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丁○○ 甲○○ 被上訴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嘉義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一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據其與上訴人丁○○、乙○○共同提出之 書狀,及上訴人丁○○、乙○○到庭之陳述: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零七號解釋之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 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要旨,未依土地法及相關法令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其回 復請求權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消滅時效限制。又使用借貸 契約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為民法第四百七十 條前段所明定,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職務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若經 離職退休,應認使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貸於人於斯時即得行使借用物返 還請求權。 (二)上訴人丁○○、甲○○早年任職於嘉義縣警察局,因職務關係配准使用宿舍 ,即嘉義縣垂楊路二0八號、二一二號房屋,惟上訴人丁○○於七十四年八 月一日自嘉義縣警察局退休,甲○○於七十三年十月一日自嘉義縣戶政事務 所退休,參照前揭民法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對丁○○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於 七十四年八月二日已可行使,對甲○○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至遲於七十三年 十月二日已可行使,然被上訴人長期任由其權利睡覺,皆未向上訴人請求返 還房屋,迄至九十一年始提起本件請求,自七十四年八月二日或七十三年十 月二日,至九十一年已長達十六年餘或十七年餘,已超過十五年之時效期間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得拒絕返還房屋。準此,被上訴人依使 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房屋即無理由。雖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發函請求返還,不過其請求後並未在六個月內起訴,則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 規定,其時效仍視為不中斷,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仍罹於時效。 (三)借用物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止而歸於消滅,占有人 此時即失去占有借用物之法律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然系爭房屋皆為依法應登 記而未登記之建物,則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應仍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 規定十五年之限制,而被上訴人自七十四年八月二日或七十三年十月二日即 可行使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卻長期不行使,迄至九十一年提起本件訴訟, 時間已經過十六年餘或十七年餘,其物上請求權亦認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 亦得拒絕返還房屋。被上訴人依所有物回復請求權請求返還房屋,亦無理由 。 (四)上訴人丁○○、乙○○現均住於宿舍,未租予他人做生意,那時是其等之子 服役回來,與朋友合夥做生意。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證書、退休證書影 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追加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二)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惟查上訴人本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標的 物,嗣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發函催告其等於一個月內將宿舍 遷還(即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又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 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係於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起 ,才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引用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謂依法 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占用者,其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應適用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惟據該判決要旨後段:「惟所有 權依法免予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占用者,為保護所有人之權益免受侵奪,其 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應認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本件系爭標的房屋為公有宿舍,實際完成日期已不可考,惟據房屋稅籍 證明書,房屋稅之起課時間為民國五十七年上期,在建築當時並無應為登記 之強制規定,故上訴人引用該判決亦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唯一主張是時效問題為抗辯。然查,主張無權占有超過 十五年抗辯,須上訴人係以無權占有之意思占有、占有無正當權源、依法應 登記而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茲一一檢視上訴人是否具備前揭要件:①上 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本係基於職務關係由服務機關所配住,退休之後, 依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及相關函令,上訴人可以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故上訴人自退休時起,仍本於上開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為權源,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其根本無「無權占有」之意思,故無權占有之時效根本未進行。 ②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配予上訴人居住,以建物完成當時(已無可考 ),是否有法令強行規定應登記已非無疑,故上訴人引用大法官會議解釋, 首須證明該房屋屬於「依法應登記而未登記」之要件,若無法證明則依八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仍無時效之適用。 (四)上訴人在原審承認其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故其違反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 應終止借用契約,將系爭房屋歸還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臺灣省政府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鎮○里○○鄰○○路二0八號房屋、二一二 號房屋(下稱系爭二0八號、二一二號房屋),均為伊所有,分別係上訴人丁○ ○、甲○○任職於嘉義縣警察局申請配住之宿舍,現上訴人丁○○及乙○○、甲 ○○分別設籍於系爭二0八號、二一二號房屋,上訴人丁○○、甲○○均已退休 ,且將宿舍提供他人經營小蘭的店小吃店、葫蘆小吃店及雞肉販賣店,違反行政 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 條規定,已不符合續住使用宿舍資格,嘉義縣警察局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 一日分別發函催請上訴人丁○○、甲○○於文到後一個月內將宿舍遷還,但上訴 人並未歸還,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伊 終止契約後,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依物上請求權、 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等語。