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八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八五四號 原 告 甲○○ 丙○○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原告丙○○新台幣壹 拾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原告乙○○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叁拾陸元,及均自民國 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原告丙○○、原告乙○○分別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元、新 台幣叁萬陸仟元、新台幣叁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 應給付原告丙○○壹佰貳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應給付原告乙○○壹佰零叁 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HK |九二七六號自小貨車,沿著嘉義市○○街七十三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 嘉義市○○○路三六五巷與信興街七十三巷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無缺陷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欲通 過該交岔路口,此時適有原告甲○○騎乘車號LZT|三三一號重機車,沿嘉 義市○○○路三六五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 車閃煞不及,遂撞及原告甲○○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使原告甲○○及其後載之 原告丙○○、原告乙○○均人車倒地,原告甲○○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 、右腳擦挫傷之傷害;原告丙○○受有左脛骨骨折、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原告 乙○○則受有左手中指中位指骨骨折、左手食指裂傷之傷害。本件被告過失傷 害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七號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二)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 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及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三)原告甲○○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共計二百十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 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甲○○因本次車禍,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五萬八千三百二 十一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看護費:原告甲○○聘請蔡碧鑾擔任看護工,每天二千元,共六天,費用共計 為一萬二千元。 ⑵、膳食費:原告三人膳食費用,有鳳滿自助餐收據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元,浙江好 味道小吃部收據四張,分別為一千五百元、一千七百一十元、一千三百五十元 及一千二百五十元,合計共一萬八千元,此部分膳食費由原告三人平分,故原 告甲○○請求被告賠付膳食費六千元。 ⑶、營養補助費:原告甲○○看中醫,吃中藥房的藥,有義安蔘藥行收據可證,費 用共計為伍千元。 ⑷、藥品費:原告甲○○醫生建議要吃骨折和筋骨的藥,骨頭才會長出,費用共計 五千四百元。 ⑸、郵票費:本次訴訟掛號郵票費用共計一千零七十元。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⑴、不能工作期間減少收入部分:原告甲○○為裕榮塑膠行之負責人,每月平均有 十五萬元收入,因本件車禍發生無法去工廠接洽生意,並增加店面、營業費用 等總總開銷,一個月至少損失十五萬元,原告甲○○無法工作達六個多月,有 裕榮塑膠行證明書,其他廠商進出貨單、貨款單、帳簿等可證,故請求六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九十萬元。 ⑵、請助理兼幫傭增加之費用:原告甲○○因左肩峰關節脫臼凸出開刀二次,無法 工作,又加上二子原告丙○○、乙○○同時車禍骨折,故聘請賴麗貞幫忙家中 工作,其每月薪資為二萬二千元,六個月期間,共計十三萬二千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甲○○肩骨凸出脫臼,開刀法肩骨拉平和第二次開刀拔除鋼 釘,陽明醫院之醫師表示原告甲○○只能回復一半的活動率,還需在醫院復健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四)原告丙○○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共計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五百一十三元 ,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丙○○因本次車禍,目前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一萬零一百 十三元(8263+1850=10113),並保留其後醫療費用請求權。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特別看護費:原告丙○○左脛骨骨折和右肩鎖骨骨折,無法上下課,每天上學 和上音樂課都請謝文見接送,擔任特別看護,謝文見先生每月薪資為三萬元, 六個月共計為十八萬元。 ⑵、膳食費:依上所述,原告丙○○部分請求被告賠付膳食費六千元。 ⑶、營養補助費:原告丙○○看中醫,吃中藥房的藥,有義安蔘藥行收據可證,費 用共計為一萬二千元。 ⑷、藥品費:原告丙○○醫生建議要吃骨折和筋骨的藥,骨頭才會長出,費用共計 一萬一千四百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丙○○左脛骨骨折和右肩鎖骨骨折現在仍無法自己上下樓梯 ,有可能變成長短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五)原告乙○○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共計一百零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 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乙○○因本次車禍,目前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一萬三千三 百七十七元,並保留其後醫療費用請求權。