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 視同上訴人 丁○○ 視同上訴人 丙○○ 視同上訴人 乙○○ 視同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庚○○ 複 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 三日所為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八三零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丙○○、乙○○、甲○○方面: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履行債務之訴,除債務人自認債權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債 權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債務人於其抗辨事 實始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本件給付票款存在之事實尚未盡其法定之舉證責 任;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片段的儲蓄存款存摺、公證書等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等之 母洪林簽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何以丁○ ○自承錢是他借的,由母親幫忙當連帶保證人,與證人羅麗娟所證言抵押權設 定契約係以洪林簽為債務人間擔保物提供人二者意思表示不一致。 (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需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洪林簽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固舉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惟此僅足以證明有金錢 交付而已,然時間差異與民間一般房地抵押借貸之一次交付之慣例不合。被上 訴人尚未證明借貸意思一致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 (三)證人羅麗娟代書證言雖有可信,但有重重瑕疵,縱認全部屬實亦不足證明丁○ ○所搭載之婦人確為上訴人等之母親洪林簽,證人所述與設定登記時一同開立 本票,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不足以上訴人之母親確有收到金錢,乃係丁○○與 被上訴人間之借貸行為,與洪林簽借貸不合,且丁○○素行不佳與家人不和, 是否為其所騙不無問題。而證人何信輝之證言,雖提出公證書、租賃契約書、 存摺影本以資證明,亦不能證明其五十萬元資金來源為何?借款時間間隔長短 與票款約定是否與事實相符且有同一性之關聯?又存摺影本之資金來源僅三十 萬元與被上訴人自承九十萬元亦不符,是否為被上訴人捏造之資金來源,其資 金所得來源似有問題?被上訴人與證人何信輝為姻親親屬關係,證言難免有偏 頗之虞,且交付之金錢及時間上有出入之差異又與民間房地借款先登記後付款 以確保雙方之權益慣例有違。是上訴人之母洪林簽是否在場?羅麗娟並未確認 即查核其身分之真正為擔保物所有權人本人,二位證人之證言與借貸之票據關 係存在事實不同,資金來源之數額、時間有出入與一般民間房地借貸抵押權設 定登記確保交易有違。 (四)上訴人等之母洪林簽對於大額金錢支付均親自到場且會親自簽名並非不能書寫 文字,自無須他人代勞或協助,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印章究何人所蓋、所簽, 如何取得之原因事實是否相符?與羅麗娟之證言是否相符值得懷疑,鑑定結果 僅就印鑑為之,並未就簽名之真正為鑑定,系爭本票到期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二 日與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不合,似為請求時效,私自盜填之不同筆跡。 丁○○最後出庭自承之言詞均不同,是否被上訴人之指點自認償還借款即不予 追究,否則將提出刑事告訴。 (五)原審認定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真正,但不能證明丁○○所搭載之婦人究係何人, 其身份不明,上訴人之母洪林簽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係由何人交付 證人羅麗娟,案情是否有勾串不法之內情,斯時借款金額確實交付次數、時間 、借款期限等應確實證明究由何人借款,何種保證方式,個中適用法律關係不 同,與事實是否相符,應詳細證明之。 (六)借款二胎房貸斯時被上訴人蔡木山於何時、何地、分幾次付款、分別將系爭款 項交付何人收到?被上訴人自稱先前出借與證人何信輝之金錢來源並未證明所 得來源,應負舉證責任,不實之處,似屬可疑。 (七)丁○○於需錢孔急向母親騙稱借款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時,應於動用不動產 借款一次,借足應急資金,豈有於間隔一個多月,分兩次向不同人調借,且未 先向銀行借貸節省利息降低負擔之理由,顯然係狗急跳牆一肩承擔,拖母親洪 林簽下水以自圓其說,假藉借款規避合法繼承人之財產侵害。 (八)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是否有此經濟所得能力,始能證明,即證人自承現金八萬 元外,押金五十萬元等不能僅憑書證即予判斷真實用途在借款之清償,且證人 與被上訴人間為親屬關係,證詞難免偏頗不實在,又證人自承資金從盈川汽車 貨運有限公司帳戶領出來,縱然為公司負責人亦不能未依公司法之處分程序擅 用資金私用,其證言明顯不符常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傳訊何信輝、羅麗娟、蔡木山、丁○○。 乙、視同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前到庭所為之供述為:對於被 上訴人之主張均不爭執,其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協同洪林簽一同前往辦理簽 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手續等語。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視同上訴人丁○○於原審自承「錢是我借的,我母親幫我當連帶保證人」,與 羅麗娟所證言「抵押權設定契約係以洪林簽為債務人兼擔保物提供人」二者意 思應屬一致,連帶保證之責任與債務人之法律責任相同。(二)由視同上訴人丁○○於原審之自認即可知其係向被上訴人借款,其母洪林簽既 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證丁○○、洪林簽及被上訴人已有借貸之意思合致甚明 。 (三)視同上訴人丁○○載其母洪林簽至羅代書處辦理抵押設定時,二人均以母子相 稱,又洪林簽為提供其不動產設定擔保抵押,均有提供身分證、印鑑證明書、 印鑑章以供查驗身分,辦理設定,證人羅代書業已確認洪林簽之身份無誤後方 受理代辦設定抵押事宜,洵堪認定。 (四)證人羅代書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作證稱「(問:當時有沒有在你的 事務所交錢?)因時間隔的太久,不記得了」,可知羅代書從未證稱被上訴人 未交付任何金錢,上訴人扭曲證人證言不可採。 (五)證人何信輝於原審九十年六月四日審理時就其資金來源已詳為說明並供稱「當 時我有房屋押租金五十萬元,另外我有從銀行領出五萬及二十七萬元,我手上 還有現金八萬元(提出公證書原本一件、存摺二本為證)」,「(法官問:你 從銀行所領出的二十七萬元並不是從你的帳戶領出來的,有何意見?)是的, 我是從盈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帳戶領出來的,我是該公司負責人(提出身分證 原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證)」,足確信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詳實證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 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 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參 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旨)。本件為連帶債務人之原審 被告丙○○、乙○○、甲○○、丁○○雖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連帶債務人 即上訴人戊○○提起上訴之理由指陳被上訴人與洪林簽並無簽發系爭本票、借款 之情事,揆之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戊○○所提起上訴之理由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事由,且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共同被告即連帶債務人丙○○、丁○○、乙 ○○、甲○○,依前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上訴 人戊○○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丙○○、丁○○、乙○○、甲○○, 自應將其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洪林簽所簽發系爭本票,因洪 林簽已死亡,由上訴人等人繼承,其票據債務亦應由上訴人等人共同繼承,爰訴 請上訴人等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又視同上訴人丁○○於原審已自承向被上訴人 借款與由洪林簽擔任連帶保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與證人羅麗娟所證言內容 一致,而視同上訴人丁○○搭載其母洪林簽至羅麗娟處辦理抵押設定時,二人均 以母子相稱,又洪林簽為提供其不動產設定擔保抵押,均有提供身分證、印鑑證 明書、印鑑章以供查驗身分,辦理設定;另證人何信輝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資金來 源已詳為說明,已足證明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借款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確有系爭 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 四、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丙○○、乙○○、甲○○則以:系爭本票上洪林簽之 簽名與其在另件買賣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簽名均不符,顯非洪林簽本人 之簽名,又洪林簽在銀行及郵局均有存款,根本無須再向被上訴人借貸,亦未收 到借貸款項一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就本件給付票款存在之事實尚未舉證,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存款存摺、公證書等不足以證明洪林簽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 元之事實,而丁○○所自承內容與證人羅麗娟所證言不一致;又被上訴人固舉出 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惟此僅足以證明有金錢交付而已,然時間差異 與民間一般房地抵押借貸之一次交付之慣例不合;證人羅麗娟證言中丁○○所搭 載之婦人是否確為上訴人等之母親洪林簽有疑義;而證人何信輝之證言,雖提出 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存摺影本以資證明,亦不能證明資金來源,又被上訴人與 證人何信輝為姻親親屬關係,證言有偏頗之虞,而洪林簽對於大額金錢支付均親 自到場且會親自簽名並非不能書寫文字,自無須他人代勞或協助,系爭本票上之 簽名、印章並非洪林簽所蓋、所簽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所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上訴人戊 ○○、視同上訴人丙○○、甲○○、乙○○雖爭執系爭本票上洪林簽之簽名、印 文為真正,並否認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丁○○之借款關係,惟查: (一)經原審檢送系爭本票及洪林簽所遺之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一0五九、一0 六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六0二號建物(門牌號碼民雄鄉○○街四七巷四三號 )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內之 印文、印鑑證明,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以重疊比對法鑑驗 後,認系爭本票上「洪林簽」之印文與抵押權設定契約、印鑑證明書上「洪林 簽」印文相符,此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鑑驗通知書一件附於原審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二百八十一頁),足認系爭本票上洪林簽之印文確為真正。 (二)揆之視同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問:本件本票是否是你向原 告【即被上訴人】借錢所簽的?)答:是的,因為我要作養豬場的自動餵養設 備,向原告借一百二十萬元,但原告說沒有擔保不可以借那麼多,我就向我母 親(按即洪林簽)拜託,以我母親名下的不動產作擔保借款,九十萬是在羅代 書事務所內交付的,另外在交付九十萬之前幾天,原告就有交給我三十萬元, 三十萬是我去原告家裡拿的。」(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 卷第三零八頁),「本票係我母親所簽發,印章是我母親的印鑑章,手印也是 我母親自己蓋的」、「本票上的簽名是我牽我母親的手簽的」等語(見原審九 十年一月三日及同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一六零頁至一六一頁, 第三零八頁至第三一零頁),而丁○○經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亦再度供陳 「(問:本件借款情形如何?於原審所述是否實在?)如原審所述均實在,我 確實有向庚○○借款,庚○○有把款項交給我,欠債就該還錢」等語(參本院 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核之與證人羅麗娟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 「(問:是否知道何以要設定抵押權?)答:我記得是洪先生(按指被告即視 同上訴人丁○○)要向蔡先生(指原告即被上訴人)借錢用來作為飼養豬隻自 動化設備」,「記得是一位洪先生帶他母親及一位蔡先生到事務所來辦理,那 位洪先生母親約有六、七十歲,印象中那位老太太自己能行走,不需要任何輔 助器材。」,「我記得洪先生要向蔡先生借錢來作為飼養豬隻自動化設備。」 ,「尚有簽發本票一張,以他母親的名義簽發。本票上的發票日、到期日、金 額均是我寫的,發票人的部分,我請當事人自己寫,但因洪先生他母親好像不 會簽名,我請洪先生代簽或簽他母親的手簽名,另外,我還請當事人蓋指印。 住址的部分,應該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審卷第一七八頁至一八零頁)大致互相符合;而原審並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 務所函查後,確認洪林簽確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委由代書羅麗娟就坐落 嘉義縣民雄鄉○○段一0五九、一0六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六0二號建物( 門牌號碼民雄鄉○○街四七巷四三號)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等情屬實,有該所 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印鑑證明等文件附於原審卷可稽, 與證人羅麗娟所陳及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本票經鑑定之結果,均相符合;上訴 人等所指摘羅麗娟所陳並未驗證當時陪同丁○○辦理手續之婦人是否洪林簽一 情不明確云云,然揆之常情,丁○○等人與被上訴人到羅麗娟之事務所辦理設 定抵押權、簽發本票等借款手續,承辦之羅麗娟既已證明確實有該三人攜帶相 關證件(如前述)到所辦理及用印之事實,且印文亦已證明確屬真正,而當場 羅麗娟之認知亦認係洪林簽與丁○○一同到場辦理手續,上訴人僅憑空指摘質 疑真正到場者是否洪林簽云云,並無法提出進一步證據推翻上開證據所證明之 事實,上訴人此一部份所辯,並不足採。 (三)另上訴人戊○○等指稱洪林簽另在郵局有六十萬元以上之定期存款而質疑洪林 簽出面協助借款、簽發本票云云,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依據上開證人羅麗 娟所證述與丁○○自認之事實,既係因視同上訴人丁○○為購買設備急需用款 而委請洪林簽出面擔保借貸,而非係為洪林簽個人花費之用,縱洪林簽另有定 期存款,亦與本件本票之簽發與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丁○○間之借款、票款 債務無涉,上訴人戊○○之上開質疑,亦無足採。 (四)再者,被上訴人對於其所貸與視同上訴人丁○○一百二十萬元款項之資金來源 所為之舉證,除依其所主張視同上訴人丁○○前業已積欠之三十萬元以抵償之 方式扣除外,另其餘九十萬元部分,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何信輝 到庭證稱:「我在八十五年八月上旬左右,我有還原告(按即被上訴人庚○○ )九十萬元。我是拿到原告家裡面還他的。」,「是從銀行領出來的.... 」 ,「是我要建房子的時候,向他借的。差不多是在還錢之前的半年到一年的時 候借的。」,「我有房子出租給別人,有一些錢進帳,房子的押金就五十萬這 部分,有經過法院的公證,詳細的資料,我回去再找。」,「當時我有房屋押 租金五十萬元,另外我有從銀行領出五萬及二十七萬元,我手上還有現金八萬 元(並提出公證書原本一件、存摺二本為證,經原審當庭核對無誤後發還)等 語」,「我是從盈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帳戶領出來的,我是該公司的負責人。 (提出身分證原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證,經原審當庭核對無誤後發還) 」(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原審卷第二五八頁至二五九頁), 上訴人戊○○等雖對於何信輝為被上訴人之親人、所領取之款項係公司所有帳 戶非證人所有而指摘其證言不可採云云,然核該舉證與系爭借款金額均稱相符 ,亦無客觀明顯不應採信之情事,該部分資金來源之證明應認已足以佐證系爭 借款確屬實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與視同上訴 人丙○○、乙○○、甲○○、丁○○連帶給付票款一百二十萬元及自發票日起算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一項前段、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陳仁智 ~B 法 官 黃國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B 書 記 官 侯學義 ~F0 ~T40 附表 ┌───┬─────┬──────┬────────┬─────┐ │編 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 │年 月 日 │(新 台 幣 )│年 月 日│ ├───┼─────┼──────┼────────┼─────┤ │ 1 │洪 林 簽│85.08.12 │壹佰貳拾萬元 │87.08.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