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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林以長蕭道隆甘大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本院朴子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朴簡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訟駁回。

二、陳述:

(一)引用原判決所記載的主張。

(二)原審判決不符合公共利益及公平原則,因拆除上訴人所有部分房屋,將使房屋面貌全毀,損失難以估計,並將使現有既成道路變為畸形,對通行毫無幫助。

(三)根據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0號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物分割複丈成果圖,現有既成道路出口,使用原嘉義縣朴子市○○段(以下簡稱;新庄段)二三五地號約三公尺寬以上土地,並銜接雙方與高燕桐所共有新庄段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縱使道路出口用地,或許有極少面積與他人土地共同使用,但各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拘束任何人對既成道路的通行權。

(四)雙方與高燕桐仍共有新庄段二三五之一、二三五之二地號土地,在未完全消滅土地共有關係及解除分管約定前,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實無理由。本件共有土地(二三五之五地號)是被上訴人祖父陳銅劃定範圍,出售供建屋使用,被上訴人自應繼承陳銅的義務。

(五)依照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一項規定:「權利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應就權利人行使權利可得到的利益,與他人及社會因行使權利所受的損失,比較衡量,若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社會所受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對上訴人損害甚鉅,並且對於被上訴人毫無利益,即屬權利濫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證據方法外,另提出房屋稅收據一張、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記載。

二、陳述:

(一)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二)土地已經分割,本件土地為共有,但道路遭上訴人房屋擋住而無法通行。

三、證據:援用原審證據方法。

參、本院判斷:

一、新庄段二三五之五地號土地是從同段二三五地號分割出來,為雙方及高燕桐所共有,而上訴人所有磚造木房,占用二三五之五地號土地面積○‧○○○六公頃的事實,雙方均未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七二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卷證明,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採信。

二、共有土地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依約定範圍而使用,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是定暫時使用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的分割行為不同。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後,共有人間的分管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依分管該契約所占用的部分共有物,即成為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看附錄法條)請求返還。上訴人主張新庄段在分割前有分管契約,即使上訴人的主張是真正,新庄段二三五之五地號土地既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間的分管契約也已經終止。因此,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占用特定部分的共有土地,屬於無權占有。原告主張分管契約仍應存在於分割後的共有土地上,並且被上訴人應受其祖父劃定土地範圍的拘束,不可採信。

三、新庄段二三五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即考慮因二三五地號土地西南側現供通行的道路,分割後,並非位於二三五地號土地上,為求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可以有對外聯絡道路進出通行,所以在二三五地號土地西側,劃分一條道路坐落於二三五之五地號土地,並由雙方及高燕桐等三人保持共有,有該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七二號民事判決附卷可佐。此一分割方案,上訴人並未反對,有原審調閱該卷核閱屬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七二號卷判決筆錄第一四一頁)。被上訴人為通行二三五之五地號土地上的道路,依法行使共有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磚造木屋,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給共有人全體(包含上訴人在內),被上訴人行為屬於正當權利的行使,並未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不能認為權利濫用;至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亦與公平原則無關。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濫用權利以及原審判決違反公平原則,不足採信。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磚造木房占用新庄段二三五之五地號土地,屬於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根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新庄段二三五之五地號土地上,面積0.000六公頃的磚造木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具有法律上理由 可以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應該維持,上訴意旨請求將原審判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該駁回。

伍、雙方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均不會影響本院判斷,故不必在此一一論述。

陸、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F0~~T4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以 長

法 官 蕭 道 隆

法 官 甘 大 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 麗 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民法第七六七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八二一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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