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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
佳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更名前
訴訟代理人
丙○○○○ ○○○即晉全水
被上訴人
均讚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本院嘉

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二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佳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億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嘉義廠工程款原為二百五十萬元,嗣有追加部分工程,至於朴子廠工程款則為八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本審卷第九十四頁第十三行)。上訴人確已沒有欠己○○了,而己○○所開具之估價單,上訴人並未見過。至於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前,已和己○○會過帳,會帳結果,上訴人僅欠己○○十萬元而已,並已付清了。況本件工程已完成很久了,上訴人既使有欠錢,亦主張時效抗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

乙、丙○○○○○○○即晉全水電行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朴子廠之工程是於八十七年三月份完成的,而嘉義廠工程則係於八十八年一、二月份完成的。至於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曾於會完帳後一星內,拿十萬元給視同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明細表、估價單、電力用戶基本資料等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一四號債務執行卷宗。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確認丙○○○○○○○即晉全水電行對上訴人佳憶公司有十三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之債權存在。則就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究竟有無該債權存在,其判決結果,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裁判始不生岐異,揆之前揭法文說明,上訴人佳憶公司上訴行為之效力,應及於全體,即上訴效力即及於己○○即晉全水電行,爰併列己○○即晉全水電行為上訴人。又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一七二六號支付命令前已確定丙○○○○○○○即晉全水電行積欠其款項十三萬零八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己○○在上訴人佳億公司處尚有數十萬元工程款可資領取,經其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六一四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禁止己○○收取對佳億公司於上開金額、利息暨該件執行費用九百十六元範圍內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佳億公司亦不得對己○○清償,佳億公司竟於收受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求為確認己○○對佳億公司有十三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債權存在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佳億公司公司則以,佳億公司承認己○○所主張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佳億公司曾委託己○○承作嘉義廠及朴子廠之水電裝潢工程,其中嘉義廠之原工程款為二百五十萬元(本審卷第九十三頁倒數第二行),嗣後有同意再追加部分工程,惟嘉義廠之原工程款,應扣除六具消防器材之價款共七十二萬元,而嗣後同意追加部分,至少要扣除己○○虛報之工資十五萬元與水電料不足之二萬元,共十七萬元。朴子廠工程款則係為八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本審卷第九十四頁第十三行),而佳億公司先後至少已給付三百九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元予己○○,是佳億公司已無積欠己○○任何款項。再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前,已和己○○會過帳,會帳結果,上訴人僅欠己○○十萬元而已,並已付清了。況本件工程已完成很久了,上訴人既使有欠錢,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辯解。

四、丙○○○○○○○則表示,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佳億公司委託伊承作佳億公司位於嘉義市○○路廠房(下稱嘉義廠)及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廠房(下稱朴子廠)之水電裝潢工程,其中嘉義廠之工程款原為二百五十萬元,後因工程變更,減為二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又經佳億公司同意,再追加增建之工程款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九百十六元,故嘉義廠之工程款應為三百六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而朴子廠之工程款為八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故兩處廠房之水電裝潢工程款合計應為四百五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佳億公司僅給付三百十四萬五千元,嗣伊雖同意佳億公司之請,將所餘欠款減為六十四萬元,惟佳億公司迄今只清償十萬元,依約佳億公司尚欠伊五十四萬元未付,實際則尚有一百餘萬元未付。至於朴子廠之工程是於八十七年三月份完成的,而嘉義廠工程則係於八十八年一、二月份完成的等語,因此承認被上訴人所請。

五、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二號判決參照)。復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已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者,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既非扣押命令所扣押債權之債權人,第三人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發扣押命令係執行行為,並非因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時效,更難認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之時效不完成之事由。依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時,始合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在此以前,該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四)參照)。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丙○○○○○○○對於上訴人佳憶公司有十三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債權存在,乃係本於己○○告知其說,對於上訴人佳憶公司有債權而為本件請求,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審卷第四十五頁)。至於丙○○○○○○○主張,對於上訴人佳憶公司之債權,就僅有本件系爭工程款而已,此亦經視同上訴人自認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十一行),則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標的,自為丙○○○○○○○對於上訴人佳憶公司,有無前揭工程款債權,應無疑義。

(二)再者,前揭工程即有關朴子廠及嘉義廠工程,乃係丙○○○○○○○向上訴人所承攬等情,此據視同上訴人自認:「(問:佳憶公司有無欠你錢?)有,他有欠我工程款,我承包朴子廠及北港路汽車修理廠(即嘉義廠),共約六十四萬元工程款只付我十萬元,現尚欠五十四萬元未付。」等語(原審卷第十七頁),復有上訴人所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示,丙○○○○○○○人對於上訴人佳憶公司之前揭工程款之報酬請求權,自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自明。

(三)其次,前揭朴子廠之工程,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份完成的,而嘉義廠工程則於八十八年一、二月份完成,亦據丙○○○○○○○自認屬實(本審卷第一0二頁第四行、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七行),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是視同上訴人對於前揭工程款之報酬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之規定,最遲應自八十八年二月底,開始進行灼然。

(四)又本件確認之訴,乃係因上訴人對於丙○○○○○○○持有執行名義之債權,向本院請求對於債務人即丙○○○○○○○,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一四號債務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嗣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對第三債務人即上訴人佳憶公司發扣押命令,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對上訴人佳憶公司發扣押命令,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後,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旋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將該異議事由告知被上訴人即債權人,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收受本院通知後,乃於同年四月十一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上訴人並因而未能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向上訴人佳憶公司為強制行為等情,此據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一四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意旨,丙○○○○○○○對於上訴人佳憶公司之前揭工程款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未中斷甚明。

(五)另視同上訴人自從前揭工程完成後,迄今並未對於上訴人起訴請求該等工程款等情,亦據視同上訴人自認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三行),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六)依前所述,視同上訴人自前揭最後工程完成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底起,其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而視同上訴人於前揭期日起,迄今並未起訴對於上訴人請求報酬,已如上述,則迄於九十年二月底止,前揭工程款報酬請求權即因滿二年,而消滅時效完成甚明。

(七)合前所言,視同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前揭工程款報酬請求權,即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上訴人依此所為抗辯,自屬有據。揆之首揭說明,本件確認之訴提起,既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請求確認丙○○○○○○○對上訴人佳億公司有十三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因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遽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王漢章~B法官 黃茂宏~B法官 馮保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B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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