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丁○○、甲○○因任職關係,分別獲配住系爭二0八號、二 一二號房屋,惟上訴人丁○○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自嘉義縣警察局退休、甲○○ 於七十三年十月一日自嘉義縣戶政事務所退休,應認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被 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超過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又系爭房 屋皆為依法應登記而未登記之建物,其回復請求權應仍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 規定十五年之限制,被上訴人分別自七十四年八月二日、七十三年十月二日即可 對上訴人丁○○、甲○○等行使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卻於九十一年始提起本件訴 訟,其物上請求權亦認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亦得拒絕返還房屋。上訴人丁○○ 、乙○○現均住於宿舍,未租予他人做生意,那時是其等之子服役回來,與朋友 合夥做生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0八號、二一二號房屋為其所有,分別為上訴人丁○○、甲 ○○任職於嘉義縣警察局所申請配住之宿舍,上訴人丁○○、乙○○設籍系爭二 0八號房屋,上訴人甲○○則設籍於系爭二一二號房屋,上訴人丁○○、甲○○ 均已退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登記異動卡影本、戶籍謄本各二份,房屋稅籍 證明書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依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及相關函令, 上訴人丁○○、甲○○雖退休,但可以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嗣因上訴人違反 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將宿舍提供他人營業等,嘉義縣警察局乃於八十九年五月 三十一日分別發函催請上訴人丁○○、甲○○於文到後一個月內將宿舍遷還,但 上訴人並未歸還,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自伊終止契約後,始為無權占有,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 :上訴人丁○○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自嘉義縣警察局退休、甲○○於七十三年十 月一日自嘉義縣戶政事務所退休,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丁○○、甲○○退休之翌日 起即可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始提 起本件訴訟,已超過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未將宿舍出租他人等語。兩造主要爭執 在於被上訴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 是否將宿舍出租他人營業,茲分述如下: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 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後,嗣後借用 人之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借用物者而言。查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 房屋,核其性質係屬於使用借貸,如借用人嗣後因退休等原因離職,依其借貸 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前開規定,出借人原得據以請求交還該 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惟出借人非不得再將 房屋出借予借用人繼續居住。本件上訴人丁○○自認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自嘉 義縣警察局退休、甲○○於七十三年十月一日自嘉義縣戶政事務所退休,依前 開規定,原應將宿舍返還,惟當時政府機關本於照顧退休員工及其眷屬之原則 ,自得決定是否准予退休人員繼續居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准 許上訴人可以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退休 之後繼續居住使用宿舍,迄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止,係有權占有,並無 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問題。 (二)依行政院訂定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宿舍借用人 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 途;事務管理單位查明有前項情事之一者,除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處理外, 嗣後該職員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同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則規定宿舍借用 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查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丁○○、甲○○將宿舍提供他人經營小蘭的店小吃店、葫蘆小吃店及雞 肉販賣店,違反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 條規定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影本六張為證,上訴人甲○○於原審自認:目前 伊將房子租給伊親戚用來賣雞,是伊和親戚洪仲宇一起合夥做的等語(原審卷 二九頁)、上訴人丁○○、乙○○亦自認:那時是其等之子服役回來,與朋友 合夥做生意等語。足見上訴人確實違返規定將宿舍分租、經營商業等,被上訴 人據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於法有據。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丁○○、甲○○違反上開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 ,已不符合續住使用宿舍資格,由嘉義縣警察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分別 發函催請上訴人丁○○、甲○○於文到後一個月內將宿舍遷還,業據其提出嘉 義縣警察局影本二份函為證,被上訴人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用契約 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送達被上訴人丁○○、乙○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上訴人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上 訴人丁○○、甲○○自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已失其占用房屋之權源,係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乙○○為上訴人丁○○之配偶,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 憑,其係以眷屬之身分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丁○○既失其占用之權源, 上訴人乙○○自亦無占用之權源。被上訴人於上開時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始得 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其請求權自未罹於十五年之時效。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已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被上訴人本於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乙○○應自系爭二0八號房屋遷出、 甲○○應自系爭二一二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被上訴人,洵屬於法有據,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既經准許,無庸再審酌其依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審判長法官 林 以 長 ~B 法 官 唐 淑 民 ~B 法 官 黃 渙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B 書 記 官 馮 澤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