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看護費:原告乙○○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手術,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院,住院期間共四天,看護費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共 計八千元。 ⑵、膳食費:依上所述,原告乙○○部分請求被告賠付膳食費六千元。 ⑶、營養補助費:原告乙○○看中醫,吃中藥房的藥,有義安蔘藥行收據可證,費 用共計為三千元。 ⑷、藥品費:原告乙○○醫生建議要吃骨折和筋骨的藥,骨頭才會長出,費用共計 四千五百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乙○○中位指骨折,左手食指裂傷,不能伸直彎曲,有殘障 之可能,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迄今,已一年有餘,嘉義基督教院整型外科和復健 科均無法治癒,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六)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合 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二百十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應給付原告丙○○ 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五百十三元,應給付原告乙○○一百零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七 元。 三、證據:提出原告甲○○部分陽明醫院收據二十一紙、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六紙、 原告丙○○部分陽明醫院收據一紙、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十二紙、原告乙○○部 分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十紙、蔡碧鑾、丁○○、謝文見、紀文趁及賴麗貞出具之 證明書各一紙、裕榮塑膠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診斷證明書六紙、育明興業有限公 司支票付匯便函通知、大安西藥房收據二紙、永富藥局及松柏藥局之收據各一紙 、購買票品證明單一紙、鳳滿自助餐便登收據一紙、存摺影本三份、裕榮塑膠行 證明書、凱仲企業應收帳明細一紙、品榮皮料行出貨單一紙、凱仲企業送貨單三 紙、唐望企業社送貨單一紙、品榮皮料行應收帳款明細一紙、栓冠有限公司出貨 單二紙、栓冠有限公司付款證明單一紙、伸旺塑膠有限公司出貨單一紙、估價單 一紙、群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成品交貨單一紙、祥順印刷廠收據二紙、成品 交貨單二紙、估價單十六紙、信封封套七紙、浙江好味道小吃部收據四紙、義安 蔘藥行三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五份、嘉義縣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三府 建商字第045336號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承認有過失,但被告只是肇事次因,原告甲○○無 照駕駛且超載(一輛機車上搭載三人),又未讓右方車先行,才是肇事主因。被 告於車禍後多次前往關心原告等之傷勢,並曾請表妹至醫院幫忙照顧原告甲○○ ,被告已給付原告三人車禍當天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之費用、陽明醫院之醫藥 費二千六百二十元,並交付現金二萬元予原告丙○○、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丁○○,原告甲○○所駕機車修理費用亦為被告所支付,原告求償之金額過高, 且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收據二紙、學生證一紙、台灣省雲嘉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一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一份、申訴書面資料一份、嘉義 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通知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並向嘉義基督教醫院、陽明醫院函 查依原告甲○○住院期間為何?其傷勢約有多久無法從事記帳工作?原告丙○○ 有無長短腳之情形?多久之後可以輔助工具自行走路及上下樓梯?原告乙○○左 手中指是否可自由彎曲,遺有如何之後遺症?原告三人有無補充維骨力、健固力 膜衣錠等藥品之必要?等情,並向嘉義市立崇文國小函查原告丙○○八十九年十 一月至九十年二月之出、缺席狀況,及原告丙○○受傷後上課需換教室時是否均 由家人到校接送?若無家人可接送其更換教室,校方可否自行處理?等情,向國 稅局函查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原告甲○○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度所得稅申報 資料及裕榮塑膠行營利事業所得資料。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附帶民事訴訟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丙○○、乙○○新台幣四百零四萬九千九百六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表示更正及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百十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 應給付原告丙○○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五百十三元,應給付原告乙○○一百零三萬 四千八百七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之說明 ,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H K|九二七六號自小貨車,沿著嘉義市○○街七十三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 嘉義市○○○路三六五巷與信興街七十三巷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無缺陷,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欲通過該交岔 路口,此時適有原告甲○○騎乘車號LZT|三三一號重機車,沿嘉義市○○○ 路三六五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而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閃煞不及 ,遂撞及原告甲○○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使原告甲○○及其後載之原告丙○○、 