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羅晟食成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及被告羅晟食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陸仟貳佰叁拾叁 元,及分別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及被告羅晟食品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甲○○及被告羅晟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晟食品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 幣叁拾捌萬陸仟貳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日受僱於被告羅偉誠負責經營之被告羅晟食品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羅晟公司)擔任業務及送貨員,從事冷凍食品之銷售及送貨 業務,開始任用前三個月底薪二萬五千元,如表現業績良好再予調整。原告在 該日即由被告指派先隨被告羅晟公司員工侯金奇駕駛貨車一起出外拜訪客戶與 送貨,讓原告先行熟悉工作路線及工作性質。原告搭乘由侯金奇駕駛被告羅晟 公司所有之-4475號自小貨車,途經台南縣白後公路由東往西行駛,在後 壁鄉縣二公里處路口左轉時,從後追撞第三人黃耐庵駕駛之UI- 247號大貨車,致侯金奇受傷死亡,原告亦受有重傷。(二)上開車禍經鑑定結果,全部為侯金奇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 定,被告羅晟公司應與侯金奇之繼承人即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者,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告羅晟公司對原告工作中所受意外傷害, 負有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被告乙○○未在原告到職時為原告依法申請加入羅 晟公司之勞工保險,而在原告車禍後才為原告申請加入「嘉義市漁貨搬運職業 工會」之勞工保險,完全與事實不符,違反保護他人之勞工保險法律規定,使 原告喪失請領勞工保險給付職業補償之權利,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 四條及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乙○○應就此部分與被告羅晟公司對原告不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請求部 分業經撤回) (四)原告由於訴外人侯金奇之過失行為,遭受左列損害: 1、醫療費:目前醫療費用共支出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因第二次手術取出鋼 定預計尚需花費五萬元,故請求醫療費用二十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 2、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住院期間,不能自己料理生活,僱請看護支出四萬八千 元。 3、勞動能力減少:原告因骨折受傷,住院一個月,出院後又回家躺在床上療養一 個月,有二個月完全無法下床行動,再加上往後療程,共計八個月後可以正常 行動,又拔除鋼定後預估尚需半個月治療復健,前後有八個半月不能工作,按 被告羅晟公司事故發生前給付原告之薪資每月二萬五千元計算,共請求二十一 萬二千五百元。 4、精神損害金:原告原屬年青力壯,由於受到嚴重傷害,治療期間長達半年有餘 ,且身體構造也難以回復原狀,原告身心倍感煎熬,精神上遭受之痛苦,殊難 言喻,請求給付精神損害金二十萬元為相當。 5、右述各項損害,均係侯金奇過失行為所生之結果,被告羅晟公司與被告甲○○ 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原告自應連帶負賠償責 任,合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 勞工保險影印卡、勞工保險局函、報紙影本、被告羅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 告薪資轉帳存摺及畢業證書各一份、原告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看護費用收據七紙 、診斷證明書二紙。 乙、被告羅晟公司、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侯金奇均係受僱羅晟行(負責人為羅芳琴),非被告羅晟公司之 員工,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原告係與侯金奇欲前往羅晟行位於台南縣後壁鄉後壁 村四二之一八號之客戶「卡多利亞便當廠送貨」;又訴外人侯金奇亦係受僱於 羅晟行,此有和解書可稽,原告向被告羅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容有誤會。 (二)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首日前往羅晟行任職,因原告係代羅晟行運送 貨物,雙方約定貨物數量論件計酬,原告並非必須每日前往上班,平日尚可在 其他地方工作,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七款所謂無依定雇主勞工,依法需 參加職業工會,因羅晟行係經營各種漁貨承銷買賣,乃與原告商議,以原告預 估每月可得薪資一萬九千二百元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指稱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 元,與事實不符。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 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 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羅晟行 確於原告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到職當日為其代辦參加「嘉義市漁貨搬運職業工會 」,有勞工保險卡可稽,原告主張未替其辦理勞保請求損害賠償,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故提出嘉義榮民醫院收據二紙,然其中「證書費二百元」、「伙食費三千 六百四十元」並非必要費用,另紙收據中原告自負額亦僅為一萬五千二百五十 三元,其餘部分為健保局所支出,原告不得再行請求。 (四)因肇事之小貨車係登記為羅晟公司所有,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當天係出借予羅晟 行送貨,事後被告乙○○曾前往探事原告,致贈慰問金,並告知原告上開小貨 車有投保乘客險,請原告持醫療單據辦理理賠,然原告均未申請,被告羅晟公 司已盡道義上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卡多利便當收據、勞工保險卡、嘉義湖內郵局二九 號存證信函收據六紙為證。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甲○○有交付十萬元給被告羅晟公司,請其轉交原告,此部分應予扣 除。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一紙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外人黃耐庵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全卷, 並向嘉義榮民醫院函查依原告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受傷住院之期間?依其傷勢多久 不能從事勞動性工作?復原後是否會減少勞動能力?手術鋼釘拔除之費用為何? 等情;並向勞工保險局及嘉義市漁貨搬運職業工會函查原告及訴外人侯金奇勞保 投保相關資料;向國稅局函查被告羅晟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損 益表、資產負債表薪資支出之原始資料、羅晟行八十七、八十八年營業所得稅申 報資料。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原告於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原請求被告三人應依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 償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準備程序時, 表示撤回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請求部分,並經被告同意撤回,依前揭之說明,自 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原告搭載由訴外人侯金奇(已因本件事故死亡 )所駕駛之RX-4475號自小貨車一起出外拜訪客戶與送貨,延台南縣白後 公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台南縣後壁鄉縣二公里路口處左轉時,因訴 外人侯金奇之過失,由後追撞第三人黃耐庵駕駛之車號UI-247號大貨車, 造成原告受有左腳脛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掌骨折並脫臼、頭部外傷、腦震盪等 傷害之事實。被告三人故不爭執侯金奇確有過失,然被告羅晟公司及乙○○則以 其並非原告或侯金奇之僱用人,自毋庸連帶負責,被告甲○○則以有請被告羅晟 公司轉交十萬元給原告,請求扣除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四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業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警訊證稱:當時有看 到該部自大貨車正要左轉,是否有打方向燈伊不知道等語,則位於駕駛座之侯金 奇,自亦應知悉前方路況,且訴外人侯金奇駕駛RX-4475號自用小貨車確 係於行經路口處左轉時從後追撞同向左轉之訴外人黃耐庵所駕駛之UI-427 號自大貨車,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阻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有警製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顯見訴外人侯金奇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隨時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且本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台灣省台南區車 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本件車 禍之肇事原因係因侯金奇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有該會八十八年八 月十日南鑑字第八八零六二六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三三九號函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 第七八八號卷內可稽,侯金奇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 腳脛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掌骨折並脫臼、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有嘉義榮 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參,是侯金奇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堪認定。三、又原告主張訴外人侯金奇為被告羅晟公司之受僱人等情,被告羅晟公司則辯稱侯 金奇應係受僱於羅晟行之負責人羅芳琴云云。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 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肇事車輛RX-4475自用小貨車於事故發生時,係登記於被告 羅晟公司所有等情,為被告羅晟公司所自承,且依刑事卷內車輛照片所示,亦明 確印有「羅晟食品有限公司」等字樣,又據侯金奇之妻即被告甲○○證稱:侯金 奇係受僱於被告羅晟公司,該公司之老闆為被告乙○○,又羅金奇均是到民生南 路去上班,已工作好幾個月,運送貨物有牛、羊排等語,且經原告陳述當日是去 位於嘉義市○○○路之被告羅晟公司向被告乙○○應徵,經入取後隨即與訴外人 侯金奇前往送貨及拜訪客戶等情明確,並有報紙徵人廣告一份上載有被告羅晟公 司之營業地址可稽,由此足證,訴外人侯金奇客觀上係受被告羅晟公司之指示、 監督。又證人羅芳琴雖證稱:伊有僱用侯金奇,但侯金奇上班時間不全都幫伊工 作,是大家輪流請他,侯金奇的勞保是在羅晟行投保云云,然證人羅芳琴為被告 乙○○之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又羅晟行之營業所在嘉義市○○路○段一零 九號一樓、營業項目為各類漁貨,有羅晟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顯與被告甲○ ○陳述之侯金奇工作地點及運送物品不符合,其證詞尚難採信,況證人羅琴芳亦 表示侯金奇並非全部幫伊工作等語,而證人羅芳琴與被告乙○○為父子,羅晟行 與羅晟公司之名稱又完全相同,實非無可能係共同僱用侯金奇為被告羅晟公司或 羅晟行工作,而無法明確區分其工作範圍。