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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小抗字第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
永興農業機械造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周燕玉
相對人
甲○○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請求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本院嘉義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嘉小字第六十五號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嘉義簡易庭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始行提起抗告(至遲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提出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王漢章~B法 官黃茂宏~B法 官馮保郎

~B書記官李銷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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