原告乙○○均人車倒地,原告甲○○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右腳擦挫傷之 傷害;原告丙○○受有左脛骨骨折、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左手 中指中位指骨骨折、左手食指裂傷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醫療費用 五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看護費一萬二千元、膳食費六千元、營養補助費五千元 、藥品費五千四百元、本件訴訟郵資一千零七十元、工資九十萬元、請助理兼幫 傭之費用十三萬二千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請求二百十一萬九千七百九 十一元;賠償原告丙○○醫藥費一萬零一百十三元、特別看護費十八萬元、膳食 費六千元、營養補助費一萬二千元、藥品費一萬一千四百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 元,合計請求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五百十三元;賠償原告乙○○醫藥費一萬三千三 百七十七元、看護費八千元、膳食費六千元、營養補助費三千元、藥品費四千五 百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請求一百零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等語。被告則 以:原告甲○○與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已賠償嘉義基督教醫 院急診時醫藥費,及陽明醫院醫藥費二千六百二十元,並交付丁○○現金二萬元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甲○○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 、右腳擦挫傷之傷害,原告丙○○受有左脛骨骨折、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原告乙 ○○則受有左手中指中位指骨骨折、左手食指裂傷之傷害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經查:被告亦自承其確有過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診斷證 明書四份、現場照片八張附、被告上開自小貨車車損照片三張附於刑事卷內可佐 。按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 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甲○○騎乘上開重型機 車,後載原告丙○○、乙○○亦進入該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即貿然以時速五十餘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肇事,可 見被告確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次因,又被告過失傷 害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一五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且被告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丙○○及乙○○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 負有侵權行為責任,已見前述,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本件原告 甲○○、丙○○、乙○○請求之各項損害,玆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原告甲○○主張共計支付醫藥費五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云云,惟按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 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 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 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 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三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甲○○自不得就健保已給付部分再向被告請求 。經查,依原告甲○○提出之醫藥費收據中非健保給付部分計算,陽明醫院收 據二十一紙金額合計為一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其中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至十 二月八日住院費用收據二紙重複,又該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開立之收據二紙, 其上載明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門診期間醫療費用 」,金額分別為八千六百七十三元、一千四百五十元,而原告提出之其餘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十三紙(50+294+300+100+200+100+200+160+50 +160 +120+160 +140=2034)金額合計僅二千零三十四元,故此十三紙門診費用收據,與上開 另行開立之收據對照觀之,應屬重複計算。則陽明醫院之醫療費用應為2280+ 240(以上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至八日住院之醫療費)+100+ 1798 (以上 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五月二日住院之醫療費)+8673+1450(以上為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門診醫療費)=14541】,嘉義基督教 醫院收據六紙金額合計為九百三十元(100+150+160+50+50+420=930),均核 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藥費金額為一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 14541+930=15471),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看護費:原告甲○○主張聘請蔡碧鑾擔任看護工,每天二千元,共六天,費用 共計為一萬二千元等情。