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
- 原告
- 甲○○
- 即反訴被告
- 訴訟代理人
- 劉烱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則芳律師
- 被告
- 乙○○
- 即反訴原告
- 訴訟代理人
- 汪玉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瓊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碧仲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俊才 住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貳萬元,以及從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原告所提其餘訴訟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原告負擔五分之二。
本件判決第一項在原告以拾柒萬肆仟元提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先提供伍拾貳萬元擔保後,可以免除假執行。
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假執行聲請,均應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在八十九年九月、十月,先後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雙方約定九十年三月返還借款,但被告至今只返還二十萬元,尚欠原告八十萬元。原告在九十年五月九日,向被告追討所積欠的八十萬元,卻遭被告毆打,以致身體多處受傷、頸部抓傷、肌膜炎與肋骨閉鎖性骨折,被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原告的身體及心理均受到極大傷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二、原告共借給被告一百萬元,被告承認有收到六十萬元,另外四十萬元,亦有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存簿提款紀錄,以及陳碧寶錄音帶可證。原告所提陳碧寶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內容,均為真實,被告曾揚言以對付原告同一手法對陳碧寶提出告訴,導致陳碧寶受到莫大壓力,故在開庭時,對原告借給被告一百萬元一事,不敢作真實陳述。況且,錄音是陳碧寶自己所為,且錄音的內容,並非原告事先擬好,可見錄音內容應屬實在可信。原告在起訴前,曾至調解委員會與被告協調,當時陳碧寶及張白惠曾陪同前往協調,陳碧寶親口說出;確實親眼目睹原告有將四十萬元交付被告,請被告不要否認。被告因此不悅,揚言對陳碧寶提出訴訟,導致陳碧寶不敢說出事件的真實經過,可見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的陳述:原告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是提供給被告買賣股票之用,故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開戶時,被告匯入一百萬元,是作為被告買賣股票使用,被告除借用原告帳戶外,另借用其助理陳碧寶世華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買賣股票資金轉帳使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曾將原告帳戶內一百零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匯款至陳碧寶的帳戶內,但原告與陳碧寶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不可能無緣無故匯款給陳碧寶,可見原告及陳碧寶的帳戶,均是提供作為被告買賣股票使用。被告若未使用原告及陳碧寶的帳戶買賣股票,原告及陳碧寶二人的帳戶,不可能會有金錢相互流通的情形。即使如被告所述;曾匯款至原告帳戶的一百萬元是借給原告的錢。但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告將一百零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匯款至陳碧寶帳戶,而由被告使用,也算是已經返還一百萬元借款。故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交付被告六十萬元,就不可能是返還借款,而是因為被告借錢,原告匯給被告,因此,六十萬元加上同年四月十日借給被告的四十萬元,共一百萬元借款。被告只返還二十萬元,仍欠原告八十萬元,至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被告匯給原告五萬元,是被告所付的薪水,與借款無關。
四、綜上所述,原告根據借款契約與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另願提供擔保,請求准許宣告假執行。
五、提出第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及本院九十度易字第七七四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二份、原告與陳碧寶世華銀行存摺各一份(均是影本)、錄音帶一捲、譯文三份,作為證明;並聲請傳訊證人陳碧寶、張白惠、張軒瀞。
貳、被告抗辯:
一、雙方在八十八年十二月,經介紹認識而成為男女朋友,原告在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當天,被告由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百萬元,存入原告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於同年九月間還被告六十萬元,故原告匯給被告的六十萬元是還款,並非借款,至於原告所說的四十萬元,被告未收到,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告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二月九日,先後向被告借五萬元、二十萬元,故原告尚欠被告六十五萬元。
二、被告從事股票交易多年,被告在萬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證券公司)證券帳號為二三八一─九號,於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另設有股票活期存摺(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被告無須借用原告名義買賣股票,該帳戶為原告自己使用,被告並未使用。被告與原告交往期間,陳碧寶從未擔任被告助理,陳碧寶自己也在買賣股票,被告豈有向她借用帳戶買賣股票之理?
