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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五號

聲請人
銘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陳彥妘
相對人
采南蕾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一八一號判例謂「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二十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又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銘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采南蕾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一二號民事裁定,曾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十七萬六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據以執行假扣押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假扣押之執行並經撤回,聲請人並以員林三橋郵局第三二零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因受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零六九號),然該事件因合意停止訴訟,又已逾四月未續行訴訟,依法視為撤回,相對人既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因而聲請請求返還擔保物等語。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零六九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係因相對人不闇訴訟程序致因停止訴訟後逾期未續行而視為撤回,相對人已另行再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重行提起訴訟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開過一次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是聲請人應不得請求返還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所發之存證信函、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發反對聲請人行使擔保金返還請求權之存證信函、撤回執行塗銷查封登記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函各一份為證;而聲請人於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函覆拒絕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物,並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零六九號),然相對人既因兩造合意停止訴訟後逾四月未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起訴,且揆之前開八十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意旨所示,僅以存證信函反對聲請人之返還擔保物請求,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使權利」;嗣相對人雖復行二度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經本院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函查相對人該賠償訴訟(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民事事件)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訴(有該院函覆在卷可佐),則相對人顯係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按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事件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收件而繫屬於本院)後始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揆之前開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一號判例意旨,應認相對人未於合法期間行使權利,則聲請人之聲請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應准許返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國益

~B書記官 侯學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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