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九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九號
- 原告
- 甲○○ 籍
- 原告
- 現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力律師
- 被告
- 乙○○ 籍
- 被告
- 現
- 訴訟代理人
- 楊漢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二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於結婚當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二)兩造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即因被告離家而分居,至今已近四年,茲因原告於分居這幾年為了報稅的問題,被告收入為多少?應納的稅為多少?一直困擾不已,且也為此多次奔走於國稅局嘉義分處,而被告離家這幾年,原告與被告均各自有自己的收入,且各自獨立對於收入的產生並無相關,為了終局解決兩造間對於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所可能產生的問題,原告爰依修法前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五款、修法後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二項有關「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得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再者,原告本件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因為該情形必須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才會構成權利濫用,而本件並無此情形。
(四)另兩造之婚姻,確已難以維持,此依鈞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五號民事判決(詳被告答辯狀所附判決書),判決理由第五點(判決書第三十九頁)「綜上所述,兩造之婚姻關係確實已因被告對於原告及家人提出刑事告訴而難以維持…」,即足見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事實。至於被告辯稱:「兩造並非難於維持夫妻共同生活關係,而係原告要惡意遺棄被告及兩造所生之兒子,拒絕被告帶兒子返回家中居住」、「原告在打離婚官司時為了向法官證明他也有去看過孩子,曾私下到孩子就讀之幼稚園與孩子照相存證」、「今年中秋節晚間被告母親帶孩子在中山路散步巧遇到原告,孩子認出原告並追著原告喊爸爸,原告卻不與兒子相認而快步離開讓自己的兒子在後追著跑…」等語,均非事實,原告特予以否認。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0九號判決書、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是遭原告母親威脅要拿刀砍被告而將被告趕出家門,之後被告分別在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農曆春節除夕前一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多次要回家居住,均遭原告及原告家人拒絕,尤其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被告返回夫家後,原告與其家人合力將被告抓住,硬將被告抬出門外,因原告及其家人當天對被告身體造成嚴重傷害,被告始對原告及其家人提出刑事告訴,目前原告及其家人均已遭判決有罪。在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原告亦假稱要求被告回去同居而對被告提出訴請履行同居之訴訟,但遭鈞院判決原告敗訴。之後原告又以夫妻難於維持婚姻關係之理由,提起請求離婚之訴訟,但原告請求離婚之訴訟仍遭鈞院認定無理由而判決原告敗訴。原告請求離婚訴訟並經二審及三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而告確定。被告在法院判決原告離婚敗訴確定後,乃要求原告准予讓被告返回嘉義巿中山路二五三號之住處同居,但原告不但拒絕被告返家,甚至在被告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之存証信函請求原告准予被告返家後,原告在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存証信函對被告表示拒絕,並將自己之戶籍遷往第三人處,故意要造成被告縱使返回中山路二五三號房屋亦無法與原告同居之事實。
(二)由上開兩造夫妻關係發展之過程,兩造並非難於維持夫妻共同生活關係,而係原告要惡意遺棄被告及兩造所生之兒子,拒絕被告帶兒子返回家中同住。被告娘家住所與原告住家在嘉義巿中山路斜對面相望,兩造所生兒子與被告目前暫住在娘家,四年來原告不曾走到其住家對面探望過自己親生的孩子,原告只在打離婚官司時為了向法官証明他也有去看過孩子,曾私下到孩子就讀之幼稚園與孩子照相存証,但今年中秋節晚間被告母親帶孩子在中山路上散步巧遇到原告,孩子認出原告並追著原告喊爸爸,原告卻不與兒子相認而快步離開讓自己的兒子在後追著跑,當時帶著孩子的被告母親心中無限感慨,原告為了遺棄被告,卻連路上遇見自己的兒子也不敢相認,情何以堪。
(三)按民法第一0一0條第五款規定,法院「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要件為「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而不同居」。本件之事實很明顯係原告惡意遺棄被告母子,原告拒絕讓被告母子返家,此項事實不但與法定「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要件不合,而且鈞院並非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按民法第一四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為了達拋棄糟糠之目的,以惡意遺棄為手段,使被告及兒子暫住娘家,甚至在路上巧遇親生兒子卻不敢相認,此舉不但有違公序良俗,且法理難容。法律不應准許原告以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惡意遺棄行為當藉口,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0一0條規定符合法定要件時,法院僅「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非一定「應」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更何況本件之事實與該條第五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縱使要件相符,因兩造夫妻不能同居之原因在於原告一方拒絕同居,此時應僅被告一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至於拒絕同居之一方因其惡意遺棄之行為已屬違法,法律不能讓人民用違法的手段取得法律所規定之權利,否則形同鼓勵違法,且有違反民法第一四八條規定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四)至於原告起訴理由所主張為方便報稅而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理由,誠屬無稽,因為依法不論夫妻採取聯合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夫妻均應合併申報所得稅,並不會因改用分別財產制而分開報稅。原告以此為本件訴訟之理由,顯有誤導鈞院之嫌。