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八號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八號
- 原 告
- 甲○○
- 被 告
-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之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七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竟自八十九年年底某日起,並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該星期之某日止,在被告位於嘉義市○區○○里市○街二二巷五弄一號住處與第三人羅瓊祝連續通姦多次,又因被告有通姦行為,夫妻婚姻生活之互信、互諒及互愛基礎已動搖,兩造無法復合之事實,全肇因於被告所致,顯見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二)又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外遇行為,經常徹夜未歸,甚至與羅瓊祝在住處連續通姦,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且其離婚之原因係由被告造成,原告並無過失,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任職證明書、股東名簿及股利分配明細表、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一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號刑事判決各、裁判要旨各一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雖有通姦行為,但被告上訴中,該案件尚未確定;又原告在八十八年間即離家出走,被告雖與羅瓊祝發生性行為,但均在住處內,而原告與訴外人歐志和先發生通姦行為,於九十年八月間判決確定,且原告從未返家料理家務或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將家中之車輛或生活費用等財產與歐志和共用。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兩造之繳稅資料及歸戶財產情形。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七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竟自八十九年年底某日起,並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該星期之某日止,在被告位於嘉義市○區○○里市○街二二巷五弄一號住處與訴外人羅瓊祝連續通姦多次,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一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上開通姦之事實,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與他人通姦,已見上述。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知悉時起又未逾六個月,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之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予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地位、自營生計之能力及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十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婚姻既係因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而為通姦行為,經判決離婚,則原告精神上受有傷痛,應屬常情,且本件離婚事由,被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原告有何過失。從而,原告本於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查:兩造係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已二十餘年,原告為「私立興華高中」畢業,在觀音飛瀑遊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音飛瀑公司)擔任會計業務員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元,名下雖無不動產,惟有閤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閤茂公司)、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新公司)、觀音飛瀑公司、台灣基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基礎公司)之股票價值各約二十五萬元、二千九百六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元、五萬七千六百元及三千一百零九萬二千元,其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分別合計為四十八萬零九百三十元、七十一萬六千元;被告為「嘉義高工補校」畢業,並取得乙級技術士檢定合格之程度,名下有房屋一棟、賓士車輛二部,並投資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西茂電器行各十萬元、三萬元,並有閤茂公司、世新公司、觀音飛瀑公司、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各約二十五萬元、三千六百三十六萬元、三十九萬零六百元、一千二百八十三萬元及二十萬元,其八十九年度核定課稅所得額合計為九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元,已據兩造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籍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復有台灣基礎公司股東名簿可按;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兩造離婚之事由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尚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就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李文輝
~B書記官 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