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18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七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林宏嶽
送達代收人
林宏嶽
被告
春元精品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零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春元精品百貨公司(下稱春元百貨)邀同被告乙○○、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未為還款時間分述如左:

一、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即中長期貸款契約),借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千萬元,由被告春元百貨按計畫之實際進度分別出具借據申請一次或分次撥付,借款起迄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一○一年十一月四日止,本金部分第一次撥款金額自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起開始償還,每三個月一期,共分六十期平均攤還,嗣後各次撥貸之金額按上述剩餘期數攤還(不滿一期之零星日仍以一期計算),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繳付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嗣後隨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五機動調整,現按年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利息,逾期償付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任何一宗借款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春元百貨動用借款明細如後:

(一)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借款三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一○一年十一月四日止。

(二)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借款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一年十一月四日止。

(三)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借款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一年十一月四日止。詎料被告春元百貨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七月九日,自九十年八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三千零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

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總金額為二千五百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由被告春元百貨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嗣後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點二一五機動調整,被告春元百貨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申請變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並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點七二機動調整,現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利息,被告春元百貨動用借款明細如後:

(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借款二千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止。詎料被告春元百貨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已屆清償期,尚欠本金二千五百萬元。

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總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由被告春元百貨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三計算,嗣後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點一九機動調整,被告春元百貨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申請變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並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點七二機動調整,現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利息,被告春元百貨動用借款明細如後:

(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止。詎料被告春元百貨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已屆清償期,尚欠本金一千五百萬元。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前述借款二、三部分均已屆清償期,第一部份依照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負責清償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變更契約(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洪嘉蘭~B法  官 朱美璘

~B書 記 官 沈育坤~F0~T40┌──────────────────────────────────────────────────────┐│附表:(單位:新臺幣)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七號│├─┬─────────┬─────────┬────────────────────────────────┤│編│ 金 額  │  年 息  │ 利 息 及 違 約 金 計 算 方 式 ││ │ │ ├───────────┬────────────────────┤│號│││利息起迄日  │ 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 │├─┼─────────┼─────────┼───────────┼────────┬───────────┤│一│三千零六十六萬六千│ 百分之四點五 │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九十年八月十一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六百六十三元│ │日止│起至清償日止│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二│二千五百萬元 │ 百分之七點七五 │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二│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 │ │ │清償日止│日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三│一千五百萬元 │ 百分之七點七五 │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二│ ││ │ │ │清償日止 │日起至清償日止 │ │├─┼─────────┴─────────┴───────────┴────────┴───────────┤│合│七千零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 ││計│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