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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鴻運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壹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鴻運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並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各加碼年息百分之0.五五計付,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期間自訂約時起均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並約定未按期清償利息時,全部視為到期,詎被告鴻運通企業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各二紙、連帶保證書一份、簡便行文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還款明細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公司、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自認有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即尚積欠之金額等事實,惟因公司營運困難,現無能力清償。

理由

一、本件被告公司、戊○○、甲○○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本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戊○○、甲○○給付借款,嗣追加連帶保證人辛○○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有利於當事人間之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之經濟,揆諸首揭法條意旨,爰予准許,核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到場被告所自認,復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各二紙、連帶保證書一份、簡便行文表一份、還款明細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壹佰柒拾參萬貳仟零參拾壹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文輝

~B書記官 楊福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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