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聲字第一四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聲字第一四八七號 聲 請 人 江國華即國華企業社 相 對 人 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二七八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 幣七十七萬八千元,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兩造間本案訴訟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五一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 第四三九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發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二十日內行使 權利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 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 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 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返還其假扣押擔保金,必待假扣押 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又供擔保人在訴訟終結後須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有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郵件查詢單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二七八號假扣押裁定卷、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 0四號擔保提存卷、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二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九十年度 聲字第一0一九號卷核閱屬實;然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在第三人應領之 工程款實施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核發執行命 令,禁止債務人(即相對人)領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在 案,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敗訴確定後,雖據其聲請撤回假扣押 之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然聲請 人於假扣押執行撤銷後並未再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請聲請人補正提出撤銷假扣押執行後已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雖經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補正,然聲請人僅提出九 十年七月十六日撤銷假扣押執行前所發函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並未提出撤銷假扣 押執行後已發函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證明,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陳杰正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B 書記官 賴琪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