又依被告羅晟公司提出之卡多利亞便 當收據,至多可認事故當天為位於台南之卡多利便當有向羅晟行訂貨,實無從依 此作為侯金奇非由被告羅晟公司僱用之有利證據。另查,證人羅芳琴表示訴外人 侯金奇之勞工保險是在羅晟行投保云云,且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結果,該局 雖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函表示:嘉義市漁貨搬運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侯金奇於八 十八年六月二日死亡,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經本局查明侯先生僅受僱於羅晟 行,未再受僱於其他對象非屬無一定雇主勞工等情,然勞工保險局上開函文所為 認定並不足以拘束本院,且訴外人侯金奇客觀上確係受僱於被告羅晟公司,已如 上述,自不得依此即謂訴外人侯金奇僅係受僱於羅晟行。綜上足認,訴外人侯金 奇在客觀上為被告羅晟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依上開判例所示,被告羅晟公司就 訴外人侯金奇之不法侵權行為,具有監督疏忽之責,故應負僱佣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甲○○為訴外人侯金奇之繼承人 ,業經其陳述明確且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自應與侯金奇之僱用人即被告羅晟公 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既因訴外人侯金奇之過失而致原告身體受有損害,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 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二十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並提 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為證,惟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 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然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 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 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 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 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 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 。又原告提除之單據中除證書費二 百元並非屬醫療費用外,伙食費則為住院期間所必須,仍應認為醫療費用之一 部,而本件原告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支出醫藥費(含拔除鋼釘部分)自負額為二 萬七百三十三元(15253+ 4330+0000-000),有收據二紙及嘉義榮民醫院九十 年七月三十一日函覆病例摘要報告可稽,經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用(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不能自己料理生活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下午六時起至七月一日下午六時止,聘請看護照顧,每 班即每十二小時收費一千元,共計請聘用看護四十八班,支付看護費用四萬八 千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七紙為證。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腳脛骨 開放性粉碎骨折、左掌骨折並脫臼、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業如上 述,又原告上開期間均於嘉義榮民院住院,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函附 病例摘要可參,且係因原告左腳脛股開放性粉碎骨折及頭部外傷住院,自無法 自行料理生活,而有賴他人之照顧,其請求看護費用四萬八千元,為因侯金奇 之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應予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有八個半月年不能工作,每月薪資以 二萬五千元計算等情。按本院依職權向嘉義榮民醫院函詢依原告之傷勢多久不 能從事勞動性工作?復原後是否會減少勞動能力?有無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 給付?等情。該院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函附病例摘要略為:九十年五月十 一日原告入院做鋼釘拔除手術,根據醫理,骨折應於三至九個月癒合,既然已 拔除鋼釘代表骨完全癒合應可進行一般日常工作等語。而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 二日後至嘉義榮民醫院就診住院後,直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始拔除鋼釘,本院 審酌原告為五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生,現屬青壯年,骨頭完全癒合所需時間當 不至於超出一般情形,又嘉義榮民醫院表示一般人癒合發生於手術後三至九月 間等情及原告所受傷害為開放性粉碎骨折,住院期間長達一個月,傷勢堪稱嚴 重,又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住院一個月後又躺在床 上二個月,後來用柺杖三、四個月等情,綜上估認原告骨頭癒合所需時間為七 個月,又原告主張拔除鋼釘後,約需再修養半個月云云,堪稱合理,應認原告 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七個半月,此段期間內,原告完全不能工作。