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4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鳳祥企業社即王秀鳳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鳳祥企業社即王秀鳳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一.七五計算,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止,每月繳付利息乙次。逾期繳付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未繳納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四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文輝

~B書記官 楊福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