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九三七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九三七號
- 原告
- 己○○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庚○○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柒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柒萬元,原告丁○○以新台幣柒萬元,原告庚○○以新台幣柒萬元,原告戊○○以新台幣柒萬元,原告己○○以新台幣柒萬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三千零二十八元,應給付原告丙○○八十二萬三千零二十八元,應給付原告丁○○八十二萬三千零二十八元,應給付原告庚○○八十二萬三千零二十八元,應給付原告戊○○八十二萬三千零二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號F八─二九八六號自小客車,沿嘉一六二線公路西向東即嘉義縣大林鎮往同縣梅山鄉方向行駛,於途經嘉一六二線公路、嘉義縣大林鎮○○路、交岔路口,應注意能注意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不慎撞及莊清江所駕駛車號SN─六七四○車輛,致該車上附載之蔡丁蜜受有嚴重胸部挫傷、右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十月二十日因併發充血性心臟衰竭,而導致心肺衰竭不治死亡,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零七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其依據上開規定,據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等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計五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
2、看護費用部分:被害人蔡丁蜜受傷經送醫後,至同年十月二十日因併發充血性心臟衰竭不治死亡,於住院期間須二十四小時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計四十日,共支出看護費用八萬元。
3、殯葬費用部分:原告等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用共計九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
4、慰撫金部分:原告五人各六十萬元。死者為原告己○○、丙○○、丁○○、庚○○、戊○○之母親,生前身體硬朗,平日家人感情甚篤,和樂融融,因被告侵權致天人永隔,至今仍無法接受慈母驟然離去之事實,人生最大遺憾莫過於子欲養而親不在,依法請求慰撫金金額如上述。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一份、收據六紙、看護費用收據一紙、殯葬費用明細表一份及收據二十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之請求偏高,無法接受,且莊清江亦有過失等語。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三七號乙○○被訴過失致死案卷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號F八─二九八六號自小客車,沿嘉一六二線公路西向東即嘉義縣大林鎮往同縣梅山鄉方向行駛,於途經嘉一六二線公路、嘉義縣大林鎮○○路、交岔路口,應注意能注意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不慎撞及莊清江所駕駛車號SN─六七四○車輛,致該車上附載之蔡丁蜜受有嚴重胸部挫傷、右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十月二十日因併發充血性心臟衰竭,而導致心肺衰竭不治死亡,本件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其依據上開規定,據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殯葬費用、慰撫金等,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偏高,無法接受,且莊清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訴外人莊清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號SN─六七四○號自小客車附載其妻己○○、岳母蔡丁蜜,沿嘉一六二線公路東向西即由嘉義縣梅山鄉往同縣大林鎮行駛,途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嘉義縣大林鎮○○路、民權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駕車途經上開路口欲左轉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規定減速接近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本件被告乙○○駕駛車號F八─二九八六號自小客車,沿嘉一六二線公路西向東即嘉義縣大林鎮往同縣梅山鄉方向行駛,於途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不慎撞及莊清江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該車所搭載之蔡丁蜜受有嚴重胸部挫傷、右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十月二十日因併發充血性心臟衰竭,而導致心肺衰竭不治死亡,而乙○○因而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涉犯刑法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乙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五一號判處「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證審閱無訛。
三、復查: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時係陰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而肇事現場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直路路段,且於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有該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照片附於該案警訊卷可稽,被告乙○○與莊清江如於肇事前果均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應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避撞安全措施,而不致發生撞擊。