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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喬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丁○○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喬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丹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被告喬丹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為限額。

(二)被告喬丹公司並於同日,與原告訂立出口押匯約定書,約定押匯後如因附屬單據與信用狀所規定條件不符遭拒付,願隨時償付原告。嗣被告喬丹公司依上開約定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持HK+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TD.銀行開發之DPCMUA000343號信用狀、出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原告押匯美金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並聲明如有拒付情形,願立即如數以原幣加息償還,利息按押匯日原告銀行所掛牌各該幣別之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者計算(以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四加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利率為百分之十點三四),並願負擔一切因此而支出之費用。詎原告銀行給付上開押匯款後遭開狀行拒付。綜上所述,被告喬丹公司既為借款人,依法自應付清償之責,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亦應付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五紙、出口押匯約定書一紙、出口押匯申請書一紙、出口押匯證實書一份、放款利率公告一紙、國外銀行拒付電報影本二份及戶籍謄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喬丹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被告喬丹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並以本金新台幣一千萬為限額。又被告喬丹公司於同日,與原告訂立出口押匯約定書,約定押匯後如因附屬單據與信用狀所規定條件不符遭拒付,願隨時償付原告。嗣被告喬丹公司依上開約定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持HK+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TD.銀行開發之DPCMUA000343號信用狀、出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原告押匯美金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並聲明如有拒付情形,願立即如數以原幣加息償還,利息按押匯日原告銀行所掛牌各該幣別之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者計算(利率為百分之十點三四),並願負擔一切因此而支出之費用。詎原告銀行給付上開押匯款後遭開狀行拒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五紙、出口押匯約定書一紙、出口押匯申請書一紙、出口押匯證實書一份、放款利率公告一紙、國外銀行拒付電報影本二份為證。又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單據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清償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連帶債務之規定甚明,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己○○、丁○○、戊○○○、丙○○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主債務人即被告喬丹公司所欠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四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法 官 吳昀儒~B  法 官 洪嘉蘭

~B書 記 官 鄭翔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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