又原告主張其 受傷前受僱於被告羅晟公司,該公司約定給付原告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元云云 ,為被告羅晟公司所否認,且抗辯原告屬於無固定雇主之勞工,係代羅晟行送 貨,因羅晟行經營各種漁貨承銷買賣,乃與原告商議以原告每月預估薪資一萬 九千二百元投保勞工保險等語,並提出原告勞工保險卡為證,然投保薪資非必 然等同於實領薪資,此由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所載其在沙宣服裝行工作時每月 平均有三萬一千元至四萬七千餘元,而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卡所示其於沙宣 服裝行工作時投保薪資確僅有一萬五千元至一萬六千五百元間等情可知,又原 告為高工畢業,有畢業證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告雖因僅為第一天上班故無法證 明被告羅晟公司確有同意每月支付二萬五千元之薪資,然本院審酌原告為高工 畢業,及原告八十八年四月前(即受傷前二個月)在沙宣服裝行工作之薪資達 三萬一千餘元至四萬七千餘元間,又原告受傷當日確實是外出送貨及拜訪客戶 ,並非處於失業中等情,認原告主張應以每月二萬五千元計算其收入,堪稱合 理。又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七個半月,每月平均收入為二萬五千元,是其不能 工作期間減少收入之損失應為十八萬七千五百萬元(25000*7.5)。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為高工畢業,八十八年四月前每 月有三、四萬元收入,其後則應有約二萬五千元收入,無不動產,而訴外人侯 金奇亦為工專畢業,無不動產,又侯金奇已因本件事故而死亡,被告甲○○為 其繼承人及被告羅晟公司資本額為一百萬元,八十七年度報所得淨額為二萬六 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度則為虧損狀態等情,業經兩造到庭陳述稽詳,且有原告 存摺、畢業證書影本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 日南區國稅嘉市徵字第九零零一八二四零號函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可稽,堪 信為真實。又參酌原告係與訴外人侯金奇一同出外送貨時,因本件車禍受有左 腳脛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掌骨折並脫臼、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而被告 甲○○之被繼承人侯金奇則因此死亡。故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 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以十五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藥費二萬零七百三十三元,看護費 四萬八千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 合計為四十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 六、又被告甲○○抗辯已交付十萬元予被告羅晟公司,請其轉交原告,希望可以扣除 云云,被告羅晟公司亦表示有交付五萬元給原告云云,然原告已一再表示僅收到 被告羅晟公司交付之二萬元,此外並未再收到其他款項等語,而被告二人並無任 何證據證明有交付原告十萬元或五萬元,且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那二萬元可能是乙○○給原告的紅包,乙○○後來好像跟我 說十萬元是要修公司車的錢等情,是被告甲○○、羅晟公司之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然被告羅晟公司已給付之二萬元部分,自屬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予以扣除,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羅晟公司與被告甲○○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三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 三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復按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告羅晟公司對原告工作中所受意外傷 害,負有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被告乙○○在原告到職時未依法為原告申請加入 羅晟公司之勞工保險,在原告車禍後才為原告申請加入「嘉義市漁貨搬運職業工 會」之勞工保險完全與事實不符,違反保護他人之勞工保險法律規定,使原告喪 失請領勞工保險給付職業補償之權利,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 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乙○○應就此部分與被告羅晟公司對原告不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然原告已撤回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 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業如前述,且原告並未證明因被告乙○○之行為所受 損害額為何,亦未證明被告乙○○有何過失,又被告羅晟公司為依公司法設立之 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被告乙○○僅為其法定代理人,自非原告或侯金之僱用人 ,原告請求被告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羅晟公司及被告甲○○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 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年六月五 日送達被告羅晟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七日送達被告甲○○收受,則原告請求被告 羅晟公司及被告甲○○分別自九十年六月六日、同年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九、原告及被告羅晟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朱美璘 ~B 法 官 洪嘉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B 書 記 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