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鳳祥企業社即王秀鳳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鳳祥企業社即王秀鳳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一.七五計算,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止,每月繳付利息乙次。逾期繳付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未繳納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四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文輝
~B書記官 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