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汪玉蓮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百治律師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六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引用原判決所記載的主張。
(二)本件訴訟法律關係相同,原審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依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分家協議書記載,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及其兄弟共同出資購買新港段八四二之一地號土地,並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補貼上訴人建造房屋。當時明確記載由被上訴人等出資購買新港段八四二之一地號土地,並非誤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一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四八九號及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六八九號等判決,均只憑林秀价證詞、上訴人購地與林秀价、林招雄提示票據的時間,以及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一號)審理時承認錯誤,進而推斷協議書確有誤載。然而,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承認協議書是誤載。簽訂協議書前,上訴人曾先與林秀价、林招雄商議購買新港段第八四二之一號土地,當時的新港段八四二之一號與一八七、一八八號土地,均為林秀价、林招雄共有,新港段八四二之一號土地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即四十六.八八七五坪),一八七及一八八號土地各為一三二.二六七平方公尺,二者面積差異甚大,林秀价、林招雄均是高中學歷,並在代書事務所、地政事務所服務,若確有誤拿土地權狀,他們豈未發現?而協議書由代書書寫,另有數人擔任見證,即使林秀价、林招雄的母親不識字,當時所有人卻都未發現異狀?況且,約定購地的用途是要建屋,新港段八四二之一號的地目為建地,而新港段一八七、一八八號地目則是田地,可見上訴人當時與林秀价、林招雄商議購買的是新港段八四二之一號土地。
(四)五十六、五十七年間,雙方父親侯金杯將名下不動產登記給被上訴人及其兄弟,只有上訴人未分到,為求公平,侯金杯表示等四兄弟均成家立業,將財產另為妥善分配,並在七十一年間,簽發十萬元及十五萬元支票各一張(發票日;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七十一年八月四日,票號0四0一四四號、0四0一四五號),提供上訴人作為創業之用。七十一年七月間,上訴人向林秀价、林昭雄商議購買嘉義縣新港段(以下簡稱;新港段)八四二之一地號土地,七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元成交,上訴人當場交付父親提供創業用的十萬元支票作為訂金。上訴人之所以向林秀价、林招雄購買新港段一八七、一八八地號,實因簽訂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及侯進華、侯讚發等三人未依約履行,反而向林秀价及林招雄表示絕不會購買八四二之一地號土地給上訴人。上訴人為了要買地建屋,才以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元向林秀价、林招雄購買新港段一八七、一八八地號土地,但林秀价及林招雄另於七十一年八月間追加價金十五萬元,總價共一百五十四萬多元。七十一年八月二日,上訴人交付十五萬元支票(父親侯金杯提供作為創業之用),以及五十七萬二千五百元現金,上訴人另向岳父蔡金標借款一百二十八萬元(面額三十萬元、三十四萬元、六十四萬元支票各一張),支付剩餘價金,新港段一八七、一八八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全部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未支付任何價金。而且,本件協議書關於購買的土地地號並未誤載,即使法院認定協議書為誤載,被上訴人亦未履行協議書第五條的義務,因為被上訴人所支付的二十五萬元,根本不夠支付土地價金。本件協議書屬於有償契約,第五條內容是指由侯進華、侯讚發及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提供三十萬元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另將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是以協議書契約、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土地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購地義務,上訴人依協議書約定屬於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
(五)上訴人支付土地買賣價金的詳細日期及資金來源如下述:七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八月二日,上訴人先後交給林秀价及林招雄十萬元、十五萬元支票各一張,支付土地買賣價金,這二張支票均是父親贈與上訴人的創業基金。七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上訴人交付一萬元現金給林郭隊(林秀价、林招雄母親),同年十一月七日再以蔡金標(上訴人岳父)所簽發六十四萬元、三十四萬元及三十萬元支票各一張(發票日分別為七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七十二年二月十日、七十二年二月十日,票據號碼分別為0四六六五九、0四六六六0、0四六六六一),交付林秀价、林招雄收受,三張支票是上訴人向蔡金標所借。上訴人在七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全數支付完畢,原審僅憑被上訴人主張曾分別交付上訴人十萬元及十五萬元支票各一張,以及林秀价、林招雄曾提示兌現的經過事實,而認被上訴人已依協議書內容支付土地買賣價金,購買新港段一八七、一八八地號土地,原審認定顯有誤解。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證據方法外,另提出對帳明細表一份、支票簿留存本三張、支票簿封面一張、建照執照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均為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蔡何玉女、林秀价、林招雄。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記載。
二、陳述:
(一)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二)本案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主張本案的訴訟法律關係為契約(指協議書)、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土地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而另案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民事判決的訴訟法律關係,則為房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
(三)依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於前案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上述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之訴,既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定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及違法轉租,兩造間原訂租約無效,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則關於原訂租約無效在兩造當事人間自有既判力」,故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參照王甲乙等三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四七八頁)。上訴人曾以本件協議書提起履行契約訴訟(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六號判決),請求侯進華、侯讚發及被上訴人應「依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協議書第五項記載事項,共同出資購買嘉義縣新港鄉○○段八四二之一地號土地一宗全部歸由上訴人所有,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十萬元」,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理由認為;協議書記載新港段八四二之一號土地,係屬新港段一八七、一八八號土地的誤載,協議書約定既是林秀价母親誤拿土地所有權狀所發生的誤載情形,發覺錯誤後,仍買受新港段一八七、一八八號二筆土地,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購買新港段八四二之一號土地,不應准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仍以之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並聲請傳喚林秀价、林招雄、蔡何玉女等證人,但既經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請求,雙方應受判決既判力的拘束,上訴人不得再為爭執。