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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
定穎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至同年八月間,向原告訂購鐵材數批,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詎屆付款日,竟不獲付款,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八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二十五紙、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八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時減縮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八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二十五紙、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八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法官 林福來~B法官 鄭雅文

~B書 記 官 沈育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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