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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

原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育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丁○○
被告
庚○○
被告
己○○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育生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四月二十九日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五八計算(借款當時年息為百分之十‧0八,現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五),按月繳付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育生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二)又本件借款及保證,當時放款人員均有徵信及為對保手續,被告丙○○○部分則由承辦人員前往其住處對保,被告丙○○○空言否認,顯不實在,且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原告嘉義分行申請調閱本件擔保資料,並曾在申請書上簽名。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牌告利率表二份、分期償還放款帳二份、申請書一份、印鑑卡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利率明細查詢二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詹坤龍。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丁○○係其大姑姑,前開設育生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二十幾年前其因申報所得稅之事,曾經將印章、戶口名簿及身分證交付丁○○,而本件借據上丙○○○之名字,並非被告丙○○○所親自簽立,該借據上印文之印章雖是被告丙○○○所有,但亦非丙○○○所蓋用,被告丙○○○根本不知有本件保證之情事,係接獲原告通知始知悉上情,又證人詹坤龍前往丙○○○住處對保時,被告丙○○○並未在家,且借據上所載丙○○○之住址「嘉義縣朴子市崁前里崁前二三號」亦與戶籍地址「嘉義縣朴子市崁前里崁前二三號之一」不同,被告丙○○○不應負保證責任。

丙、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育生有限公司、丁○○、庚○○、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借據二紙、牌告利率表二份、分期償還放款帳二份、申請書一份、利率明細查詢二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詹坤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現在在場的這位女士(當庭指示被告曾林素娟),你是否認識?)我之前有去她家對保過,當時就認識她。我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有與借款人和保證人丁○○、庚○○、己○○親自對保過,之後因被告丙○○○住在朴子,所以與她另外約時間,約在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對保,當日,我先到育生有限公司,再由丁○○、己○○載我到朴子丙○○○的家對保,當天我有碰到丙○○○本人,我先向她拿身分證看,並告訴她,有關保證的責任等事情,保證書的字是她本人所簽,印章是她本人拿給我蓋的。」等語(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甚明。

(二)又原告據以請求之上開借據所蓋被告丙○○○之印章,係屬其所有,亦為被告丙○○○所自承,被告丙○○○雖辯稱:該印章不是其蓋用云云。則依首開說明,被告丙○○○自應就其抗辯該印章非其所蓋用一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丙○○○並未舉證以證明該印章有遭他人盜用之事實,其空言否認,自難採信。況本件依原告提出經被告丙○○○親自簽名之申請書,及本院當庭命被告丙○○○書寫其簽名十次在卷,經與上開借據上「丙○○○」之簽名,依肉眼觀察比對,其簽名之字跡均非工整,且係運筆緩慢方式所書寫而成諸特徵,均屬相同,顯係被告丙○○○其同一人所簽名無訛,是被告丙○○○既在上開借據上簽名為連帶保證屬實,其抗辯不應負保證責任,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既難憑採,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陸拾玖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文輝

~B書記官 楊福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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