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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上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上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一)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陸點柒參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新台幣貳仟參佰零捌萬捌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肆陸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陸點肆捌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四)新台幣參仟陸佰參拾肆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肆陸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五)新台幣玖佰參拾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陸點肆捌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陸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上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戊○○、丙○○連帶負擔五分之四,由丁○○、戊○○、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第四項關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諭知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被告上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上口公司),以其餘被告丁○○、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先後:1、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六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七點零五計算,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點七五計付,現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三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約定至八十七年二月八日,伺候依據契約條款變更延長到期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嗣又再度延展至九十年二月八日,然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未再按月付息,尚欠本金金額一百三十一萬零四百元;2、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二千六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十一點二五計算,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四五計付,現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五計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原約定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嗣依據契約條款變更延長到期日至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嗣又再度延展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然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未再付息,尚欠本金金額二千三百零八萬八千三百一十七元;3、於八十三年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二千六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十一點二五計算,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四五計付,現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五計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原約定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嗣依據契約條款變更延長到期日至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嗣又再度延展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然被告等於八十九十月三十一日起即未再付息,尚欠本金金額七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4、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三千八百萬元,借期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七日到期,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延長到期日至一百年六月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九點七六計算,嗣後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三五計付,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變更為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一點三五計付,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變更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零點零二計付,現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未再依約付本息,本金債權尚欠三千六百三十四萬三千五百一十八元,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即未再付息,尚欠本金金額三千六百三十四萬三千五百一十八元;5、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借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到期,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延長到期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六點六計算,嗣後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二計付,現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八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未再依約付本息,本金債權尚欠九百三十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二)被告上口公司,以丁○○、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五百四十六萬元、二千六百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三千八百萬元、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經陸續還款後,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時,尚欠六百七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遂由上口公司、丁○○、戊○○、丙○○與原告約定自即日起,就所積欠之六百七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債務,按月還款十二萬元,並由上口公司簽發本票一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二六四八一號,票據號碼PCZ000000000號),經丁○○、戊○○、丙○○背書後,交付與原告,嗣被告丁○○、戊○○、丙○○又未依約付款,原告乃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提示本票未獲付款,迄尚積欠五百七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等語。

三、證據:提出前開六筆借款契約書各一份、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一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二六四八一號,票據號碼PCZ000000000號本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繳款收入傳票九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上口公司、丁○○、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等均對於確有積欠原告所主張前開各筆款項不爭執,惟稱係因景氣不好始導致無法還款,希望原告可以讓被告等緩期清償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上口公司,以其餘被告丁○○、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先後:1、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向原告借用五百四十六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七點零五計算,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點七五計付,現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三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約定至八十七年二月八日,伺候依據契約條款變更延長到期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嗣又再度延展至九十年二月八日;2、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二千六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十一點二五計算,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四五計付,現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五計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原約定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嗣依據契約條款變更延長到期日至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嗣又再度延展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3、於八十三年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二千六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十一點二五計算,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四五計付,現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五計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原約定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嗣依據契約條款變更延長到期日至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嗣又再度延展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4、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三千八百萬元,借期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七日到期,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延長到期日至一百年六月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九點七六計算,嗣後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三五計付,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變更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零點零二計付,現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5、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借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到期,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延長到期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六點六計算,嗣後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二計付,現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八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均未再清償上開五筆借款之本息,計分別尚積欠本金一百三十一萬零四百元、二千三百零八十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七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三千六百三十四萬三千五百一十八元、九百三十萬零四千一百六十七元;(二)被告上口公司,又以丁○○、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五百四十六萬元、二千六百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三千八百萬元、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經陸續還款後,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時,尚欠六百七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遂由丁○○、戊○○、丙○○三人與原告約定自即日起,就所尚餘積欠之六百七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債務,按月還款十二萬元,並由上口公司簽發本票一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二六四八一號,票據號碼PCZ000000000號),經丁○○、戊○○、丙○○背書後,交付與原告,嗣被告丁○○、戊○○、丙○○又不付款,原告乃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提示該本票未獲付款,迄尚積欠五百七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等對於積欠原告所主張前開款項並不爭執,惟係因景氣不好始導致無法還款,希望原告可以讓被告等緩期清償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應負擔之借款、票款債務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六筆借款契約書各一份、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一份、本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繳款收入傳票九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份等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又按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是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利息,票據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原告所主張前開一、(二)所示之本票票款請求關於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期、利率,均與法相符;被告以景氣不好,希望緩期清償云云為辯,然既為原告當庭所拒絕,被告自無由以緩期清償為抗辯之由,原告請求被告等應依約履行清償借款、票款、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之義務,自屬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一)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上口公司、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一百三十一萬零四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二千三百零八萬八千三百一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3、七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4、三千六百三十四萬三千五百一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5、九百三十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依票款請求被告丁○○、戊○○、丙○○連帶給付五百七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就該關於本票票款請求之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併依職權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國益

~B書記官 侯學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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