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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

原告
長阜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羅振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公司財產假扣押,嗣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七九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被告即提供擔保對原告公司塗料生產器具為假扣押執行,導致原告公司因生產器具不足,而業績直線下滑,終而宣告停業,嗣系爭假扣押債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八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顯見被告明知假扣押債權不存在,竟利用假扣押程序,迫使原告公司無法正常營運,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九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且因被告假扣押之行為,致使上游廠商誤以為原告公司債信欠佳,不願再行供貨,使原告公司名譽嚴重受損,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九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及一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失,被告並應登報道歉等情。被告則以:其所為之假扣押執行,乃係依據法院之裁定而為,並無何不法情事,且當初係依票據關係,行使權利,並無故意或過失,又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自應對於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及其損害發生與假扣押有何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曾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嗣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七九號民事裁定准許之,嗣被告即依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並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執行,業於八十九年間執行完畢,,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所提起之給付借款之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八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事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八號判決附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於金錢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至於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假扣押程序,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財產、名譽、信用,造成其受有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原告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書及銷售額、稅額申報書為佐證,惟查被告前對於原告所提起之給付借款之訴,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八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在案,然上開判決係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消費借貸金錢交付之事實,進而為被告不利之判決,並非當然即指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名譽、信用之主觀要件。又被告先聲請假扣押,並進而提起給付借款之訴,係屬為保障自己權利所進行之法律行為,亦難遽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雖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具有公示性,客觀上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佳,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因此低落,然仍須該債權人查封之行為係屬故意、過失侵害債務人之名譽、信用始屬之。惟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之假扣押、查封行為,係因主觀上認原告對其負有借款債務,而以訴訟方式求償,且本件原告又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藉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名譽、信用,實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登報道歉,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唐淑民

~B書記官 林金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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