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三七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三七號
- 聲請人即收養人
- 甲○○
-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 乙 ○
- 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收養乙○為養子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民國十二年九月八日出生)擬收養聲請人乙○(西元一九五四年即民國四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出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乙○之配偶同意等情,業經其提出收養登記書、證明書、聲明書、委託書、委託書公證書等公證書各一件,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三件,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收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本件收養關係已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之有關規定,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各一件可稽;又被收養人之父為收養人之哥哥,有三名子女,被收養人之配偶亦同意乙○被收養等情,亦經收養人陳明在卷,並有上開聲明書及公證書可按,核無中華民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收養,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羅秀緞
~B書記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