三、九十年五月九日原告預置錄音設備,偕同張白惠至萬泰證券公司欲找被告理論,由於被告操作股票買賣,無暇理會,原告竟大吵大鬧,數度向被告挑釁,被告在忍無可忍之下,才出手打原告耳光,不可能造成原告身體多處挫傷、頸部抓傷、肌膜炎及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況且,原告以預置錄音設備,數度挑釁被告,原告對於傷害的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而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的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的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九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綜上,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反而是原告向被告借款一百二十五萬元,六十萬元是原告還給被告的借款,故原告尚欠被告六十五萬元。而且,被告所犯傷害行為,亦未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受傷,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宣告。
五、提出被告世華銀行存款明細表、原告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資料、陳碧寶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資料、原告八十九年萬泰證券公司交易明細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裁判意旨各一份、被告萬泰證券股票對帳單二份(均是影本),作為證明。並聲請傳訊證人吳佩貞。另請求調閱原告世華銀行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至九十年五月九日往來明細紀錄、被告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紀錄、陳碧寶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紀錄。
參、本院依職權向萬泰證券公司調取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及五月股票交割資料。
肆、本院判斷:
一、對於本院向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萬泰證券公司所調取的(原告、陳碧寶)存款帳戶往來明細或交易紀錄(包含原告、被告),與原告、被告各自提出的匯款紀錄、帳戶往來明細紀錄、對帳單等文書內容的真實性,以及陳碧寶錄音帶及譯文的真正,雙方均未爭執,但對於匯款紀錄(原告匯給被告六十萬元,被告先後匯給原告五萬元及二十萬元)的內容,究竟是借款或還款,雙方各自有不同的解讀;另外,對於陳碧寶錄音帶及譯文,是否陳碧寶在自由意志下,自己所錄的真實內容,雙方有爭議。於是,本案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經過雙方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慰撫金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故意挑釁,才導致被告出手毆打原告,故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則主張並非故意挑釁,而無與有過失的適用。
(二)借款部分:
1、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存入原告帳戶的一百萬元,被告抗辯是借給原告的款項。原告主張不是借款,而是被告利用原告帳戶操作股票的錢。
2、原告主張;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月四日,曾先後交付六十萬元支票及四十萬元現金借給被告。被告抗辯;六十萬元是還款,並否認收到四十萬元,也沒有向原告借款。
3、九十年一月十日、二月九日,被告先後存入原告帳戶五萬元及二十萬元,原告主張;五萬元是被告給的薪水,二十萬元是被告還原告的錢。被告則抗辯是原告的借款。
二、針對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出手毆打原告的事實,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四號刑事確定判決附卷證明。被告雖抗辯是原告故意挑釁,才會出手毆打原告,原告亦與有過失。然而,依照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項所謂的「損害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是指被害人未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而其過失行為,亦構成損害的共同原因而言。即使如被告所言是原告故意挑釁,才導致被告出手毆打原告成傷,但原告的行為,既是出於故意所為,最多只是引起被告出手毆打的動機而已,原告本身並沒有任何過失,無所謂「與有過失」原則的適用,因此,被告的抗辯不能成立。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依照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看附錄法條),原告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其請求三十萬元是否合理?本院說明如下:原告遭被告毆打成傷,導致身體多處挫傷、頸部抓傷、肌膜炎與肋骨閉鎖性骨折,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及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證明,被告抗辯不可能造成如此嚴重傷害,但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不能被本院採信。本院審酌原告的傷害屬於輕傷,身體雖已復原,但原告受到此種驚嚇,在精神及心理上必定遭受痛苦。原告高職畢業,未婚,每月收入大約四至七萬元不等,被告高中肄業,離婚,有三個小孩,有不動產及存款約一千萬元,年收入大約二千萬元。本院除審酌雙方收入、經濟情況外,另再參酌雙方的身分地位、社會背景、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形,而認為十二萬元慰撫金,可以撫平原告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其中十二萬元慰撫金部分,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但超過此一請求的部分,則應駁回。
三、針對借款部分:對於原告帳戶中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有一百萬元轉帳入款與陳碧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帳戶的一百零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的轉帳入帳,雙方均未爭執,並有世華銀行存摺二份附卷證明,故本案先決問題,應是原告及陳碧寶在世華銀行的帳戶是否均提供被告投資買賣股票使用?被告使用陳碧寶世華銀行帳戶以投資買賣股票,一百零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是被告從原告世華銀行的帳戶轉入,供被告操作股票,證人陳碧寶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在本院具結作證加以證實。原告與陳碧寶在世華銀行的帳戶,均有股票交割繳款紀錄,並且,陳碧寶帳戶內的一百零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是由原告的帳戶轉帳匯入,二者對照來看,被告確實使用原告與陳碧寶的帳戶操作買賣股票。原告在世華銀行的帳戶,既是提供被告操作買賣股票之用,而被告長期在萬泰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並且交由營業員吳佩貞買入賣出股票,被告與吳佩貞在股票交易上的關係密切,因此,證人吳佩貞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在本院具結作證:「原告都是親自以打電話方式,由我掛單買賣」,其證詞不可避免地會偏向有利於被告,故證人吳佩貞的證詞不能被本院採信。本案先決問題釐清後,接著,本院對於於雙方爭點說明如下:
(一)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被告曾匯入原告帳戶一百萬元,此一事實,雙方均未否認。被告雖抗辯一百萬元匯款是借給原告的錢,然而,被告借用原告世華銀行帳戶操作股票,並且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從原告帳戶轉帳一百零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至陳碧寶世華銀行的帳戶的事實,已如上述,如果一百萬元匯款真的是原告向被告所借,此即表示原告必定有急用,但為何被告會將原告帳戶內的一百零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逕自轉帳入陳碧寶的帳戶?由此可見,被告匯入原告帳戶的一百萬元,應是作為被告自己操作股票之用,與借款完全無關,因此,原告主張一百萬元並非借款,可以被本院採信。
