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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八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八九號

原告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建成電子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陸拾壹萬玖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伍拾叁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間之身分關係:被告己○○係東億電料行及建成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建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乙○○及丁○○與己○○為東億電料行及建成公司之實際經營人,且甲○○、乙○○乃己○○之子及建成公司之股東,丁○○為甲○○之妻。

(二)東億電料行係原告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士林電機公司)之經銷商,為原告經銷配電器材類產品,有經銷合約書可證。依經銷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一款約定,甲方(東億電料行)經銷乙方(原告)產品,無論出售與否,甲、乙雙方同意每月月底結算當月貨款總額,甲方並給付進貨月之次月一日起算九十日內到期之票據與乙方。惟,被告己○○、甲○○、丁○○、乙○○明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已無支付貨款能力,竟共同向原告士林電機公司誆稱,因其客戶承攬工程,需要原告士林電機公司之產品,使原告士林電機公司誤以為真;被告並開立以建成公司及己○○為發票人,付款人均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嘉義支庫(以下稱合作金庫)之支票以取信於原告,被告取得原告信任後,乃向原告大量進貨,其向原告進貨情形如下:

1、八十八年六月份之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九千零四元。

2、八十八年七月份之貨款為一百五十九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

3、八十八年八月份之貨款為五百四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

4、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二十日之貨款為六百六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

5、上述貨款金額合計為一千六百零三萬零七百七十九元。

(三)詎料,原告如數交貨後,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貨款支票卻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該支票係支付八十八年六月份之貨款)起即遭退票,且被告等所交付合作金庫支票帳戶,於前開支票屆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後之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即因存款不足而遭公告拒絕往來,足證上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於拒絕往來前即已陸續退票。但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八月份向原告進貨之金額達五百四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九月一日至二十日之進貨金額更高達六百六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上開進貨金額超過東億電料行與原告正常交易時之金額甚多(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間,東億電料行每月平均向原告進貨一百四十七萬七千零九十八元);甚且,被告等於支票退票之前一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仍向原告進貨三十七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翌日旋即退票及惡性倒閉,故被告之詐騙行為,至為顯然,此有東億電料行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九月之進貨金額統計表可證。同時,被告等於東億電料行惡性倒閉後,被告丁○○即在原址成立凱軒電料行,被告等並將原告之貨品存放於另設之凱軒電料行繼續營業,並轉賣先前詐騙取得之原告貨品,所得之貨款亦不返還原告,藉以規避原告對其追索債權,故被告確係惡意詐騙原告之貨品,不容被告藉詞狡辯。

(四)原告於被告交付之支票退票後,經多方催索,始取回原告之部分貨品及款項二十六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該貨品經原告詳細檢查後,經品管認可之良品價值為五百十四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舊機種、不堪用者價值為三十三萬五千零五十八元,無法整修者價值為三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故原告所受損害為一千零六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三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訟。

(五)按「因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己○○之貨款債權,縱因原告尚未依法撤銷而仍存在,但被告等人之財產於施行詐騙行為後,亦已明顯減少(蓋被告詐騙所得貨物已轉賣他人,且被告等更另設立凱軒電料行及凱軒電子公司以出售詐騙取得之貨物,致原告無法取回貨物,被告出售所得貨款又不給付原告,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甚為顯然),且被告等人本無償債之意願,是原告之債權雖仍存在,但顯然已無法獲得清償,故原告既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六)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條件,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建成電子公司明知其已無付款之能力,竟簽發支票,取信原告以施用詐術欺矇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顯係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及條件,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之因果關係,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建成公司自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出貨單影本三十一張、經銷合約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九張、統一發票影本十四份、銷貨額資料一份、交貨單影本四份、起訴書影本一份、東億電料行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九月之每月進貨比照單表一份、東億電料行退貨統計表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等為證。

乙、被告建成電子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原告之陳述,我是公司之負責人,我們沒有詐欺原告,是因為週轉不靈,且我們用房子抵押六百萬元,和原告有生意往來已經二十年了。且貨品是我以東億電料行訂的,訂貨都是我負責的,從未以被告建成電子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東億和建成我都是法定代理人,我是因為週轉不靈才跳票,我後來也有把貨退給原告五百多萬等語。