經查,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 脫臼、右腳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如上述,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至 八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五月二日間住入陽明醫院,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則 無住院記錄等情,有陽明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陽字第8108031號函、嘉 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一)嘉基醫字第0四一一號函可稽, 又上開陽明醫院函文中表示:原告甲○○兩次住院共十一天,有聘請看護之必 要等情,堪認在陽明醫院住院期間內,原告甲○○無法自行料理生活,而有賴 他人之照顧。另被告抗辯,甲○○住院期間,有委請其表妹到醫院看護等語, 則原告甲○○住院十一天,僅請求六天之看護費用,亦稱合理。再查,原告甲 ○○雖未提出聘請看護之收據,僅由蔡碧鑾出具書面證明,尚難信原告甲○○ 確實有支付此部分看護費用。惟按,縱令蔡碧鑾為原告甲○○之親屬,或原告 甲○○住院期間係由其他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自不能 加惠於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而僱請醫院特別看護係每日二千元,原告甲○○請 求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甲○○請求一萬二千元之看護費用, 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3、膳食費:原告三人主張膳食費用,有鳳滿自助餐收據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元,浙 江好味道小吃部收據四張,合計共一萬八千元,此部分膳食費由原告三人平分 ,故原告甲○○請求被告賠付膳食費六千元等情。惟按,依原告提出之鳳滿自 助餐收據上僅記載,便當二百零四個,並未載明購買之日期,且並非原告於購 買時所取得之收據(蓋原告不可能一次購買二百零四個便當),原告是否確有 購買便當二百零四個,金額達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已有可疑。況以原告三人 每人每天食用二個便當計算,二百零四個便當,可供三十四天食用,然原告等 人住院期間均未達三十四日之久,卻主張需購買如此大量之便當,亦屬無據。 另原告提出之浙江好味道小吃部收據四紙,則僅記載貨品名稱為「便餐」,亦 難認為係原告住院期間所必要之伙食支出。又縱使原告三人並未因本件車禍住 院,日常飲食費用之支出仍屬在所難免,而原告於上開鳳滿自助餐與浙江好味 道小吃部之餐飲支出,並非住院期間之醫院伙食,故尚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增 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營養補助費:原告甲○○主張其看中醫吃中藥,共計為伍千元等情,雖據其提 出義安蔘藥行收據一紙為證。惟按,原告甲○○已於陽明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 院就診,其所受傷勢應已可獲得完善之醫療照護,如原告甲○○仍希望由中醫 診斷治療,亦應有合法中醫診所所出具之醫藥費收據,或由中醫師開立處方籤 後,再轉至蔘藥行購買藥品,而上開蔘藥行之收據雖載明為「接骨藥品」,卻 未記載由何位醫師處方,自難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或營養補助費,是原告甲○ ○主張需購買中藥服用云云,尚屬無據,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5、藥品費:原告甲○○主張醫生建議要吃骨折和筋骨的藥,費用共計五千四百元 等情。雖提出松柏藥局發票一紙為證,惟按,上開藥品並非經由醫師處方,且 原告甲○○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醫師表示有服用上開藥品之必要,況本院向 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查原告甲○○有無使用「固爾力膜衣錠」等藥品之必要?該 院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一)嘉基醫字第0四一一號函表示:「三、甲 ○○‧‧依據記錄並無使用上述藥物記錄(理論上也不需要)。」等語,自難 認為此部分支出為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甲○○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郵票費:原告甲○○主張本次訴訟掛號郵票費用共計一千零七十元,請求被告 賠償等情。惟按,郵票費用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產生之損害,且訴訟郵費與裁 判費等費用同屬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於判決主文中,本院將另行對訴訟費 用由何人負擔及負擔之比例為判決。原告如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用,可在本案 確定後再持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將於該案中統一計算兩造 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何。原告於本案中請求被告賠償郵票費用,要屬無 據,應予駁回。 7、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原告甲○○主張其為裕榮塑膠行之負責人,每月平均有 十五萬元收入,其無法工作達六個多月,故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九十萬元云云 。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陽明醫院原告甲○○多久無法從事會計工作( 即較為輕便性之工作)?等情,上開醫院則分別函覆:「甲○○女士因肩瑣關 節脫臼,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於本院住院手術治療,九十年四月於本院拔除鋼釘 。通常受傷到復原可以工作約需三至六個月,因個人復健進度快慢不一。」、 「受傷後約需三至六個月才可以從事輕便工作。從事粗重工作要一年以上。」 、「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至本院急診治療並門診複診,為左肩瑣關 節脫臼,以後較不適合粗重工作,除外觀外,應不會有太大的後遺症。」等語 ,有陽明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陽字第9010241號函、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 日陽字第8108031號函、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0)嘉基醫字 第一四九九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甲○○為民國四十三年生,車禍發生 時年為四十六歲,已屬中年,且依上開函文所示,如要從事粗重工作需一年以 上,故認原告甲○○主張有六個月完全無法工作等情,堪稱合理。