況且,證人林招雄在法院訊問時,明確表示新港段八四二之一號土地不可能賣。而林秀价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二三一號)亦作證;她與林招雄均不欲出售新港段八四二之一號土地給上訴人。故協議書第五條記載購買新港段八四二之一號土地,因土地所有人不願出售而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上訴人的主張顯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因四兄弟中僅上訴人未分得不動產,父親侯金杯簽發面額十萬元支票(發票日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票號○四○一四四號)及十五萬元支票(發票日七十一年八月四日,票號○四○一四五號)各一張,供上訴人創業。然而,早在訂立協議書之前,侯金杯即將嘉義縣新港鄉○○段二四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五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甚至上訴人所得土地面積均較其他兄弟為多。上訴人之前在多次訴訟及原審法院,均未主張支票係供創業之用,現在卻突然提出,而且,上訴人承認收受被上訴人十萬元支票,卻否認收受十五萬元支票,上訴人前後自相矛盾,可見所述不實在。至於,上訴人主張土地買價價金的問題,被上訴人否認,如果有此一問題,上訴人豈有可能二十年來均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而且買賣價金與本件爭執無關,並已時效消滅。
(五)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侯金杯名義支票簿,因被上訴人當時經營鐵工廠,故一向由被上訴人使用,故支票均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的筆跡,而支票簿原本仍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述二張支票亦均是被上訴人筆跡,足證支票確是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當作買地價金。再者,上訴人曾於便條紙上自書「林招价、招雄,71年8月4日領150000元」,被上訴人書寫「以前地皮前金10萬元正」,上訴人並簽署「茂」,可見上訴人向林招雄、林秀价買地時,被上訴人曾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元土地買賣價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證據方法外,並提出判決書三份、購地支票二張、便條紙一張、判例見解二份、支票簿及退票留存(均為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作為證明。
參、本院判斷:
一、有關協議書的真正,本案所爭執的房屋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現仍占有使用該房屋,以及十萬元與十五萬元支票的發票人名義是雙方父親等事實,雙方均未爭執,並有協議書及提存書各一份附卷證明,可以採信。
二、本件經過雙方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協議書第五條有關出資購買新港段八四二之一地號土地,是否為誤載?
(二)被上訴人抗辯支付二十五萬元給上訴人購買土地,已依協議書內容履行義務;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按照協議書內容履行義務。
(三)新港段第一八七、第一八八地號土地是由何人出資購買?
三、本院根據雙方協議簡化後的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協議書第五條雖記載;新港段八四二之一地號土地是由侯進華、侯讚發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替上訴人購買。但協議書第五條所約定的土地地號屬於誤記,應是共同出資購買新港段一八七、一八八地號土地,有關其中的來龍去脈,以及證人林秀价在另案作證;是她的母親拿錯權狀,將要出售的新港段一八七、一八八地號土地權狀,拿成是同段八四二之一地號土地權狀(原審誤載為新港段八二四之一地號),發覺錯誤後,再與上訴人重談,由上訴人多補十萬元價金,而成立土地買賣(指成立新港段一八七、一八八地號土地買賣)等經過情形,本院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六八九號民事簡易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民事判決,均一致認定;協議書第五條所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的土地地號是屬於誤記。並且,證人林招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在本院具結作證;七十一年時,上訴人沒有和他接洽購買新港段八四二之一地號土地,母親當時住在那裡,不可能賣新港段八四二之一地號土地,有賣畸零地,但不知道地號 並沒有住在畸零地上。證人林招雄既然未曾與上訴人洽談出售新港段八四二之一地號土地,可見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的土地地號確實屬於誤記,實際上,應是由侯進華、侯讚發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新港段一八七、一八八地號土地給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協議書第五條不是誤載,沒有證據證明,不能被本院採信。
(二)面額十萬元及十五萬元支票各一張,發票人雖是雙方父親侯金杯,但是由被上訴人支付作為上訴人購買新港段一八七、一八八地號土地價金,被上訴人已履行協議書第五條所約定的出資義務的事實,已經過本院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六八九號民事簡易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民事判決加以認定屬實。而且,上訴人在原審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一號訴訟中,均未主張二十五萬元是父親提供作為創業之用,上訴人亦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主張,本院無法採信。故被上訴人抗辯二十五萬元是支付上訴人作為土地買賣價金,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三)本件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屬於有償契約,雙方並未爭執,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判決附卷證明(原審卷內),被上訴人確有履行出資購買土地的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並未履行出資義務不可採信。因此,上訴人不否認現所使用居住的房屋是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在原審以訴狀終止雙方間的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搬遷返還房屋,具有法律上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房屋返還給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因為被上訴人已履行出資義務,上訴人主張同時抗辯權並不成立。上訴人主張以一百五十四萬多元購買新港段第一八七、第一八八地號土地,但根據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是由被上訴人及侯進華、侯讚發等三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而一百五十四萬多元在七十一年間,不算一筆小數目,為何上訴人在歷次訴訟中均未提出主張或請求?而且被上訴人既已依協議書約定,履行出資義務,上訴人主張以一百五十四萬多元購買新港段第一
八七、第一八八地號土地,已非本案必須審酌的重點。
(四)被上訴人已終止與上訴人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自應搬遷並返還房屋,而且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約定履行出資義務,並向本院提存三十萬元,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不能成立。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遷讓並返還房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不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駁回。
肆、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請求調查證據(聲請傳訊蔡何玉女,調查上訴人出資購買新港段一八七號、一八八號土地),不會影響本院判斷,故不必在此一一論述。
伍、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