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呂文淵
- 被告
- 乙○○
甲○○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原有如附表所記載八筆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移轉給被告甲○○的贈與行為,應該撤銷,並且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回復所有權登記名義為被告乙○○所有。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在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元(下同),並以柯政義、柯李品寧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五計算,逾期清償時,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為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的部分,則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本件借款已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到期,被告乙○○雖在同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延期清償,但除利息付到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外,其餘均未清償,被告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但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乙○○均置之不理。原告為保全債權,查知被告乙○○所有如附表記載的八筆土地,在同年十月七日已經贈與移轉給被告甲○○,被告乙○○借款時,雖曾提供一筆不動產作為擔保,但該筆不動產不足以清償被告乙○○所欠借款債務,被告二人相互間所為贈與行為嚴重損害原告的借款債權。於是,原告根據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規定的撤銷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聲明。
二、提出借據及臺南地方法院參與分配表(拍賣被告乙○○所有台南縣永康市○○○街一二七巷十四號房屋)各一份(都是影本),作為證明。並請求鑑定附表所記載土地的價格。
貳、被告抗辯:被告二人經過本院合法通知,都沒有正當理由,又未向本院請假,被告甲○○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被告乙○○則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被告乙○○之前到庭承認有簽申請書及借據,但表示實際借款人是他的姐夫柯正義,在結婚前,就約定要將土地贈給太太甲○○,除了土地外,沒有其他財產,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參、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分別調取被告二人贈與登記申請資料及被告乙○○財產資料。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原告提出借據及臺南地方法院參與分配表各一份附卷證明,本院調閱被告乙○○所有的財產資料,根據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的資料顯示,被告乙○○的財產只剩三筆,分別是DAIHATSU汽車一部、投資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二萬五千元、投資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萬元,有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南區國稅局南市資字第0910029419號函可以證明,被告乙○○積欠原告五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筆所有財產總額,不可能全部清償本件借款,可見被告乙○○在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贈與附表記載的八筆土地時,其負債已經超過資產而陷於無資力,雖然被告乙○○曾經抗辯贈與土地給被告甲○○是履行結婚前的約定,但被告乙○○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本院無法採信其抗辯。因此,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二、被告甲○○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意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八0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所以原告主張的事實可以被本院採信。
三、依照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贈與土地給被告甲○○時,早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卻仍然將附表記載的八筆土地移轉登記被告甲○○,故被告乙○○所為的無償贈與行為,已經損害原告的借款債權,原告聲請撤銷被告二人的贈與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依照以上法律規定,原告的請求可以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根據撤銷權法律關係,請求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內容,符合法律規定,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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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土 地 座 落│地│面 積│所│權 │發 生 日 期 │ │ ├─┬─┬─┬─┬──┤ ├────┤有│利 ├───────────┤ │號│縣│鄉│段│小│地 │目│平方公尺│權│範 │收 件 字 號 │ │ │市○鎮○ ○段│號 │ │ │人│圍 │ │ ├─┼─┼─┼─┼─┼──┼─┼────┼─┼──┼───────────┤ │1│嘉│布│樹│林│一一│田│三0一三│吳│全部│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 │ │義│袋│林│ │四三│ │.0五 │郁│ ├───────────┤ │ │縣│鎮│頭│頭│ │ │ │芬│ │朴登普(88)字第10│ │ │ │ │ │ │ │ │ │ │ │2940號 │ ├─┼─┼─┼─┼─┼──┼─┼────┼─┼──┼───────────┤ │2│嘉│布│過│ │八六│田│二0一六│吳│八分│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 │ │義│袋│溝│ │六之│ │五 │郁│之一├───────────┤ │ │縣│鎮│ │ │三 │ │ │芬│ │朴登普(88)字第10│ │ │ │ │ │ │ │ │ │ │ │2940號 │ ├─┼─┼─┼─┼─┼──┼─┼────┼─┼──┼───────────┤ │3│嘉│布│過│ │八六│田│六三七四│吳│十二│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 │ │義│袋│溝│ │七 │ │ │郁│分之├───────────┤ │ │縣│鎮│ │ │ │ │ │芬│一 │朴登普(88)字第10│ │ │ │ │ │ │ │ │ │ │ │2940號 │ ├─┼─┼─┼─┼─┼──┼─┼────┼─┼──┼───────────┤ │4│嘉│布│過│ │八六│田│五二三九│吳│十二│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 │ │義│袋│溝│ │七之│ │ │郁│分之├───────────┤ │ │縣│鎮│ │ │七 │ │ │芬│一 │朴登普(88)字第10│ │ │ │ │ │ │ │ │ │ │ │2940號 │ ├─┼─┼─┼─┼─┼──┼─┼────┼─┼──┼───────────┤ │5│嘉│布│建│ │四四│建│二八四四│吳│一萬│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 │ │義│袋│興│ │八 │ │.四二 │郁│八千├───────────┤ │ │縣│鎮│ │ │ │ │ │芬│分之│朴登普(88)字第10│ │ │ │ │ │ │ │ │ │ │六六│2940號 │ │ │ │ │ │ │ │ │ │ │七 │ │ ├─┼─┼─┼─┼─┼──┼─┼────┼─┼──┼───────────┤ │6│嘉│布│建│ │四四│建│一二九.│吳│一萬│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 │ │義│袋│興│ │八之│ │三0 │郁│八千├───────────┤ │ │縣│鎮│ │ │一 │ │ │芬│分之│朴登普(88)字第10│ │ │ │ │ │ │ │ │ │ │六六│2940號 │ │ │ │ │ │ │ │ │ │ │七 │ │ ├─┼─┼─┼─┼─┼──┼─┼────┼─┼──┼───────────┤ │7│嘉│東│走│走│六一│田│二八0一│吳│二分│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 │ │義│石│賊│賊│ │ │.一四 │郁│之一├───────────┤ │ │縣│鄉│宅│ │ │ │ │芬│ │朴登普(88)字第10│ │ │ │ │ │ │ │ │ │ │ │2940號 │ ├─┼─┼─┼─┼─┼──┼─┼────┼─┼──┼───────────┤ │8│嘉│東│走│走│六二│田│二八七二│吳│二分│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 │ │義│石│賊│賊│ │ │.一四 │郁│之一├───────────┤ │ │縣│鄉│宅│ │ │ │ │芬│ │朴登普(88)字第10│ │ │ │ │ │ │ │ │ │ │ │294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