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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三七號

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即收養人
甲○○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乙 ○
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收養乙○為養子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民國十二年九月八日出生)擬收養聲請人乙○(西元一九五四年即民國四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出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乙○之配偶同意等情,業經其提出收養登記書、證明書、聲明書、委託書、委託書公證書等公證書各一件,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三件,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收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本件收養關係已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之有關規定,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各一件可稽;又被收養人之父為收養人之哥哥,有三名子女,被收養人之配偶亦同意乙○被收養等情,亦經收養人陳明在卷,並有上開聲明書及公證書可按,核無中華民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收養,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羅秀緞

~B書記官 沈秀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三七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