丙、被告甲○○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是被告建成電子實業有限公司的員工,負責建成的業務,負責人是我母親,業務本身沒有在訂貨,我是屬於銷售部分,負責訂貨是我母親,我只負責擬建議向原告訂貨的數量,是不是訂貨則由我母親決定,我們有和原告協商要還二百萬元,但原告不同意等語。

丁、被告丁○○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是甲○○的太太,我不是東億也不是建成的員工,我沒有領薪水,我只是有時候到公司幫忙接電話,他們和原告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

戊、被告乙○○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是被告建成電子實業有限公司的員工,只負責送貨等語。己、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0五號偵查卷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六0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東億電料行係原告士林電機公司之經銷商,為原告經銷配電器材類產品,依經銷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一款約定,甲方(東億電料行)經銷乙方(原告)產品,無論出售與否,甲、乙雙方同意每月月底結算當月貨款總額,甲方並給付進貨月之次月一日起算九十日內到期之票據與乙方。惟:被告己○○、甲○○、丁○○、乙○○明知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已無支付貨款能力,竟共同向原告誆稱,因其客戶承攬工程,需要原告之產品,使原告誤以為真;被告並開立以建成公司及己○○為發票人,付款人均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嘉義支庫之支票以取信於原告,被告取得原告信任後,乃向原告大量進貨。詎料,原告如數交貨後,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貨款支票卻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遭退票,且被告等所交付合作金庫支票帳戶,於前開支票屆期後之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即因存款不足而遭公告拒絕往來。但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八月份向原告進貨之金額達五百四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九月一日至二十日之進貨金額更高達六百六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甚且,被告等於支票退票之前一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仍向原告進貨三十七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翌日旋即退票及惡性倒閉,故被告之詐騙行為,至為顯然。同時,被告等於東億電料行惡性倒閉後,被告丁○○即在原址成立凱軒電料行,被告等並將原告之貨品存放於另設之凱軒電料行繼續營業,並轉賣先前詐騙取得之原告貨品,所得之貨款亦不返還原告,藉以規避原告對其追索債權,被告確係惡意詐騙原告之貨品,故原告既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己○○、柯建唐、丁○○、柯鑑任固坦承有向原告士林公司訂購貨物,並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之事實,惟皆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己○○則辯稱:我是公司之負責人,和原告有生意往來已經二十年了,我們沒有詐欺原告,是因為週轉不靈,且貨品是以東億電料行訂的,訂貨都是我負責的,從未以被告建成電子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東億和建成我都是法定代理人,後來也有把貨退給原告五百多萬等語。被告甲○○辯稱:我是被告建成電子實業有限公司的員工,負責建成的業務,負責人是我母親,業務本身沒有在訂貨,我是屬於銷售部分,負責訂貨是我母親,我只負責擬建議向原告訂貨的數量,是不是訂貨則由我母親決定,我們有和原告協商要還二百萬元,但原告不同意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我是甲○○的太太,不是東億及建成的員工,沒有領薪水,只是有時到公司幫忙接電話,他們和原告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被告乙○○辯稱:我是被告建成電子實業有限公司的員工,只負責送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出貨單影本三十一張、經銷合約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九張、統一發票影本十四份、銷貨額資料一份、交貨單影本四份、起訴書影本一份、東億電料行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九月之每月進貨比照單表一份、東億電料行退貨統計表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等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雖被告等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0五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六0號刑事卷宗,查察得知:

(一)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八、九二月間,退還予原告士林電機公司之貨品中,經品管認可良品有五百一十四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舊機種、不堪用之貨品有三十三萬五千零五十八元,無法整修之貨品有三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共計五百八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此有原告士林公司提出之計算表一份在卷可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是被告公司退還之貨品中,真正可使用之電器用品,僅有五百一十四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