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與莊清江二人駕車途經該處,自應分別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皆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莊清江所搭載之蔡丁蜜受有傷害併發充血性心臟衰竭而死亡,本件莊清江所駕之車為轉彎車應暫停讓被告乙○○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而被告乙○○所駕駛之車雖有優先權,然上開路口既有閃光黃燈,被告亦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然莊清江竟未暫停讓被告乙○○先行通過,其應屬肇事主因,占被害人死亡過失責任之百分之七十,而乙○○則亦有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過失,其過失責任比例則為百分之三十;本件車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嘉義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零七號偵查卷(參該偵查卷第十九頁)可參。而被害人蔡丁蜜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嚴重胸部挫傷、右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十月二十日因併發充血性心臟衰竭,而導致心肺衰竭不治死亡一情,亦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在蔡丁蜜死因過程中,有加重病情、加速死亡之因果關係,有該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七一九號函附於該案偵查卷(參該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正面、背面)為據,足徵蔡丁蜜之死亡,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以,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其依據上開規定,據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五、原告等所請求損害賠償額之項目與範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之支出部分:被害人蔡丁蜜因前開車禍受傷後送嘉義縣大林慈濟醫院治療,迄死亡前因醫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五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11248+2216+2338+42856=58658),業據原告等提出該醫院所出具之單據六紙為證,惟查:其中證明書費用之支出三百二十元乃非因傷所支出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原告等本件因為被害人醫療支出之費用損失於五萬八千三百三十八元(00000-000=58338)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二)看護費之支出部分:被害人蔡丁蜜因本件車禍,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車禍送醫治療起開始住院,迄同年十月二十日死亡為止,共住院四十日一情,有被害人病歷、診斷書附在刑事偵查卷可稽(參該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以下),而揆其病歷所載所受傷勢與治療狀況,依常情判斷勢需僱請看護以為照料,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所示:每日二千元,四十日共八萬元之費用水準,亦與此間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此一部份請求,尚屬合理。
(三)殯葬費之支出部分:原告等主張其為蔡丁蜜支出殯葬費用九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業據提出明細表一紙、收據二十一紙為證,揆之原告所提出之殯葬費用收據各項目,其中葬禮花費之遠光燈(一千三百五十元)、電子琴孝女(一萬五千元)、大鼓陣(六千元)、國樂(一萬二千元)、喪桌(二萬七千五百元)等部分,尚難認係一般民間常情之葬禮所必要之支出,應予扣除,其餘原告等因殯葬費之支出請求於九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而被害人黃丁蜜為原告之母,原告等因喪母精神受有痛苦,堪可認定;又經本院調閱被告乙○○之財產歸戶資料在卷(查無任何財產),被告提出其係台灣省立嘉義農業專科學校畢業、前曾經營新興農藥行、資本額三千元等情,並依據原告等所提出其等之學經歷、在職財產證明(原告己○○為台灣省立土庫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畢業、現為專職保母,原告丙○○為雲林縣體育會跆拳道委員會會員、現為跆拳道教練,原告丁○○為台灣省立嘉義示範學校畢業、現任較於曉星幼稚園,原告庚○○係台灣省立虎尾農工職業學校畢業,原告戊○○係雲林縣立虎尾國民學校畢業等情,業據原告等人各提出畢業證書一份、在職證書一份等在卷可佐),經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其等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總計於二百萬元範圍內(即每位原告分別各得向被告請求四十萬元之範圍)為適當公允。
(五)關於過失相抵方面: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本件被害人蔡丁蜜係搭乘莊清江所駕駛之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害人乃係以莊清江為使用人,而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範意旨,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債,應應類推適用;本件原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發生,被害人就被告侵權行為之結果因需承擔其使用人莊清江對於車禍發生之與有過失,因被害人死亡而取得賠償請求權之原告等人自亦對於該與有過失之責任一同承受而減輕被告之侵權賠償責任;而關於莊清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一情,已如前述,且其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惟三比七之比例,則原告因本件莊清江與被告所生車禍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依上開比例為酌減;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比例核減之金額為總金額之十分之三,經比例核減後,本件原告等共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九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七元(算法為:醫藥費支出58658+看護費支出80000+喪葬費支出914633+慰撫金0000000=0000000,0000000 *0.3=9159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五人既係主張上開請求權為共同支出、分別請求,則上開金額應平均分配與原告五人,則被告分別應給付與原告五人每人各十八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算法為915987/5=183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國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