(二)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被告匯入原告帳戶一百萬元,是被告自己操作買賣股票使用,原告既未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被告承認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收受原告六十萬元,可見被告收受的六十萬元,確實是原告借給被告的款項。原告主張另借給被告四十萬元,並以現金交付,但被告否認。證人陳碧寶在本院具結作證;不清楚雙方借貸關係,錄音帶內容是照著原告給的草稿唸。雖然證人張軒瀞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在本院具結作證:「錄音內容是她自己的意思,我並沒有給她稿子」,但因錄音帶是陳碧寶私下所錄,陳碧寶既在本院具結作證,自應以經過本人具結的證詞比較可採,故陳碧寶錄音帶所述內容,不能證明原告有借四十萬元給被告,故原告主張另借給被告四十萬元,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不能被本院採信。至於,證人張白惠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在本院具結作證:「我聽到原告問陳碧寶;是否知道被告欠原告一百萬,陳碧寶說知道且願意作證」,證人張白惠並未親眼見過原告借被告一百萬元,這只是她個人聽說來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本院無法採信。
(三)原告未向被告借款,反而是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給被告的事實,已如上述,因此,九十年二月九日,被告匯入原告帳戶二十萬元,原告主張是被告的還款,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至於,被告在九十年一月十日匯給原告五萬元,既然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在被告未清償之前,被告所匯的五萬元,即不可能是原告向被告所借,故被告的抗辯無法使本院採信。綜上所述,原告既曾借款六十萬元給被告,依照民法第四七八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本件屬於未定期限的借貸契約,被告已經還原告二十萬元,尚欠原告四十萬元。所以,原告根據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八十萬元,在四十萬元範圍內,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超過的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而不具有法理上理由,應該駁回。
伍、原告根據侵權行為、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記載的金額、遲延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但原告超過主文第一項請求範圍的部分,則不應准許,而應駁回。
陸、雙方均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聲請本院准許或免除假執行宣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第二項、第三九二條規定(請看附錄法條),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宣告;本件判決第一項在原告以十七萬四千元提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可以預先提供五十二萬元擔保後,而免除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無法准許,應一併駁回。
柒、雙方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聲請調查證據,均不會影響本院判斷 故不必在此一一論述。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三次,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一百萬元,九十年一月十日五萬元,九十年二月九日二十萬元,反訴被告僅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清償六十萬元,尚欠反訴原告六十五萬元。
二、反訴被告每月或每半年買賣股票交易總金額,均不及反訴原告投資買賣股票一日的交易金額,而使用他人帳戶買賣股票,無法避稅,並且,證交法令嚴格,反訴原告實無必要借用他人名義操作股票。反訴原告於世華銀行嘉義分行設有股票活期存摺帳戶帳號,根本不必借用他人名義買賣股票。反訴被告上述在世華銀行的帳戶,是反訴被告自己買賣股票使用,並未提供反訴原告使用。反訴原告借一百萬元給反訴被告後,至於反訴被告與陳碧寶之間的資金往來,即和反訴原告無關。
三、綜上,反訴原告根據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六十五萬元,並願提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
四、提出反訴被告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明細分類帳及存款存入憑條,作為證明。並請求調閱反訴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另向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反訴被告世華銀行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二月往來明細紀錄、萬泰證券公司調閱陳碧寶八十九年四月份轉帳紀錄明細。
貳、反訴被告抗辯:
一、反訴原告除以自己名義,在萬泰證券公司開戶買賣股票外,並借用反訴被告與陳碧寶的名義,在萬泰證券公司開戶買賣股票,反訴被告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即是反訴原告買賣股票價款所使用的帳戶,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匯入反訴被告的帳戶一百萬元,是作為反訴原告買賣股票之用,並非借給反訴被告的金錢。
二、反訴被告雖曾以提款卡在上述帳戶提領現金,但這是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領錢,以作為二人出國旅行費用的一部分,並不能以反訴被告曾經使用提款卡提領現金,即認為該帳戶為反訴被告自己在使用。
三、反訴被告未向反訴原告借錢,故反訴原告的請求並無理由,而聲請駁回本件反訴,如受不利判決,另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宣告。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部分:反訴原告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擴張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六十五萬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反訴原告擴張請求的聲明,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
二、本件反訴的爭點事實和本案訴訟完全相同,亦即雙方所爭執的一百萬元匯款,到底是反訴原告借用反訴被告帳戶操作股票,或是反訴原告借款給反訴被告所匯入;六十萬元究竟是反訴被告借給反訴原告的款項,或是反訴被告還給反訴原告的借款;反訴原告先後九十年一月十日、二月九日匯給反訴被告五萬元、二十萬元,這二筆匯款是否為反訴被告所借?
三、反訴被告未曾向反訴原告借款,但反訴被告曾經借款六十萬元給反訴原告,並已返還二十萬元,反訴原告所匯的五萬元也不是借款等事實,已如前述,況且,反訴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反訴原告的主張無法成立,因此,反訴原告根據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六十五萬元,不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駁回。
肆、反訴原告已經敗訴,其聲請假執行,即無法准許,故應一併駁回。
伍、雙方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聲請調查證據,均不會影響本院判斷 故不必在此一一論述。
丙、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F0~~T4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第二項: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 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