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 上訴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本院嘉義簡
易庭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八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並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第二七二之七地號該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前為兩造共有,且分割當時經測量結果,上訴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所為之測量應非正確,又上訴人係約於十餘年前興建鐵皮屋,然當時系爭土地為共有地,後經調解分割,惟於調解時地政機關人員有告稱應不致拆到房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三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土地經兩造調解分割為被上訴人所有,且業已登記完畢,故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三人所共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鐵皮造平房,占用面積○.○○三六公頃)及2(廢棄物,占用面積○.○○一七公頃)部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1及2部分,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且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所為之測量應非正確,又兩造調解分割土地時,地政機關人員有告稱應不致拆到房屋等情詞資為辯解。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嗣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在嘉義縣新港鄉公所成立調解,將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為伊三人所有,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解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乙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未經調解分割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然並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自認在卷,自足堪採信。再如附圖所示1(鐵皮造平房)及2(廢棄物)部分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經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審理時自承,如附圖所示1及2部分確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伊並願意拆除占用部分,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嘉林地二字第五三九五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乙紙在卷足憑,足見,上訴人辯稱,其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審囑託地政機關之測量應非正確云云,應無足採。
四、按共有物分割後,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既經兩造調解分割,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登記為被上訴人三人所有,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業已喪失共有權利,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對系爭土地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1及2部分,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難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尚無足取,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法官 洪嘉蘭~B法官 林信旭
~B法院書記官 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