又查,原告 甲○○近三年並無任何薪資收入,且裕榮塑膠行已於八十五年撤銷登記,亦無 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資料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二日南區國稅嘉市徵字第09100 04657號函附綜合所得核定通知書及 裕榮塑膠行撤銷登記資料八紙可稽;而原告甲○○既為裕榮塑膠行之負責人, 則其提出裕榮塑膠行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其上記載原告甲○○每月有十五萬元 之收入云云,自難作為有利之證據。另原告甲○○雖提出凱仲企業應收帳明細 一紙、品榮皮料行出貨單一紙、凱仲企業送貨單三紙、唐望企業社送貨單一紙 、品榮皮料行應收帳款明細一紙、栓冠有限公司出貨單二紙、栓冠有限公司付 款證明單一紙、伸旺塑膠有限公司出貨單一紙、估價單一紙、群聯化學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成品交貨單一紙、祥順印刷廠收據二紙、成品交貨單二紙、估價單 十六紙、信封封套七紙為證,惟上開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等,絕大多數為裕 榮塑膠行向他人定貨之資料,並非營業淨利之證明,又縱使裕榮塑膠行有向他 人定貨,並有出貨,亦僅可證明裕榮塑膠行目前仍在繼續經營中,而難以此作 為原告甲○○每月有十五萬元收入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惟按,原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四十六歲,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又雖 無法證明每月有十五萬元之收入,然其既與夫丁○○共同經營裕榮塑膠行,應 認其並非無工作能力,而一般人通常工作即有至少勞委會公布之基本工資之收 入,本件原告甲○○因受前揭之傷害致未能工作,而無收入,自屬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 所失利益」,自難謂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且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因此本院認以勞委會公佈之基本工資每 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計算標準為適當,是以原告甲○○得請求自其遭受前 揭傷害之日起六個月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為九萬五千零四十元(15840×6= 95040),至其餘部分則於法無據,難謂正當,應予駁回。 8、請助理兼幫傭增加之費用:原告甲○○主張因左肩峰關節脫臼凸出開到二次, 無法工作,又加上二子原告丙○○、乙○○同時車禍骨折,故聘請賴麗貞幫忙 家中工作,其每月薪資為二萬二千元,六個月期間,共計十三萬二千元等情。 惟按,被害人僅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生活上增加需要之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失,至於原告甲○○因受傷而無法處理家務,則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得請求 之範圍。況原告甲○○已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此部分即屬其勞動能 力所可得之收入,自無再要求被告賠償其聘請幫傭費用之理。又查,證人賴麗 貞雖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開始,幫傭原告,偶爾幫忙原告跑銀行,原 告給我一個月二萬二千元,直到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止共六個月,薪資都是給現 金,我和原告是因小孩子都念同一所學校而認識,我原本沒有工作,所以原告 才雇用我。」云云,然被告亦抗辯:「我到原告家中探望,但都沒有見過賴小 姐。」等語,而原告又無法提出支付薪資之證明,並表示均是向他人借款給付 此部分薪資,則原告是否確有雇請賴麗貞,已屬可疑。況且原告甲○○之二子 丙○○、乙○○年紀尚小,縱使未發生本件車禍,仍有賴父母協助其日常生活 ,非可謂丙○○、乙○○之日常需要,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綜上,原告甲 ○○此部分請求,顯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9、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 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 ,予以核定。查原告甲○○目前在裕榮塑膠行工作,有田賦三筆、土地二筆、 房屋一棟汽車一輛,而被告目前就讀南華大學傳播管理學系,有田賦、土地各 一筆,汽車一輛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 函附財產歸戶查詢單、學生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參酌原告甲○○ 因本件車禍受有肩骨凸出脫臼之傷害,以後較不適合粗重工作,除外觀外,應 不會有太大的後遺症等情,有上開院回函可稽。故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甲○○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二十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一萬五千四百 七十一元、看護費一萬二千元、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九萬五千零四十元、精神 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為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十一元。 (二)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丙○○主張目前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一萬零一百十三元等 情(含追加部分)。經查,依原告丙○○提出之醫藥費收據中非健保給付部分 計算,陽明醫院收據一紙金額為一百七十元,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十二紙,金 額合計為二千六百八十七元( 200+200+1257+210+150+100+100+100+50+150+20 +150=2687),則原告丙○○之醫療費用自負額及部分負擔合計為二千八百五 十七元,均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2、特別看護費:原告丙○○主張其左脛骨骨折和右肩鎖骨骨折,無法上下課,每 天上學和上音樂課都請謝文見接送,擔任特別看護,謝文見先生每月薪資為三 萬元,六個月共計為十八萬元等情。經查,原告丙○○於學校需更換教室時, 確實均由家人接送等情,雖有嘉義市崇文國小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嘉崇文總 字第0九一000一九一三號函附其級任老師之簽呈可稽;惟按,謝文見為裕 榮塑膠行所聘請之送貨員等情,業據原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九 十年十月十一日調解時陳述明確,且證人謝文見亦證稱:「(何時受僱於原告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始,然後一月份休息壹個月,開學後又繼續,共 僱用我六個月,壹個月僱用我三萬元,除了背小孩外,還要幫忙原告做生意抬 塑膠皮,原告都是拿現金給我,我做到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為止。」