(二)被告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每月向原告士林電機公司進貨之金額,從六十餘萬元至三百餘萬元不等,惟於發現財務吃緊後,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份進貨五百四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九月一日至二十日短短二十日中,更進貨高達六百六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此有原告士林電機公司所提出被告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九月之進貨金額比照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八、九月之進貨量,顯超出其正常交易金額甚多,其於償債能力嚴重不足時,仍蓄意大量進貨,將所賣款項償還其他債權人,難謂其對原告士林電機公司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被告乙○○、柯鑑任為被告己○○之兒子,且均係東億電料行之員工、建成公司之掛名股東,被告丁○○為被告己○○之媳、被告柯鑑任之妻,彼此同居一處,於生活上、業務上之關係甚為密切;另被告丁○○雖辯稱:其平常在家相夫教子,僅在閒餘時間幫公司接聽電話,從未插手介入公司之經營業務云云;然其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以建成公司之員工名義申報所得總額為三十八萬元,有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與丈夫即被告柯鑑任於被告公司出現財務困難後,即與胞弟黃士峰在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設立凱軒公司販賣電器用品,亦有凱軒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衡情被告柯鑑任、丁○○若從未介入被告公司之財務、業務,進而熟悉電器用品之進出貨、價格等經營謀略,斷不會於生計出現困難時,毅然投入資金從事完全陌生之行業,且凱軒公司即設立在東億電料行之樓下,建成公司之對面,該處為被告等人日常生活之處所,業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在刑事卷宗可按;被告乙○○、柯鑑任、丁○○均為成年人,且為被告己○○之子、媳,平時與被告己○○共同生活並連手經營電器買賣,本為圓滿之家庭企業,惟其等於被告公司出現財務危機後,竟如同幼兒般,將責任均推給母親,由被告己○○一人獨挑起清償債務之責,更顯見其等向原告士林電機公司詐欺取財之惡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為解決公司財務困難,不惜傷害其等與原告士林電機公司多年商務往來所建立之信譽及情感,其等於大量進貨、出貨,清償其他債務後,又一一脫罪,將責任推由年邁之被告己○○一人獨扛,其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明顯,是被告四人詐欺之行為堪予認定,且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亦同此認定,判處:「己○○、乙○○、柯鑑任、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上訴駁回。乙○○、丁○○均緩刑肆年。」,據此,被告等人之行為與原告士林電機公司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士林電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及「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規定。次按「因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要旨。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條件,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九號著有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建成電子公司明知其已無付款之能力,竟簽發支票,取信原告士林電機公司以施用詐術欺矇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顯係原告士林電機公司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及條件,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對於原告士林電機公司所受損害,被告建成公司自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士林電機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零六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法 官 朱美璘~B法 官 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B書記官 楊國色~F40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時間            │  金額                                            │
├────────┼─────────────────────────┤
│八十八年六月份  │  二百二十八萬九千零四元                          │
├────────┼─────────────────────────┤
│八十八年七月份  │  一百五十九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                    │
├────────┼─────────────────────────┤
│八十八年八月份  │  五百四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                    │
├────────┼─────────────────────────┤
│八十八年九月份  │  六百六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                    │
└────────┴─────────────────────────┘
 附表二:
┌──┬───────────────┬─────┐
│編號│ 面額(新台幣)        │票載發票日│
├──┼───────────────┼─────┤
│一 │ 七十萬元           │88.09.21 │
├──┼───────────────┼─────┤
│二 │ 八十八萬九千零四元      │88.09.28 │
├──┼───────────────┼─────┤
│三 │ 七十萬元           │88.10.05 │
├──┼───────────────┼─────┤
│四 │ 五十萬元           │88.10.22 │
├──┼───────────────┼─────┤
│五 │ 五十九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   │88.10.29 │
├──┼───────────────┼─────┤
│六 │ 五十萬元           │88.11.06 │
├──┼───────────────┼─────┤
│七 │ 一百八十五萬元        │88.11.25 │
├──┼───────────────┼─────┤
│八 │ 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 │88.11.30 │
├──┼───────────────┼─────┤
│九 │ 一百八十五萬元        │88.12.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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