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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甘大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金東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人 己○○
被告
乙○○

        丁○○

        戊○○○

        庚○○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參佰伍拾萬元,其中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應從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九二計算的利息,以及從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開始,直到清償日為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清償,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清償,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另外壹佰萬元應從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九二計算的利息,再從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清償,按右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清償,按右述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金東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東應公司)在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並以被告己○○、乙○○、丁○○、戊○○○、庚○○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利息分別為年息百分之七.五及百分之六,並按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現在均為百分之五.九二),如果逾期清償時,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為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的部分,則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被告金東應公司若未按時繳納本息,依照授信保證書第二條約定,被告等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被告金東應公司至九十年五月五日止,只清償部分本金 尚欠原告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於是,原告根據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聲明。

二、提出借據二份、授信保證書一份(都是影本),作為證明。

貳、被告等人經過本院合法通知,都沒有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原告提出借據、授信保證書附卷證明,被告等人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意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八0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所以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二、原告根據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F0~~T4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甘 大 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 麗 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
延展辯論期日:
一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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