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
- 原告
-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育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丁○○
- 被告
- 庚○○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育生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四月二十九日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五八計算(借款當時年息為百分之十‧0八,現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五),按月繳付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育生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二)又本件借款及保證,當時放款人員均有徵信及為對保手續,被告丙○○○部分則由承辦人員前往其住處對保,被告丙○○○空言否認,顯不實在,且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原告嘉義分行申請調閱本件擔保資料,並曾在申請書上簽名。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牌告利率表二份、分期償還放款帳二份、申請書一份、印鑑卡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利率明細查詢二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詹坤龍。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丁○○係其大姑姑,前開設育生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二十幾年前其因申報所得稅之事,曾經將印章、戶口名簿及身分證交付丁○○,而本件借據上丙○○○之名字,並非被告丙○○○所親自簽立,該借據上印文之印章雖是被告丙○○○所有,但亦非丙○○○所蓋用,被告丙○○○根本不知有本件保證之情事,係接獲原告通知始知悉上情,又證人詹坤龍前往丙○○○住處對保時,被告丙○○○並未在家,且借據上所載丙○○○之住址「嘉義縣朴子市崁前里崁前二三號」亦與戶籍地址「嘉義縣朴子市崁前里崁前二三號之一」不同,被告丙○○○不應負保證責任。
丙、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育生有限公司、丁○○、庚○○、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借據二紙、牌告利率表二份、分期償還放款帳二份、申請書一份、利率明細查詢二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詹坤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現在在場的這位女士(當庭指示被告曾林素娟),你是否認識?)我之前有去她家對保過,當時就認識她。我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有與借款人和保證人丁○○、庚○○、己○○親自對保過,之後因被告丙○○○住在朴子,所以與她另外約時間,約在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對保,當日,我先到育生有限公司,再由丁○○、己○○載我到朴子丙○○○的家對保,當天我有碰到丙○○○本人,我先向她拿身分證看,並告訴她,有關保證的責任等事情,保證書的字是她本人所簽,印章是她本人拿給我蓋的。」等語(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甚明。
(二)又原告據以請求之上開借據所蓋被告丙○○○之印章,係屬其所有,亦為被告丙○○○所自承,被告丙○○○雖辯稱:該印章不是其蓋用云云。則依首開說明,被告丙○○○自應就其抗辯該印章非其所蓋用一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丙○○○並未舉證以證明該印章有遭他人盜用之事實,其空言否認,自難採信。況本件依原告提出經被告丙○○○親自簽名之申請書,及本院當庭命被告丙○○○書寫其簽名十次在卷,經與上開借據上「丙○○○」之簽名,依肉眼觀察比對,其簽名之字跡均非工整,且係運筆緩慢方式所書寫而成諸特徵,均屬相同,顯係被告丙○○○其同一人所簽名無訛,是被告丙○○○既在上開借據上簽名為連帶保證屬實,其抗辯不應負保證責任,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既難憑採,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陸拾玖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文輝
~B書記官 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