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補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清利即宏大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零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受僱於被告從事建築工地模板 工作,因為模板切割時遭電鋸剪到,致原告之左手指第二、三、四、五指受有外 傷性截肢之傷害,其中三、四指已為重植手術,然第二、五指已壞死,故行截肢 手術,其受傷之程度為第七級殘廢,爰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必要之醫療費用、殘廢補償及醫療期間之工資,醫療費用為新台幣十七萬零四十 八元,殘廢補償得請求六百六十天,依每日工資一千七百元計算,總計為一百一 十二萬二千元,另醫療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 ,合計四十六萬四千一百元,上述三項金額合計為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八 元,被告僅給付二萬五千元,其餘並未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從事建築工地模板工作,於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二日,因為模板切割時遭電鋸剪到,致原告之左手指第二、三、四、五指受有 外傷性截肢之傷害,其中三、四指已為重植手術,然第二、五指已壞死,故行截 肢手術之事實不否認,然抗辯依據勞動基準法所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在 其執掌工作範圍內,遵守勞動安全規則之情況下受到災害而言,如果勞工係自行 從事執掌範圍外之工作,且故意違反安全規則因而受到傷害,即非勞動基準法所 規定之職業災害;而原告從事之工作為雜工,須配合有工作經驗之土木師傅充當 零碎工作,如供應水泥、搬運模板,至於操作電鑽、電鋸等具有危險性之工作, 非其工作範圍,此項規定業據被告在僱用零工及土木師傅時,均一再強調並印發 工作時注意事項提醒注意工作安全;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告係與其夫甲 ○○配置一組工作,當日五時許下工,原告自行或應其夫之指示操作電鋸,欲裁 剪模板木料,惟因未黯操作方法,將電鋸倒置然後以木材就鋸之方式裁剪,因木 材偏移因此手指遭鋸刃向上之電鋸截斷,被告在工地之電鋸並未故障,原告因故 意違規操作電鋸,以致因不明瞭操作方法而受傷,此種傷害應非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從事建築工地模板工作,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因為模板 切割時遭電鋸剪到,致原告之左手指第二、三、四、五指受有外傷性截肢之傷 害,其中三、四指已為重植手術,然第二、五指已壞死,故行截肢手術。 (二)被告僅給付原告二萬五千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從事建築工地模板工作,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因為模板切割時遭電鋸剪到,致原告之左手指第二、三、四、五指受有外傷 性截肢之傷害,其中三、四指已為重植手術,然第二、五指已壞死,故行截肢 手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清單一紙、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華濟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紙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可信為真實;而原 告陳述被告僅支付其二萬五千元,其餘尚未支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亦 可信為真實。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因勞動基準法定未就職業災害為定 義之規定,自應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 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 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是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 所稱之職業災害,當指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 勞工之傷害而言。又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 條之特別規定,依此條之規定,對於雇主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雇主不得以 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況該法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亦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 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 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勞工因執行工 作過程而受傷害,即屬職業災害,雇主並不得以其本身對於職場工作安全並無 過失,而主張免責。而本件原告受僱被告,於從事模板工作時因切割模板而受 傷,係屬執行工作過程所致,已如前述,復有證人陳志祥證述在卷(見本院九 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自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因職業災害 而受傷,足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受傷原因不屬職業災害,自不可採。 (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 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 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 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 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 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 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 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必需之醫療費 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及「殘廢給付」,自屬於法有據。 (四)至於該等金額之多寡,茲分述如下: 1、必需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華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 據三紙為證,其中收據金額十六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部分與金額五千一百八十 元部分重複(前面金額包含健保給付,後面金額則為原告實繳金額),應以十 六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為據,另收據六百七十元部分,包含證書費用五百元, 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亦應予扣除,故本件必需之醫療費用,總計為十六萬四千 三百六十八元。 2、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部分:本件原告受傷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住院,期間行截肢手術,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出院,住院十五日,自八十八年 八月九日起均至醫院行復健治療之事實,有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索原告請領勞 工保險資料內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證,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 願依據勞保局勞工保險之給付資料為準(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左手指,尚非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又原告 住院治療期間為十五日,出院後至華濟醫院門診為從事復健治療,並非繼續進 行手術等足以影響工作之醫療行為,堪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醫療期間不能工 作之工資補償部分,應為住院治療之十五日;而計算工資補償之基準「原領工 資數額」數額,原告雖主張一千七百元,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依據原告提出之 薪資清單,八十八年七月份原告受傷前之薪資為日薪一千六百元,自應依此為 基準,從而,如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補償為二萬四千元(其計算方式如 下:1600*15日=24000)。 3、殘廢給付部分:依上述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所得請求殘廢給付部分,其給付 標準係依據勞工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而原告之殘廢等級業據 勞工保險局認定為十二等級之事實,有卷附華濟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一紙 、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一紙可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依據勞 工保險各殘廢等級給付標準表所載,殘廢等級第十二等,其職業傷病殘廢補償 費給付標準為一百五十日;而有關計算基準「平均工資」,兩造均對原告受僱 日數及日薪有所爭執,惟依據原告提出之薪資清單,其八十八年七月份工作工 作期間總數日為二十一日,薪資總額為三萬零四百元,核與證人陳志祥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原告工作約一個月等語相符,故平均薪資之計算,自應以該薪資清 單為準,依此,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日薪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殘廢給付金額,計為二十一萬七千二百元(計算方式 如下:1448*150=217200)。 4、再按「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 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亦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受傷 後,被告曾給付二萬五千元之事實,為原告所陳述在卷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 之金額被告應可主張抵充,而與扣除。 5、故總計本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之金額,扣除可主張抵充之數額後, 合計應為三十八萬零五百六十八元。 (五)故原告所請求,於三十八萬零五百六十八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越請求部分,則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陳杰正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B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