等語,可見 謝文見並非僅接送原告丙○○,亦為裕榮塑膠行之員工。又原告丙○○主張謝 文見每月薪資為三萬元云云,惟查,目前勞工之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 元,且因經濟不景氣,失業率甚高,而謝文見之年齡已高達七十歲(有準備程 序筆錄內證人年籍資料可稽),縱然身體健康,體力必定仍不如青壯年人,其 擔任搬貨及接送原告丙○○卻可獲得每月高達三萬元之薪資,已有可疑,且原 告無法提出支付薪資之證明,是原告主張支出薪資十八萬元,實屬無據。況原 告丙○○並無法證明若無家人代為接送,是否崇文國小校方即無法處理其更換 教室之事宜,而有聘請他人代為接送之必要。綜上,證人謝文見為裕榮塑膠行 之送貨員,而非原告丙○○之特別看護,即令謝文見確實獲得十八萬元之薪資 ,亦非因擔任原告丙○○之特別看護所致,原告丙○○此部分請求,顯非因本 件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3、膳食費:原告丙○○主張支出膳食費六千元云云。依上所述,此部分費用並非 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是否確實支出,亦有可疑,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營養補助費:原告丙○○主張看中醫吃中藥,費用共計為一萬二千元云云。亦 如上所述,原告主張之此部分藥品支出,並無醫師處方籤,自難認屬必要之醫 療費用或營養補助費。 5、藥品費:原告丙○○主張醫生建議要吃骨折和筋骨的藥,骨頭才會長出,費用 共計一萬一千四百元云云。惟查,原告雖提出大安西藥房及永昌藥局之發票二 紙為證,然未提出服用上開藥品之醫師處方,或其他證明,況本院向嘉義基督 教醫院函查原告丙○○有無服用健固力膜一錠等藥品之必要?該院以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九日(九一)嘉基醫字第0四一一號函覆:「‧‧因其為成長中之小 孩,並不需要特別之藥物治療。」等語,顯然原告丙○○並無服用上開藥品之 必要,原告丙○○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 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 ,予以核定。查原告丙○○之前就讀崇文國小,目前則轉學至垂楊國小就讀, 民國八十年生,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九歲,無不動產,而被告之身分資力則如 上所述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附財產 歸戶查詢單可稽。又參酌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股骨折、右鎖股骨折 之傷害,於車禍發生後經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併門診複診,九十年一月四日拆 石膏,鎖股及脛股骨折均癒合良好,需追蹤至青春期才能確定會不會有長短腳 問題,理論上為六個月後應可恢復正常行走及上下樓梯,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九 十年十二月六日(九0)嘉基醫字第一四九九號函可稽,又原告丙○○因本件 車禍受傷,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共向學校請病假達二十二日,有崇文 國小出缺席紀錄表附卷可參。故本院斟酌原告丙○○年紀尚輕,即需忍受骨折 所帶來之疼痛,並可能遺留後遺症、兩造經濟能力並非富有、原告丙○○因此 無法上學多日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 高,應予駁回。 7、綜上所述,原告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二千六百八十 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為三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 (三)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乙○○主張因本次車禍,目前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一萬三 千三百七十七元等情。經查,依原告乙○○提出之醫藥費收據中非健保給付部 分計算,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十紙,金額合計為八千九百六十六元( 200+150 +50++50+150+200+200+150+350+7466=8966),均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看護費:原告乙○○主張住院期間四天,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共支出看護費八 千元等情。經查,原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 院手術,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稽,而原告乙 ○○為八十二年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七歲,縱然其所受傷害為左手手指 骨折,一般成年人當仍可自行料理生活,然因原告乙○○之年紀尚小,住院期 間若非由他人看護,必無法自行處理生活瑣事,故應認其住院期間有聘請看護 之必要。再查,原告乙○○雖未提出聘請看護之收據,僅由其父親丁○○出具 書面證明,尚難信原告乙○○確實有支付此部分看護費用。惟按,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自不 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而僱請醫院特別看護係每日二千元,原告乙○○ 請求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乙○○請求八千元之看護費用,核 屬必要,應予准許。 3、膳食費:原告乙○○主張支出膳食費六千元云云。依上所述,此部分費用並非 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是否確實支出,亦有可疑,況依原告乙○ ○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收據所示,其中亦包含膳食費及家屬膳食費 各四百八十元,顯然原告乙○○已由醫院提供伙食,原告乙○○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4、營養補助費:原告乙○○主張看中醫吃中藥,費用共計為三千元云云。亦如上 所述,原告主張之此部分藥品支出,並無醫師處方籤,自難認屬必要之醫療費 用或營養補助費。 5、藥品費:原告乙○○主張醫生建議要吃骨折和筋骨的藥,骨頭才會長出,費用 共計四千五百元云云。惟查,原告雖提出大安西藥房之發票二紙為證,然未提 出服用上開藥品之醫師處方,或其他需服用上開藥品之證明,顯然原告乙○○ 並無服用上開藥品之必要,原告乙○○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 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 ,予以核定。