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實在,是其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五號判決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於結婚當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即因被告離家而分居,至今已近四年,茲因原告於分居這幾年為了報稅的問題,一直困擾不已,且兩造均各自有自己的收入,為終局解決兩造間對於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所可能產生的問題,原告爰依修法前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五款、修法後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二項有關「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得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是遭原告母親威脅要拿刀砍被告而將被告趕出家門,之後被告曾多次要回家居住,均遭原告及原告家人拒絕,尤其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被告返回夫家後,原告與其家人合力將被告抓住,硬將被告抬出門外,因原告及其家人當天對被告身體造成嚴重傷害,原告及其家人因而均已遭判決有罪。又原告曾提出訴請履行同居之訴訟,但遭本院判決原告敗訴。之後原告復提起請求離婚之訴訟,乃經本院認定無理由而判決原告敗訴,嗣經確定。被告在法院判決原告離婚敗訴確定後,乃要求原告准予讓被告返回嘉義巿中山路二五三號之住處同居,但原告不但拒絕被告返家,甚至在被告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之存証信函請求原告准予被告返家後,原告在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存証信函對被告表示拒絕,並將自己之戶籍遷往第三人處,故意要造成被告縱使返回中山路二五三號房屋亦無法與原告同居之事實。由上開兩造夫妻關係發展之過程,兩造並非難於維持夫妻共同生活關係,而係原告要惡意遺棄被告及兩造所生之兒子,拒絕被告帶兒子返回家中同住。按民法第一0一0條第五款規定,法院「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要件為「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而不同居」。本件之事實,顯係原告惡意遺棄被告母子,拒絕讓被告母子返家,此項事實不但與法定「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要件不合,況原告前揭行為,實有違反民法第一四八條規定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至於原告起訴理由所主張為方便報稅而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理由,誠屬無稽,因為不論夫妻採取聯合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夫妻均應合併申報所得稅,並不會因改用分別財產制而分開報稅。原告以此為本件訴訟之理由,並不實在,是其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應無理由等語,資為辯解。
三、本件兩造現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兩造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迄今並未同居,而呈分居狀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復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一十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兩造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未同居等情,有如前述,顯見兩造不同居之期間,已逾六個月以上至明。
(二)再者,兩造於不同居期間,原告曾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惟經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再訴請兩造離婚,仍經判決駁回其訴等情,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0九號、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五號民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真正,自堪信為真實。復揆之被告抗辯,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原告及其家人曾傷害被告,並經判決有罪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是其所抗辯之上情,亦可採信。合前所述,兩造於不同居之期間,民事、刑事訴訟俱有涉訟,且履行同居請求之訴訟,亦為判決駁回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兩造間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無訛。
(三)其次,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參見該條立法理由)。是依上所述,並綜觀前揭法文,顯然並未限制於前開情形之下,「無過失之一方」始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至明。被告抗辯,本件兩造不同居之事實,顯係原告惡意遺棄被告母子,拒絕讓被告母子返家等語,縱若屬實,而認過失在於原告,然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仍得依上開法文,為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是被告以該等辯解,主張原告不得為本件請求,於法尚有未合。
(四)至於兩造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即已不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其等不同居之期間,已逾四年之久。依理,若原告係故意以造成兩造不同居之事實為由,而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衡情應於上開法定期間屆滿後,即為本件之請求,何以拖延數年之久,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有權利濫用原則之適用,已乏依據。況法定財產制及分別財產制各有其優劣,兩造既已久未共同生活,無夫妻之實,甚至對簿公堂,若再繼續適用法定財產制,難謂全然對被告有利,改用分別財產制,亦難謂即對被告不利,因此,原告依法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益足佐證,不得謂係權利濫用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前揭事實,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非用以證明究竟兩造分居係可歸責於何人,惟縱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仍屬有理,有如前述,因此,無加以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王漢章
~B書記官 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