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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張麗雪律師
被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丙○○為嘉義市育人國民小學一年級孝班之同班同學,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學校正值下課休息時間,原告在操場之司令台上玩耍,不料被告丙○○毫無預警地自原告背面將原告推落司令台下,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原告被緊急送往嘉義榮民醫院住院治療,並於當日及同年十月六日進行二次股骨幹閉鎖式復位及人字形石膏固定,後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入仁友醫院行股骨幹骨折開放性開刀鋼板鋼釘固定復位術,又因自高處跌落傷及腎臟引起血尿,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入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原告左側裝置之鋼釘,醫囑半年至一年間應再度開刀取出。原告因此次傷害住院,在家休養二個月餘,因骨幹嚴重斷裂,癒後仍無法恢復受傷前之狀況,目前無法自在行走活動能力受阻,左腳微跛,兩足變成長短腳。

(二)被告丙○○雖為未滿七歲之無行為能力人,但行為時已上小學,能識別認知將人自高台推下會造成傷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豐嘉及其法定代理人乙○○連帶賠償被告之損害,項目臚列如左:

1.財產上之損失:原告住院及回家休養約二個月,此段期間全賴其母甲○○日夜看護照顧,致甲○○辭去原有工作,而有薪資之損害,每月薪資為三萬元,二個月共六萬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截至目前為止住院期間所生之醫療費用共三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被告已先給付,惟原告日後開刀取出鋼釘及左腳復健矯治所需之費用,原告則保留請求權。

3.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此次傷害住院進行三次手術,日後尚要再開刀取出鋼釘,小小年紀身體、精神多受痛楚及折磨,癒後甚差,骨頭難以再生癒合完全復位,兩足長短腳,走路微跛,目前上下學無法自行自學校門口走到教室,需賴母親來回揹負上、下學,精神上感受之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上之損害六十四萬元,稍以為補。

三、證據:提出學校健康中心日誌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二件及影本三件、醫療費收據影本三張、戶口名簿影本一件、扣繳憑單影本一件、佳峰企業社出具之證明書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娟娟、徐菊蘭、蔡佩倫及吳新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當天原告係不慎自行掉落司令台,被告丙○○並沒有推原告。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原告係嘉義市育人國小一年級之同班同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被告丙○○將在學校司令台上玩耍之原告推落司令台,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及血尿之傷害,被告丙○○於行為時雖未滿七歲,然已上小學,能識別認知將人自高台推下會造成傷害,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六萬元及精神上之損害六十四萬元,共計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被告丙○○所推落司令台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係嘉義市育人國小一年級之同班同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從育人國小之司令台上掉落,致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經送往嘉義榮民醫院住院治療,並於當日及同年十月六日進行二次股骨幹閉鎖式復位及人字形石膏固定,後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入仁友醫院行股骨幹骨折開放性開刀鋼板鋼釘固定復位術,又因自高處跌落傷及腎臟引起血尿,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入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當天學校健康中心日誌、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仁友醫院和睦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同年十一月三日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皆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當天其係遭被告丙○○推落學校之司令台;被告二人則抗辯被告丙○○當天並沒有推原告,係其不慎自行掉落司令台。經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時,同為就讀育人國小之證人蔡佩倫、吳新鴻均證稱:當時他們在司令台旁邊玩,看到被告丙○○問原告要不要跳下去,原告不從欲離開時,被告丙○○便將其推下等語,又原告及被告丙○○之班導師即證人徐菊蘭證稱:當天是小朋友通知伊到現場,到現場時原告坐在司令台下一直哭,左大腿腫得很厲害,小朋友說是被告丙○○推的,伊問被告丙○○,他並未承認有推原告,隔天伊和被告丙○○溝通,他說有輕輕推原告一下等語。準此,足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被告二人之抗辯顯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被告丙○○故意將原告推下學校之司令台,致原告受有前揭骨折、血尿之傷害,已見前述,而被告丙○○係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出生,有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是為前述行為時,為未滿七歲之無行為能力人,再者,其已上過認識危險之課程,知悉不能在樓梯及高處互相推擠,業經證人徐菊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丙○○為前述行為時,已有識別其行為可能造成原告傷害之能力,則依據上揭民法規定,原告訴請被告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茲就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逐項審究如左:

(一)看護費六萬元部份:查原告因此事件受有股骨幹骨折之傷害,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二個月,而此期間,由原告之母甲○○辭去原在佳峰企業社月薪三萬元之工作,日夜看護原告,業據原告提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仁友醫院—和睦分院診斷證明書、佳峰企業社證明書、八十九年扣繳憑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按親屬看護雖無實際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個月看護費六萬元,並未逾越職業看護之標準,被告亦未爭執,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藉金六十四萬元部分:查原告因此事件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於嘉義榮民醫院進行二次股骨幹閉鎖式復位及人字形石膏復位,住院十五日,繼於仁友醫院和睦分院進行開放性開刀鋼板鋼釘固定復位術,住院九日,又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因血尿住院九日,已詳前述診斷證明書,且於一年後需再開刀,拔除鋼板鋼釘,再休養一個月,有原告所提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仁友醫院和睦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其肉體、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本院斟酌原告陳明其為嘉義市育人國小一年級之學生,現因傷仍行動不便,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係建築工,年收入約四十萬元,國中畢業,甲○○原係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三萬元,國小畢業;被告丙○○陳明其為嘉義市育人國小一年級之學生,被告乙○○從事養鴿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元,高中畢業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年齡、資力,原告請求六十四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看護費為六萬元、精神慰藉金十五萬元,合計二十一萬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以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曾文欣~B法 官 鄭雅文~B法 官 賴秀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B書記官 楊國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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