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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原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烈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三斌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戊○○ 住
被告
庚○○ 住

        丙○○   住

        丁○○   住

        乙○○   住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三斌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庚○○、丙○○、丁○○、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以分期償還之方式清償,期限分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三日,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一0.0七(減0‧六九五),採機動利率計付。如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三斌企業有限公司分別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九月三日起即未再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分別為一千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而其餘被告六人為連帶保證人,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約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二份、繳納明細查詢單影本一張、戶籍謄本四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公司名義,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三八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時原告更正為總公司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仍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減縮聲明為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三七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二份、繳納明細查詢單影本一張為證。且被告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是核上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七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曾 文 欣~B法 官 鄭 雅 文~B法 官 賴 秀 蘭

~B書記官 楊 國 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請  求  金  額│利  息  起  迄  日│利  率│違              約              金│
├───┼───────┼─────────┼───┼─────────────────┤
│一    │壹仟萬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9.375%│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      │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      │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
│      │              │                  │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二    │壹佰伍拾萬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9.375%│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               │
│      │              │                  │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                                │
│      │              │                  │      │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合計請求金額: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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