00000-0000 )÷4×0.67=422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00000-0000=27279),加上工資二萬九千四百元,則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五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 27279+ 29400=56679),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輪胎修理費用:原告主張支出一萬九千元等情,業據提出楊式汽車快速保養估價單及收據各一紙為證,金額均為一萬九千元,此為「三一五新胎」及「三一五鋼圈」各一件之價格,屬於零件支出,因系爭車輛之車齡為八月即零點六七年,此部分應予以折舊,並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額,上開零件部分之殘價為三千八百(19000÷(4+1)=3800,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金額則為二千五百四十六元〔(00000-0000)÷4×0.67=254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00000-0000=16454),即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拖吊費用:原告主張支出吊車費用八千元等情,業據提出順和興汽車修護廠有限公司發票一紙為證,經查,原告所有之車輛因本件車禍撞擊已無法行駛至修理場,故需聘請吊車拖吊,此亦屬修理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六)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營業大貨車送修理廠修理共計四十四天(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起訴書誤繕為「十九日」)),無法營業,共損失三十萬二千零七十六元云云,惟按系爭車輛進裕益汽車修理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而完工時間為同年月二十九日有裕益汽車交修明細表上方記載可稽,是系爭車輛在裕益汽車修理之總日數僅為二十日。而原告雖主張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受損後被告拒絕代為修理原告損壞之車輛,原告不得已於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才拖進裕益汽車修理場維修云云,然原告既知系爭營業用車輛每日均有相當之營業收入,是原告亦無長期等候被告代為修理,而不盡快自行修復之理,是原告自車禍發生後竟遲延二十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九日間),始將系爭車輛拖進裕益汽車修理廠修理,顯難認此二十日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等待被告代為修理車輛之時間應以五日為合理,故超過此範圍之部分,應認係原告自己之行為所致,而不得向被告請求,綜上,原告所得請求營業損失之天數為二十五日(20+5=25)。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八十九年五月份營業收入為二十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故請求依此標準計算營業損失等情;惟查,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八十九年五月(金額為118334+87627=205961)、十月(金額為104724+112862=217586)及十一月(金額為110239+117648=227887)運送毛豬費用明細表所示,該車此三個月每月營業收入之平均金額為二十一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205961+217586+227887)÷3=217144〕,又依台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0南縣汽貨字第二一六號證明,亦載明原告之車輛「每日營業額為新台幣七千元」,即每月約有二十一萬元之營業收入,是堪認系爭車輛每月應有二十一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之營業「毛利」,然原告之營業淨收入尚須扣除司機薪資及油資,而原告雖表示系爭車輛之司機許傳佳為車主之子,故未按月領取薪水云云,然許傳佳之投保薪資為二萬零一百元等情,有台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九一)南縣汽駕工總字第0六二四函可稽,而系爭車輛每月所需油資約為一萬至一萬五千元等情,亦經證人許傳佳即系爭車輛之司機證述明確,爰取其平均數估算系爭車輛每月油資約為一萬二千五百元,則該車每月營業淨利應為十八萬四千五百四十四(000000-00000-00000=184544),故以此金額計算原告二十五日之營業損失即為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184544÷30×25=15378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僅為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車輛修理費用一百一十五萬六千零四十八元,電機修理費用八千四百四十三元、車框修理費用五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輪胎修理費用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拖吊費用八千元、營業損失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合計為一百三十九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 0000000+8443+56679+16454+8000+153787=0000000) 。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依前所述,被告雖有過失,惟按原告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亦與有過失,並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00四號函覆:「照原鑑定意見,另許傳佳超速行使及行使內側車道,均有違規定。」等語可稽。爰審酌上開所述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應各付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百分之三十之賠償責任,換言之,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之百分之七十。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比例計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九十七萬九千五百八十八元(即0000000×0.7=979588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更正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被告收受,則原告請求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法 官 吳昀儒~B  法 官 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 記 官 鄭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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