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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上濠皮革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住
被告
丙○○ 住台北縣蘆洲市○○里○鄰○○路一五五號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上濠皮革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七九,按月計付,到期清償,逾期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未依約清償,屢向經催討,均未獲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查詢單各一份,約定書四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查詢單各一份,約定書四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渙文

~B書記官 侯學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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