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被告
- 春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庚○○
辛○○○
乙○○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零貳佰肆拾肆點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貳仟肆佰壹拾肆點伍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萬叁仟陸佰叁拾伍點柒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春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元實業)邀同被告戊○○、丁○○○、庚○○、辛○○○、乙○○、賴伯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未為還款情形,分述如左:
一、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由被告春元實業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按月繳納利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六計算,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被告春元實業向原告申請契據條款變更,將利率變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之後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零點七二機動調整,現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三三付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春元實業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向原告申請動用借款三千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八月七日止,然其利息僅繳至同年七月七日,目前尚欠本金三千一百萬元。
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三千五百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由被告春元實業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按月繳納利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四計算,嗣後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點七三機動調整,現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三三付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春元實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請動用借款四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十一月十四日止,然其利息僅繳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目前尚欠本金四百萬元。
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向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美金一百萬元,額度動自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止,由被告春元實業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循環動用,並以本契約授權原告支付每筆信用狀項下之款項,被告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均承認,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融資款項之期限,自原告付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利率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八條約定,以原告墊款日之外幣貸款利率利算,各筆融資到期時,被告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並按融資金額自應償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一)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被告春元實業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金額為美金二十三萬六千元,信用狀有效期限至同年三月三十日止,分別於:1.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接獲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國外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押匯,金額美金一十五萬零二百四十四點零六元,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墊款,墊款期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利率按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現已到期未清償。
2、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接獲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國外已於同年月七日押匯,金額美金八萬二千四百一十四點五六元,原告於同年月十二日墊款,墊款期自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利率按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現已到期未清償。
(二)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被告春元實業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金額為美金金一萬三千八百元,信用狀有效期限至同年三月十日止,分別於:1.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接獲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國外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押匯,金額美金一萬三千六百三十五點七六元,原告於同年三月二日墊款,墊款期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利率按百分之七點七計算,現已到期未清償。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前述借款第三部分均已屆清償期,第一、二部份依照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負責清償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公司登記資料(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洪嘉蘭~B法 官 朱美璘
~B書 記 官 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