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博卡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黃倉敏、徐彩鳳、簡清溪、張尾為連帶保證人,分別:
(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約定清償日期為同年月十八日,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違約金,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約定清償日期為同年月三日,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違約金,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於清償日屆至後未為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依法自應負責清償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等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洪嘉蘭~B法 官 朱美璘
~B書 記 官 沈育坤~F0~T40┌──────────────────────────────────────────────────────┐│附表:(單位:新臺幣)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編│ 金 額 │ 年 息 │ 利 息 及 違 約 金 計 算 方 式 ││ │ │ ├───────────┬────────────────────┤│號│││利息起迄日 │ 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 │├─┼─────────┼─────────┼───────────┼────────┬───────────┤│一│二百二十四萬一千五│ 百分之九點二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百八十四元 │ │至清償日止│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二│二百七十萬七千五百│ 百分之九點二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日起│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 │五十七元 │ │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之違約金。│├─┼─────────┼─────────┼───────────┼────────┴───────────┤│合│四百九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 ││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