查原告乙○○目前就讀國小,民國八十二年生,本件車禍發生時 年僅七歲,無不動產,而被告之身分資力則如上所述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 ,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附財產歸戶查詢單可稽。又經本院向嘉 義基督教醫院函查原告丙○○之受傷情形,該院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上開 函覆:「乙○○左手中指中位指骨折併伸肌腱完全斷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急診手術復位鋼釘固定,肌腱修補。根據門診記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左中指關節活動程度分為⑴遠位關節零度到二十度⑵近位關節零度到三十 度,復健過程因病人怕痛,故關節活動受限。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門診,伸展機 能不佳,建議手術矯正,後來病人未再回診。」等語,而原告乙○○之父親丁 ○○亦表示:原告乙○○手指彎曲角度仍有問題,需要再開刀治療,目前手指 彎曲為九十度,無法伸直等語。故本院斟酌原告乙○○年紀尚輕,即需忍受骨 折與復健所帶來之疼痛,又其左手中指是否可以手術矯正復原,仍無法確知, 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 萬元,尚屬適當公允,應予准許。 7、綜上所述,原告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八千九百六十 六元、看護費八千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為三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六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 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 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 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 第二二0一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依前所述,被告雖有過 失,惟原告甲○○亦疏未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則為肇事主因,此有刑事卷內台灣省雲嘉 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嘉鑑字第九00二七四號函附鑑定意見 書,及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一五 0號函可稽。況原告甲○○當時機車上另載有原告丙○○、乙○○二人,亦屬超 載。本院審酌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被告為右方車,應有 道路優先行權,原告甲○○卻未讓其先行,及被告當時未減速,並以時速五十公 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四十公里)等情,認原告甲○○應負百分之六 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丙○○、乙○○二人, 依上開判例意旨,亦應將原告甲○○之過失,視同自己之過失,而負百分之六十 之過失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百分之六十之賠償責任,換言之,即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之百分之四十。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比例計算後,原告甲○ ○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十二萬九千零四元(322511×0.4=129004),原告丙○ ○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十二萬一千零七十五元(302687×0.4=121075),原告 乙○○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316966×0.4=126786)。 六、末按,被告抗辯已支付車禍發生當日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醫藥費、原告甲○○於 陽明醫院之醫藥費二千六百二十元,並交付現金二萬元予原告丙○○、原告乙○ ○之法定代理人丁○○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收據一紙(其上並有丁○○ 之簽名)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已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則原告甲○○原 得請求被告賠償十二萬九千零四元,而被告已賠償陽明院醫療費二千六百二十元 、及嘉義基督教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急診費用四百二十元(有該日「急外 科」收據可稽),扣除後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四元( 000000-0000-000=125964);原告丙○○原得請求被告賠償十二萬一千零七 十五元,而被告已賠償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費用一千二百五十七元(有該日「急 外科」收據可稽),及現金一萬元(現金二萬元係由原告丙○○、乙○○之法定 代理人丁○○收受,故以原告丙○○、乙○○各獲得一萬元之賠償計算),扣除 後原告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十萬九千八百十八元(000000-0000-00000= 109818);原告乙○○原得請求被告賠償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而被告已賠 償嘉義基督教院急診費用三百五十元(有該日「急外科」收據可稽),及現金一 萬元,扣除後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000000 -000-00000=116436)。原告等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等 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 不合;查原告等上開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送達被告收受,則原告等 請求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其勝訴部分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吳昀儒 ~B 法 官 洪嘉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B 書 記 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