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一號 聲 請 人 江國華即國華企業社 相 對 人 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柒萬捌仟 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 年度全字第二七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柒拾柒萬捌仟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度存字第三0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且上開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 本件之訴訟已終結,嗣聲請人雖定二十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已逾二十日之催告期間,並提出提存書、營利事業登記 證、經濟部函、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查詢單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撤銷假扣押執行卷及向民事科分案室查明屬實,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李文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B 書記官 楊福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