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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原告
丁○○
被告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元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元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有新台幣伍拾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元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鈺公司)對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零八百四十元之債權存在。

二、陳述:

(一)、被告元鈺公司積欠原告一百五十萬票款及執行費一萬零八百四十元,合計一百五十一萬零八百四十元,嗣經原告查知被告元鈺公司於另一被告長庚醫院處有貨款及保留款尚末領取,遂持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七六號裁定聲請對被告長庚醫院核發扣押命令,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惟被告長庚醫院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竟以被告元鈺公司於被告長庚醫院處並無任何款項可供請領為由聲明異議。

(二)、被告長庚醫院既對另一被告元鈺公司之債權聲明異議,且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知原告若不提起本件訴訟則執行命令即會被撤銷,故原告對於被告二人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又原告前曾多次向被告元鈺公司催討,被告元鈺公司總以對於另一被告長庚醫院之貨款尚未領取為由,一再推託,並交付由被告長庚醫院傳真予被告元鈺公司之貨款明細表,藉以取信原告,且由該明細表記載被告長庚醫院表示被告元鈺公司尚有三百一十三萬九千八百零一元之債權尚未領取,是被告長庚醫院空言否認另一被告元鈺公司對其已無任何款項可供領取,應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七六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九七三號執行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傳真單等為證。

乙、被告元鈺公司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伊對被告長庚醫院應有三百萬元之債權,期間伊之另一位債權人依據法院執行名義,業已向被告長庚醫院請求九十幾萬元,故伊對被告長庚醫院應尚餘有二百一十萬元左右之債權。

丙、被告長庚醫院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長庚醫院向被告元鈺公司全部進貨款項為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扣除品質扣款部分二十七萬零二百五十二元,被告元鈺公司於被告長庚醫院處可請領之金額為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其間被告元鈺公司之另一債權人上億企業社曾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收取九十七萬五千九百一十九元,故被告元鈺公司於被告長庚醫院處可請領之金額應僅餘五十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命令、買賣合約書、廠商違反出入廠管理規定扣款標準、合約資料表等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九七三號給付票款執行卷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鈺公司積欠其一百五十一萬零八百四十元,且被告元鈺公司於被告長庚醫院處尚有三百一十三萬九千八百零一元之債權尚未領取,期間其曾向法院聲請對被告長庚醫院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長庚醫院竟以被告元鈺公司於被告長庚醫院處並無任何款項可供請領為由聲明異議,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元鈺公司對於被告長庚醫院有一百五十一萬零八百四十元之債權存在等語。被告長庚醫院則以被告元鈺公司於被告長庚醫院處可請領之金額僅餘五十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等情詞資為辯解。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元鈺公司有積欠原告一百五十萬元票款及執行費一萬零八百四十元,合計一百五十一萬零八百四十元。

(二)、原告曾持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七六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長庚醫院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長庚醫院於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業以被告元鈺公司於被告長庚醫院處無任何款項可供請領為由,以書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三)、被告長庚醫院有向被告元鈺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又被告元鈺公司給付予被告長庚醫院之預拌混凝土,因品質有瑕疵,為被告長庚醫院扣款二十七萬零二百五十二元。

(四)、被告元鈺公司之另一債權人上億企業社業已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收取命令向被告長庚醫院收取九十七萬五千九百一十九元。

(五)、上述兩造不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七六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九七三號執行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乙紙,被告長庚醫院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命令、買賣合約書各乙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鈺公司對告長庚醫院有三百一十三萬九千八百零一元之貨款債權,固據其提出傳真單三紙為證,惟為被告長庚醫院否認其真正,且該三紙傳真單上並無被告長庚醫院之簽名或蓋章,原告復未舉證證其真正,足見,該三紙傳真單難認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又該三紙傳真單既未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自不具有證明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價值。

(二)、又被告元鈺公司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審理時陳稱,原告所提該三紙傳真單上計有兩家公司,一家是友力營造公司,另一家是被告長庚醫院,友力營造公司有承作被告長庚醫院之工程,並有向伊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其中被告長庚醫院部分應是被告長庚醫院自行施工所訂之預拌混凝土,而友力營造公司則是承作被告長庚醫院之工程再向伊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等語,並為原告所不爭,足見,原告所提該三紙傳真單上之貨款,是否全為被告長庚醫院向被告元鈺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所積欠之貨款,尚難認為無疑。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元鈺公司對被告長庚醫院有五十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之債權,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信旭

~B書記官 侯學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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